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男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四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前因竊盜等罪,在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技訓所)執行而在該所受刑期間擔任雜役工作,因與同監義舍之受感訓處分人劉金銓平日相處不睦。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與該所之人犯管理員蔡添文,共同基於傷害適於日前曾違規之劉金銓之犯意聯絡,並達教訓警示其他受感訓處分人目的,乃由蔡添文將經常違反所規之劉金銓(已戴上腳鐐)帶出舍房,先罰其做蛙跳、半蹲,再將其帶進義二舍之大浴室內,令其脫衣洗澡,旋即以另一雜役伍輝義通知其接電話為由隨之離去,而交給當時已在浴室內擔任洗衣雜役之被告看管,被告隨即藉故與劉金銓引發口角、爭吵,進而趁隙施以暴力,強將劉某按倒於地上,繼而拉起其腳鐐,持浴室內早已備妥之椅板木條,毆擊其四肢及身體多處,劉某奮力掙扎、反抗,被告更對其頭部、身體續予壓制並持該木板繼予毆擊,而以該木條對人體頭部、腹部等要害處猛力毆打,足以造成傷重死亡之結果,為被告及蔡添文所可預見,蔡添文竟將劉金銓留置浴室內,任由被告猛力毆打,致使劉金銓當場受有臉部挫傷、左頸部硬腦膜下血腫、左頸部大腦瘀腫、左大腦下瘀腫、左下腹膜腔瘀血、胸前左第四肋骨骨折、右二、三、四肋骨骨折、右下腹膜腔淤血、左大腿股骨骨頸骨折、右大腿內側挫傷二十×十公分、左大腿外側挫傷二十×十五公分、雙足挫傷各五×五公分及四肢多處擦傷等之傷害後,蔡添文始進入浴室內,令被告停止毆打,並指示其將已遍體是傷之劉金銓送回其舍房內。惟劉金銓因原擬洗澡卸去衣物之際突遭人毆打,且於反抗時耗盡力氣,其頭部及身體多處受傷、顱內出血,而驚魂難定,食慾全無,三日未思進食,致引發心肺衰竭。旋於同月三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於送醫之途中,因急性心肺衰竭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加重其刑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故意範圍。本件依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與蔡添文基於傷害劉金銓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泰源技訓所義二舍大浴室內,由被告動手以椅板木條毆打劉某,而以該木條對人體頭部、腹部等要害之處猛力毆打,足以造成傷重死亡之結果,為被告、蔡添文二人所可預見。蔡添文竟將劉金銓留置浴室內,任由被告猛力毆打,致使劉某受有臉部挫傷、左頸部硬腦膜下血腫、左頸部大腦瘀腫、左大腦下瘀腫、左下腹膜腔瘀血、胸前左第四肋骨骨折、右二、
三、四肋骨骨折、右下腹膜腔淤血、左大腿股骨骨頸骨折、右大腿內側挫傷等傷害,致漸引發心肺衰竭,延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於送醫之途中,因急性之心肺衰竭而不治死亡等情。理由內亦謂以椅子木板猛烈朝人體之頭、胸腹部等要害處擊打,傷重足以致人於死亡,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蔡添文所可預知。蔡添文竟將氣力已耗盡之劉金銓留置於浴室內,任令被告加以猛力毆打,致其傷重死亡,其對此加重結果,應負其刑責等語。似認被告與蔡添文二人對於以椅板木條對劉金銓之頭部、腹部等要害之處猛力毆打,足以造成傷重死亡之結果,係主觀上有所預見。且其事實既未認周、蔡二人主觀上對於該加重之死亡結果未預見,理由亦未為此說明,揆諸上開說明,要與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依該罪論擬,即有主文與事實、理由不相一致之違法可指。㈡被告曾辯稱劉金銓死亡後當天深夜,蔡添文曾將伊和幾個雜役叫到浴室內,詢問這件事要怎麼處理?當時在場之雜役洪瑞信、伍輝義、徐富現及另一不詳姓名者,都未表態,但到深夜之後,蔡某又到舍房找伊,要求伊出面來頂下劉金銓被毆打成傷之部分事實,伊當時以為答應其要求,頂多祇會成立傷害罪名,因蔡某告訴伊,有關這部分之刑責不會很重,伊頂多只會被判處幾個月徒刑而已,且說其外面有關係,會幫伊做處理,伊才會在不好意思拒絕情況下,出面承擔毆擊劉金銓腳底之傷害事實,實際上毆打劉金銓者,係蔡添文等語,所辯蔡添文於被害人死亡當晚,曾召集上開諸人詢以要如何處理乙節,果屬實在,則蔡某嗣後找被告出面頂替之舉,似非全無可能。原審雖曾依被告之聲請,傳訊洪瑞信(原判決理由誤載為徐富現)及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訊問證人伍輝義。然證人洪瑞信係證稱劉金銓被毆致死之事伊不知情,證人伍輝義亦稱其於案發時未在現場目擊甲○○與劉金銓互毆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五、一二九頁),均未就甲○○所辯上情為訊問,即與未經調查者無異,致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屬無從判斷。而證人徐富現(原判決理由誤載為洪瑞信)經原審依其住址台北縣板橋市○○街四十三號三樓送達傳票,雖因遷移而無法送達,然該證人已遷址於同市○○路三二六巷十三之二號(見同上卷第一二○頁),原審未進一步依該新址傳訊,乃於被告所持上開有利辯解未究明前,即以事實已明,無傳訊必要,予以捨棄,尚難認已盡調查證據能事。㈢原判決理由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案發時曾在義二舍大浴室內,以木板擊打劉金銓腳底,此並經蔡添文於泰源技訓所政風室訪談及偵審中證實無誤,資為認定被告確有本件犯行之論據之一。然原判決事實並未認被告於案發時有以椅板木條擊打劉金銓腳底情事,致其事實認定與理由之論述不相一致。且被告倘確有以木板擊打被害人腳底之事實,衡情其腳底當無絲毫未留傷痕可能;原判決理由既以被告坦認案發時曾以椅板木條擊打劉金銓腳底之供詞,及蔡添文所為相同情節之證述為可採。嗣又謂依劉金銓之解剖筆錄及驗斷書等資料,其腳底並無存有以「皮鞭」擊打所造成之傷痕等語,則該解剖筆錄及驗斷書之記載如屬無誤,似徵被告及蔡添文之供述與事實有所出入,其真實性容有可疑。原判決理由既採信被告及蔡添文之供詞,復以卷附剖筆錄及驗斷書之記載,認被害人腳底並無遭擊打之傷害,其論斷不無前後矛盾之可指。㈣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本件原審採證人蔡添文、黃啟光之供述為判決基礎之重要證據,但於審判期日,並未提示該供述筆錄給予被告閱覽或告以其要旨(見原審卷第一六七至一七一頁),使有辯解之機會,其程序之踐行,即非適法。是檢察官及被告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