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慧倫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偵字第408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嘉簡
字第14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慧倫因告訴人蘇雨潔表示欲索取其女 蘇子萱任職期間之薪資而與告訴人蘇雨潔生有爭執,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址 設嘉義市○○街00號「薏蓮坊飲料店」,即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有瘋子來亂」等語辱罵告訴人蘇雨 潔,足以貶抑告訴人蘇雨潔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 訴狀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