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1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朱秋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弟 朱樹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二年度偵字
第四九一五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朱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茂谷樹,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江朱秋於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與林碧 蓮所管領、坐落於嘉義縣大林鎮○○里○○○○○○○○○ 里○○○○段○○○段○○○地號上之柑橘果園相鄰之稻田 焚燒稻草時,本應隨時注意當時之火勢及風向是否會延燒至 附近農作物,並為必要之防火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致火 勢因風吹襲延燒至林碧蓮上揭果園,燒燬果園內林碧蓮所種 植之茂谷樹十八株(起訴書誤載為六株),致生公共危險。(二)案經林碧蓮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朱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五五八號卷(下稱本院卷)第六一頁 反面】,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碧蓮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指訴 之情節(警卷第八至一二頁,偵卷第九頁,本院卷第一一頁 反面)。
(三)證人即親耳聽聞被告陳述上開犯罪事實情節之王信雄於警詢 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一八至一九頁)、簡溪河於警詢及 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內容(警卷第二○至二一頁,偵卷第八 頁反面至第九頁正面)。
(四)並有被害報告單一紙、現場暨茂谷樹受燒情形照片八張(警 卷第二二至二六頁)、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嘉義氣象站一○二 年十月七日嘉象字第○○○○○○○○○○號函暨檢附之逐 時氣象資料三紙、蒲福風級表、氣象站通報責任區各一紙( 本院卷第一七至二三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一○二年
十月二十四日嘉民警偵字第○○○○○○○○○○號函所檢 附之現場測繪圖一張、上開稻田暨周遭環境照片八張(見本 院卷第二四至二九頁)。
(五)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燬 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 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法第 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查被告上述失火行 為,已使告訴人所有之茂谷樹二株受燒死亡、十六株嚴重受 燒幾近無法存活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一一頁反面),足見告訴人之十八株茂谷樹已因 火力燃燒而喪失其效用而達燒燬之程度無訛。次按刑法第一 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固以「致生公共危險」為其犯罪 構成要件之一,惟所謂「公共危險」,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 然性為已足,即有致生公共危險結果之具體危險即屬相當( 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上開函附之現場測繪圖、稻田暨 周遭環境照片所示,被告之稻田與告訴人之柑橘果園僅隔有 零點八公尺寬之田埂,稻田距離告訴人受燒之茂甘樹亦僅有 三點二公尺,且田埂、果園土地上尚有其他雜木、雜草叢生 ,均係易於助燃之物,而被告在上開稻田中焚燒稻草時,依 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嘉義氣象站上揭函附之逐時氣象資料等件 內容可知,當時是吹有輕風,卻未注意控制火勢,致火勢因 風吹襲延燒至告訴人之柑橘果園,燒燬告訴人之茂谷樹,其 客觀情狀自有對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發生危害 之虞,顯已發生實害之蓋然性,致生公共危險無疑。(六)綜上,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某甲為便利機器採收自己甘蔗,用火燒燬甘蔗葉,因疏 未注意防止火種蔓延,致使甘蔗葉夾帶火種順勢吹落鄰地倉 庫屋頂,引發易燃之柳安木起火而燒燬倉庫及推置庫內之傢 俱,某甲應構成何罪?某甲放火燒燬甘蔗葉,其放火本身並 未發生何種公共危險,其所以發生火災而燒燬他人之倉庫及 傢俱,係某甲疏未注意防止火種蔓延所致,應負刑法第一百 七十四條第三項之失火罪。」(司法院七十廳刑一字第一○ 四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第八號之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江朱秋於上揭時、地放火 ,原意既僅在燒燬自己稻田中之稻草,而本案告訴人之茂谷 樹之所以遭到燒燬,又是因為被告疏未注意防範火種蔓延致 火勢延燒所致,揆諸前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
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 七十四條以外之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已逾七十歲,智識程 度有限,因務農於收成後仍依傳統方式焚燒稻草,加以一時 疏忽,致使火勢延燒至相鄰果園而燒燬告訴人之茂谷樹,對 公共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低,惟念其犯罪後業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有嘉義縣大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見本院卷第七 ○頁)存卷可按,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其因一時不慎,致罹本罪,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在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當庭表示 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一○二年九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一頁反面),是本院認被告所 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 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