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546號
CYDM,102,易,546,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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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憲
選任辯護人 湯光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偵字第6
6號、偵字第4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楊宗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2 4日凌晨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行經 在嘉義市○區○○000 號對面空地,趁郭丁嘉將農用傾洩車 停放於該空地之機會,以徒手行竊之方式,竊取該農用傾洩 車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統力牌電池1顆得手。嗣 郭丁嘉於101年10月24日晚間6時許至上開空地巡視始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二、楊宗憲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5月7 日 某時許,進入嘉義縣太保市○○里000 號工寮內,以徒手行 竊之方式,竊取傅慧生所有之釣竿1 支得手。傅慧生於同日 上午9時許發覺遭竊,嗣於102年6月8日下午5 時許,見楊宗 憲持前開釣竿於太保市○○里00號池塘釣魚,報警處理而查 獲。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據以 認定事實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楊宗憲 及其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 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均得作為 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7頁反面 、第45頁反面、第66頁反面),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郭丁嘉於 警詢中之證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贓物照 片2 張、被害被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附卷可稽(警卷一第3至12 頁),是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2年6月8日,在嘉義縣太保市○○里0 0 號池塘釣魚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釣竿之犯行,辯稱 :伊當日釣魚所使用之釣竿係伊所有,該釣竿係伊於數年前 所購買,約2、3千元,購買之地點忘記了,該釣竿曾經有斷 掉過,伊自行以舊釣竿接回,該釣竿由下面數來第1、2節尾 端連接處因為久了會鬆動,所以伊有噴黑色漆,伊沒有偷竊 傅慧生之釣竿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告訴人雖於下午 5 時40分許在警局製作釣竿特徵之證明書,然告訴人前於下午 5 時10分在現場即已經瞭解釣竿之所有特徵,可見告訴人在 製作證明書前已經摸透該釣竿之特徵;告訴人雖於審理時到 庭陳述釣竿特徵,然該釣竿係員警交由告訴人保管數月,告 訴人自可拆解該釣竿瞭解所有特徵,甚至破壞原有之特徵, 是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釣竿特徵與法院所勘驗之釣竿現況相 同不足為奇等語。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傅慧生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102年6月8 日下 午5時許,在太保市○○里00 號池塘前所持釣竿係伊遭竊之 釣竿,該釣竿係伊以3 支不同竿子組裝而成,握柄為螺旋狀 ,第1節是黑色及咖啡色相間,第2節為黑色、咖啡色、銀色 相間,第3節只有黑色,釣竿第1、2 節連結處無法密合,伊 有在該連結處用白色鐵樂士噴漆做記號等語(警卷二第5 頁 反面),於偵查中結證:扣案釣竿不是被告所購得,是伊用 3 支不同的釣竿湊合起來,第一是釣竿的頭部第2節伊有用 白色鐵樂士噴漆來增加釣竿的厚度,避免在拉長時會跑出來 ,第二釣竿的標記是15台尺,但實際上長度是12台尺,第三 是第1、2節的顏色不一樣,如果是同一支釣竿顏色應該一樣 等語(撤緩偵字第66號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這是釣竿由下往上第1、2節中間的接縫規格不符 ,會鬆掉,伊用鐵樂士白色噴漆加強厚度,僅有加在裡面,



