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4187號
TPSM,90,台上,4187,2001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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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
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日晚上七時許,與友人呂益模、陳富華黃永和(呂益模、陳富華黃永和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四人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世紀無骨鵝肉店」飲酒,適楊啟模、林明賢、許晉祥等人在鄰桌飲酒,因許晉祥與被告同桌之人稍有認識,雙方遂併桌同飲。席間因許晉祥以手毆打被告頭部致引起被告不滿而懷恨在心,嗣雙方於當晚十時許欲再同往南投縣草屯鎮○○街四十七巷八號「故鄉KTV」唱歌,楊啟模、林明賢、許晉祥等人先抵該KTV並訂好包廂,嗣被告及其友人等抵達該KTV門口,楊啟模乃至門口欲為帶路進入包廂唱歌,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明知以木棍擊人頭部有致人頭部骨折並昏迷而有使人受重傷之危險,竟以預藏之木製棒球棍一支(該棒球棍已遺失未扣案),朝楊啟模頭部揮打,致楊啟模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粉碎姓顱骨骨折及腦內出血,經送醫一度昏迷,嗣經一年多之治療後,神智雖已清楚,惟四肢僵硬,無法行走,需坐輪椅,且雙手僵硬無力,無法做細部動作等難於康復之重大傷害。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下午四時許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欲探望楊啟模時,為王釭坪發覺而報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仍論處被告使人受重傷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其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即屬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明知以木棍擊人頭部……有使人受重傷之危險,竟以預藏之木製棒球棍一支,朝楊啟模頭部揮打,致楊啟模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粉碎姓顱骨骨折及腦內出血,……治療後,神智雖已清楚,惟四肢僵硬,無法行走,需坐輪椅,且雙手僵硬無力,無法做細部動作等難於康復之重大傷害。」,係認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而致被害人受重傷。於理由中則以,「……持木棍打人頭部有使人受重傷之危險(如成植物人或半身不遂),此為一般人所預見,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其預藏木棍蓄意為之,而於毆打被害人倒地之後即乘車離去,顯已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則以被告基於重傷之犯意而以重傷罪論處,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非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本件警方原移送被告、呂益模、陳富華黃永和共同殺人未遂,經檢察官將被告以傷害人致重傷罪嫌起訴,其餘均為不起訴處分,惟經告訴人再議後,檢察官復將呂益模、陳富華以與被告共同傷害人致重傷罪嫌提起公訴,黃永和另為不起訴處分,有告訴人提出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二號起訴書在卷(本院



卷內),原判決事實仍載呂益模、陳富華均經不起訴處分,顯有不符,被害人受重傷究係被告一人所為抑或尚有其他共犯,自有查明之必要,原判決遽認係被告一人所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二)、被告於一審審理時即舉證人簡錫恩證明其係自首。依卷內資料,證人即被害人友人王釭坪於警訊中係稱,其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下午四時許,經被害人之父告知見被告在醫院出現,乃以電話報警,而簡錫恩則證稱,其係於同日下午三時受被告之託,打一一○電話報案,如果無訛,則其報案似在王釭坪之前,一審及原審並未向警方勤務中心查明,有無此報案之紀錄,徒以簡錫恩係被告之舅舅,且案內無台中市警察局勤務中心之通報紀錄,即認簡錫恩之證詞不可採,尚嫌速斷。檢察官及被告俱不服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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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