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1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佳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984 、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佳富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以施用,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猶未知警惕而 再犯本案2 次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兼衡施 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初始否認犯行,嗣後坦承犯行,暨其警 詢時供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