外面沒有辦法看出來(審判長當庭諭請證人先把把手鎖扣拉 開,伸出內部釣竿拉出第2節,並指出第2 節噴漆位置),3 節規格都不一樣,廠牌也不一樣,細端2 節無法縮合是因為 熱漲冷縮的關係,若硬要收起,會導致釣竿破裂,本來釣竿 原先15尺是5節,因為重新接合只有12尺4節,從握把端數來 第1節、第2節、第3及4節是不同廠牌,第3、4節是同一廠牌 等語(本院卷第49頁),並有告訴人傅慧生預立憑證、現場 照片11張附卷可稽(警卷二第18至24頁)。又系爭釣竿經本 院當庭勘驗並以尺實際測量長度,勘驗內容為:「釣竿長12 尺,經拆開握柄之鎖扣,抽出釣竿內部檢視,釣竿係四節組 成,從握把起算第1 節握把處係米色膠帶以螺旋方式纏繞, 第1節為黑色、咖啡色相間,第2節是黑色底,有銀色條狀, 及咖啡色顏色相間,第3、第4節均為黑色,除3、4節無法收 合之外,第1節、第2節及第3 節接合處均可收起,又拉長全 釣竿在第1節、第2節內部接縫處在白色標記位置,在第1節 、第2節白色標記位置拉開後,已呈緊密狀無法再向上拉開 ,又當場檢視被害人今日提出之釣竿與警卷第22頁到24頁所 示照片編號7-11之扣案釣竿相片外觀相符,其第2節內部亦 有白色標記之特徵,亦與現場釣竿檢視結果相符。檢視釣竿 內部第2節白色標記至第2節尾端處,並無黑色噴漆,僅呈現 因釣竿拉開接合之磨合狀況,並無殘留黑色噴漆之狀況」( 本院卷第56頁)。互核告訴人傅慧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對於系爭釣竿特徵之敘述、員警所拍攝之釣竿照片及本 院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傅慧生對於系爭釣竿之特徵均能具 體描述,且前後一致,且其於102年6月8日下午5時10分許, 帶同員警至嘉義縣太保市○○里00號池塘時,即明確指出該 由外部無法探知之第1、2節內部接縫處之白色噴漆位置,亦 經員警當場拍照存證,有前開現場照片足佐(警卷二第19頁 ),如系爭釣竿非告訴人傅慧生所有,其應無可能就釣竿之 特徵為如此詳盡之描述,甚且於查獲現場當場指出該釣竿不 易為外界窺曉之特徵,堪認證人傅慧生指認系爭釣竿係其使 用3支不同廠牌釣竿所組裝而成,確為其所有乙情,應堪認 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辭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系爭釣竿係伊所有,為15尺,伊係在嘉 義市博愛路或民生路購買,店名伊忘記了,沒有憑據,系爭 釣竿不只有白色噴漆,也有黑色油漆,系爭釣竿有斷過,伊 有將第1節或第2節更換,又因為釣竿組合時會鬆開,伊有噴 黑色油漆在第2節等語(警卷二第2至3 頁),復於偵查中供 稱:系爭釣竿係伊在嘉義市釣竿店購買,但忘記在哪裡購買



,沒有購買釣竿的憑據,伊曾經釣斷過,有再用其他釣竿接 ,本來是15尺後來變成11尺左右,釣竿第2 段伊有噴過黑色 漆,拼湊釣竿已經好幾年了,伊也講不出拼湊過程等語(撤 緩偵字第66號卷第11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忘 記在哪裡買的,系爭釣竿有因釣魚釣斷過,大概5、6節,伊 是使用裝潢的補土材料修理,何時斷掉伊忘記了(本院卷第 3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釣竿總共3、4節伊沒有印象, 握把處是原本的,伊只有以舊釣竿置換斷裂釣竿前2 節,下 面數來第1、2節尾端連接處因為久了會鬆動,伊有噴黑色漆 ,除此之外並沒有做其他處置等語(本院卷第47頁反面)。 綜觀被告就系爭釣竿歷次之說詞,其於警詢時稱系爭釣竿15 尺,嗣於偵查中改稱11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系爭釣竿大 概5、6節,嗣於審理中改稱共3、4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 使用裝潢的補土材料修理,嗣於審理中改稱有噴黑色漆,此 外沒有做其他處置,被告對於系爭釣竿之長短、節數、取得 來源、斷掉及修復過程等前後說詞均有不一,則被告辯稱系 爭釣竿係其所有,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⒉被告雖辯稱:因為系爭釣竿第1、2節會鬆動,所以伊有在第 1、2節尾端連接處噴黑色漆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黑色噴漆都已經被磨掉,本來噴約厚度1 公分,寬度 約6公分等語,又改稱:應該是0.2公分等語(本院卷第54頁 反面),被告就噴黑色漆之厚度、寬度所述前後矛盾,且其 所稱厚度1公分、寬度6公分亦顯不合理,其所言之憑信性實 質懷疑。又拉長全釣竿在第1節、第1節內部接縫處在白色標 記位置,在第1節、第2節白色標記位置拉開後,已呈緊密狀 無法再向上拉開;系爭釣竿第2節內部該白色標記至第2節尾 端處,並無黑色噴漆,僅呈現因釣竿拉開接合之磨合狀況, 並無殘留黑色噴漆之狀況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無誤,亦與告 訴人傅慧生證述其係為使釣竿密合不鬆脫而於2 節釣竿之內 部接合處噴白色鐵樂士噴漆乙情相符,其所述堪信為真,而 被告所稱其於第2 節尾端連接處噴黑色漆亦係為使釣竿密合 云云,惟系爭釣竿第1、2節尾端不僅無黑色噴漆,且如噴漆 於釣竿連接處之「尾端」亦無法助於釣竿1、2節之密合,反 係告訴人傅慧生所稱噴白色鐵樂士噴漆之位置(參警卷二第 19頁下方照片)始有助於系爭釣竿1、2節之密合,是被告所 稱顯與事實不符,其辯稱系爭釣竿為其所有,尚難憑信。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系爭釣竿已由員警交由告訴人傅慧生保 管數月,其自已摸熟系爭釣竿之特徵,亦可能變更系爭釣竿 之外觀以符合其所述云云。惟查,告訴人傅慧生於102年6月 8日下午5時10分會同員警於太保市○○里00號池塘指證被告



