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4203號
TPSM,90,台上,4203,2001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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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
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一○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兄弟與蔡金獅葉日泉(以上二人均已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間,共同意圖營利,謀議自中國大陸購買毒品海洛因走私回台販賣,由葉日泉乙○○甲○○出資,而蔡金獅則負責至大陸接洽販入海洛因及運回台灣販賣等事宜。四人議定後,乙○○甲○○即於同年九月間,在基隆市○○街一巷三號住處,由乙○○交付蔡金獅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蔡金獅旋於同年九月底某日,經由不知情之吳明富介紹認識居住於澎湖縣馬公市之漁民吳進丁,言明以每次一百萬元代價,委由吳進丁駕駛「聖進發號」漁船(登記船主為林金挑)前往大陸將海洛因運回台灣。吳進丁為圖高額報酬,乃於同年十一月中旬與蔡金獅會面,同意為蔡金獅等人運輸毒品入境。同年十二月初某日,蔡金獅在大陸廣州市向綽號「海豐」及「記仔」之不詳姓名男子購得海洛因二十塊後,即與吳進丁聯絡。吳進丁旋於同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與不知情之船員陳皆得翁地陶及陳清詰(以上三人均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駕駛上開漁船自澎湖縣馬公市鎖港出海至大陸廣東省惠東港與蔡金獅會合,再將蔡金獅等購得之毒品接運上船,藏置於漁船密窩內後,於同月十九日晚上私運返台。迨運至澎湖縣馬公市後,吳進丁將該等毒品攜回馬公市鎖港里一一四號家中藏置;蔡金獅則於安排吳進丁接運毒品妥當後,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離開大陸返回台灣,並邀約基於運輸毒品犯意聯絡之林進成許東秋及李斌(以上三人均已判處罪刑確定)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自高雄搭乘「台華輪」客船至澎湖縣馬公市,住宿於馬公市○○路四十號華馨飯店。當晚蔡金獅林進成許東秋及李斌四人先至吳進丁家中查驗毒品無誤後,返回飯店。翌日(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許東秋、李斌二人駕駛許東秋所有之EL-五四○八號自用小客車至吳進丁住處取得上開海洛因,並藏置於小客車後座墊底下。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蔡金獅許東秋林進成、李斌四人駕駛上開小客車擬前往搭乘當日上午九時啟航之「台華輪」返回台灣時,在該華馨飯店前經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磚二十塊(原淨重六七八○公克,驗餘淨重六七七九‧八公克)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訊據上訴人乙○○甲○○業已坦承認識共犯蔡金獅葉日泉等人,並交付蔡金獅八十萬元等情不諱。而共犯蔡金獅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警訊時亦供稱:「警方查獲之海洛因是從(自)大陸購買走私回來,是我與綽號『阿丁』男子(即指吳進丁)走私進來,走私方法是由我搭飛機到中國大陸廣東省廣州機場找大陸綽號『海豐』男子接洽後,再與『阿丁』聯絡,每趟走私海洛因以一百萬元代價,由『阿丁』負責走私至澎湖,我從澎湖將海洛因藏置於汽車內,再人車搭乘



『台華輪』運回台灣本島,……從大陸至澎湖是由『阿丁』負責;……從澎湖至台灣是由我與林進成、李斌、許東秋負責運送。」「我雖是貨主之一,但我祇是負責運送,販賣轉售事宜由綽號『小葉』男子(即指葉日泉)負責接洽,……我沒有拿錢出來,祇是負責運送,再抽取販賣所得三成紅利。」八十二年一月五日警訊時供稱:「葉日泉出資四百萬元,與綽號『阿達仔』(即指甲○○)、『建林』(即指乙○○,誤載為建榮)、我共同至大陸廣東省購買毒品海洛因磚。葉日泉指使我到澎湖找吳進丁接洽海洛因磚毒品事宜,葉日泉是此次販毒集團的主謀。我認識甲○○(初誤指林慶豐為甲○○,嗣再經確認),綽號『阿達仔』,他是參與此次走私海洛因磚案的成員之一,參加此次走私海洛因磚的成員,祇有我們四人,以行動電話、呼叫器聯絡如何走私此批毒品,……。」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四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查中分別供稱:「我和甲○○兄弟認識一年多,……本件是我、甲○○兄弟及一姓葉的四人提議作案,是我先到大陸,甲○○兄弟隨後和……葉日泉到大陸,一起去買毒品,……。由我去交涉僱船運毒品到澎湖。祇有這些人參與,沒有其他人,甲○○兄弟有吸海洛因,……與他們並無仇恨。」「最早是葉日泉提議的,因為我們都有吸食海洛因,當時還有其他朋友甲○○乙○○等人,事後葉日泉也陸陸續續前往大陸與大陸毒販接頭,我是根據葉日泉指示處理,……。」一審調查時仍稱:「當時有我、葉日泉乙○○甲○○、李斌、林進成許東秋共七人參與,……。」共犯林進成於偵查中供稱:「……據我所知綽號『小葉』與蔡金獅都是此次走私毒品之股東。」「……『小葉』、蔡金獅都是股東;蔡金獅這條線是由基隆一個叫『阿達仔』的二個兄弟接上,他們是合夥人。」共犯許東秋於偵查中亦供稱:「綽號『小葉』是貨主,姓名叫葉日泉。」「……蔡金獅、葉仔,還有基隆綽號『阿達仔』、他哥哥『建林』都是合夥人。」並有經共犯蔡金獅林進成許東秋、李斌指認上訴人乙○○係綽號「建林」及甲○○係綽號「阿達仔」之口卡影本在卷足憑。又共犯蔡金獅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出境,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入境;上訴人乙○○甲○○葉日泉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搭乘同一班飛機出境,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再搭同一班飛機入境,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境紀錄在卷可考,已足證明蔡金獅葉日泉乙○○甲○○等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之間,有於大陸廣州會面之事實。而扣案之塊狀物二十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平均純度百分之六十五,驗後淨重六千七百七十九點八公克,有該局⒈刑鑑字第二○二三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稽。且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成立要件,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完成。為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上訴人等均矢口否認有販賣、運輸毒品犯行,乙○○辯稱:伊僅代甲○○交付蔡金獅八十萬元,藉以清償賭債而已,並無參與走私毒品;甲○○辯稱:伊因在廣州與蔡金獅以麻將天九賭博,積欠蔡金獅八十萬元,遂於八十一年九月間請乙○○代為償還,並非出資購買走私毒品各云云。另一致辯稱:因護照失竊,不知如何補辦手續,始無法返回台灣等語。認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且敍明共犯葉日泉於偵查中否認上訴人等二人參與走私本件毒品;及共犯蔡金獅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一審法院調查時改稱:「乙○○交付之八十萬元係償還甲○○之賭債。」原審調查時,共犯許東秋所稱:「我有與蔡金獅甲○○那兒(裡),甲○○拿給蔡金獅的錢,聽說是賭債。」共犯林進成供稱:「案發



