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7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國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又被告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朴簡 字第3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6 月2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於102 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 102 年度嘉交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 萬元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 統摘要表各1 份在卷可查,已非酒駕之初犯,竟不思警惕, 再度於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攔檢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86毫克而犯下本案,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 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復參其坦認犯行之態度,所幸未肇事 即遭查獲;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學歷,務農,家境勉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7020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