所持之釣竿即為其日前失竊之釣竿時,即已明確指述系爭釣 竿第1、2節內部接縫處噴有白色鐵樂士噴漆乙節,有現場照 片足佐(警卷二第19頁),衡情,如告訴人傅慧生並非系爭 釣竿之所有人,則其向員警指證被告在池塘釣魚所用之釣竿 時,應無可能知悉系爭釣竿第1、2節內部接縫處經塗有白色 油漆乙節,其應僅可能就系爭釣竿自外可觀察得知之特徵為 描述,由此適足證明告訴人傅慧生確為系爭釣竿之所有人, 因此能於查獲當場即指出旁人由外觀無法得知之釣竿內部關 鍵特徵,且參以告訴人傅慧生歷次就系爭釣竿特徵之描述均 一致且詳細,而被告就系爭釣竿之取得來源、修復過程及特 徵等細節所述不僅矛盾,且就諸多細節均推稱忘記了、沒有 印象等語,堪認證人傅慧生始為系爭釣竿之所有人,是被告 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犯竊盜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 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二被告侵入告訴人傅慧生之建築物內行 竊,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 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 ,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85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就犯罪事實二被告行竊之地點,告訴人傅慧生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沒有門,如果有外地的人可以直接走進去,晚 上沒有人留守,是三合院拆掉的那頭(本院卷第52頁反面) ,並有該工寮外觀照片1張可佐(參本院卷第42 頁下方照片 ),足徵被告行竊釣竿之地點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被 告侵入該處行竊,不能論以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上開認定 ,容有未洽,惟因加重竊盜與普通竊盜之社會事實同一,爰 變更起訴法條並予審理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而為本案各該竊盜犯 行,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之犯罪動機、目的;被 告與被害人郭丁嘉、告訴人傅慧生並不相識;徒手行竊尚屬 和平之犯罪手段;各次竊得物品之財產價值、造成告訴人損 失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坦認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並與被害人郭 丁嘉達成和解,惟始終否認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之犯後態度; 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無業、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 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與辯護人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郭丁嘉 和解,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惟被告於為犯 罪事實一之犯行後,猶不知悔悟,另為數次竊盜犯行,且於 102年10月30 日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本院卷第72頁),如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給予緩刑宣 告,亦可能嗣後遭撤銷,堪認其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復於102年5月7 日某時許,進入嘉義縣 太保市○○里000 號工寮內,以徒手行竊之方式,竊取博慧 生所有之釣竿6 支得手。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竊盜罪 (與上開竊取釣竿1根有罪部分為實質一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以其指訴作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53 68號、93年度臺上字第4632號判決)。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傅慧生所有之釣竿6 支等物 ,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為論據。然被告堅詞否認竊取上開 物品,告訴人是否確實擁有上開物品並遭被告竊取,除其與 告訴人之供述外,並無其他任何旁證可佐,參以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如果有外地的人可以直接走進去工寮,裡面 晚上沒有人留守等語(本院卷第52頁反面),尚不能完全排 除該6 支釣竿遭被告以外之人竊取之可能性,且本件告訴人 並未目睹被告行竊,亦未查獲此部分贓證物品,無其他補強 證據可佐,自不足單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遽以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自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此部 分與前開竊取釣竿1 支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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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