前我有與蔡金獅甲○○住處,我不曉得蔡金獅去那裡作何事,當時我看到錢是用紙袋包著,我想大概是十萬元,後來聽說是還賭債,我是被抓之後,才知道是賭債。」「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我頭暈暈的,是跟著蔡金獅回答的。」共犯李斌供稱:「以前沒有指認過上訴人二人,曾與上訴人等搭同一班飛機,我到大陸確實是去做成衣的,與蔡金獅運毒無關。」等各語,或為臨訟串證,或為迴護上訴人之詞,均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證據。是以上訴人等之犯行,均堪認定。核上訴人等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運輸毒品罪。上訴人等以一個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毒品罪。上訴人等運輸毒品之目的係輸入台灣販賣營利,所犯運輸毒品與販賣毒品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販賣毒品罪論處。上訴人等與蔡金獅葉日泉等人就販賣毒品罪行;與吳進丁、李斌、林進成許東秋就運輸毒品罪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件雖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等與吳進丁、李斌、林進成許東秋有直接犯意聯絡,然上訴人等與蔡金獅葉日泉等人間;及蔡金獅吳進丁、李斌、林進成許東秋間,既各有犯意聯絡,上訴人等與吳進丁、李斌、許東秋林進成就運輸毒品罪行,自應成立共同正犯。再上訴人等行為後,肅清煙毒條例業已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肅清煙毒條例。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審酌上訴人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毒品海洛因磚二十塊,驗餘淨重六千七百七十九點八公克沒收銷燬。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除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犯罪外,乙○○另稱: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於八十一年九月間,在基隆市○○街一巷三號住處,由乙○○交付蔡金獅八十萬元,但理由內卻稱:……於基隆市○○○路二巷三弄五二號(上訴理由狀將五二號誤載為二號)地下室交付,……。所交付之地點究為何處,由何人交付,未於理由內詳述。又原判決理由謂共犯林進成許東秋於原審調查時之供述係聽聞之詞,不得採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證據,然其二人對上訴人不利之指控,未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遽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再蔡金獅指八十一年九月間在大陸與上訴人謀議走私海洛因入境一事,然出入境紀錄證明上訴人並未於八十一年九月間出境,則其所證尚欠明瞭,難以推測之方法,採為判斷基礎。原判決不無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甲○○另稱:原判決理由所載交付八十萬元給蔡金獅,並未認定是甲○○交付,或乙○○交付。而該蔡金獅認八十萬元是上訴人之出資,但共犯葉日泉於偵查中已否認上訴人兄弟有參與走私毒品情事,上訴人在原審請求傳訊該葉日泉蔡金獅,原審裁定駁回,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第十四款之違法各云云。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甲○○於八十一年九月間曾交八十萬元由其轉交蔡金獅,地



點在基隆市十堵區○○○路二巷三弄五十二號地下室。其後在一、二審調查時則均供稱交款八十萬元與蔡金獅之地點係在其住處,即基隆市○○街一巷三號,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足憑,原判決理由欄所載地點雖與事實欄不相一致,但此與由上訴人乙○○交付八十萬元與共犯蔡金獅之基本事實並無不符,於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境紀錄,固無上訴人乙○○於八十一年九月出境至大陸之記載,但原判決事實並未認定乙○○有於八十一年九月出境至大陸與蔡金獅謀議走私毒品入境情事,原判決理由內亦敍明蔡金獅所稱八十一年九月間為屬記憶錯誤。至上訴意旨其餘部分原審已詳加調查,並於理由內說明,自無上訴意旨所指之上述違法。綜上說明,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不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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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