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士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45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
主 文
呂士家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呂士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02年9月25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 型機車,前往嘉義縣六腳鄉○○村○○000號楊春貴住宅, 先將車停放於該住宅旁,隨即自該住宅後方進入廚房,於著 手搜尋財物之際,適為巡邏員警察覺向前盤查,而未能得逞 。
二、證據:
(一)被告呂士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楊春貴於警詢之證述。
(三)職務報告書、職務報告。
(四)六腳鄉六南村11鄰224號被害人住宅平面圖。(五)照片18張。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其合意內容為如前揭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 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 第1項、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 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
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珮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