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2年度,1223號
CYDM,102,嘉交簡,1223,201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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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世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
二年度偵字第六九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世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洪世偉於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晚間八時三十分許)起至同日晚間 十一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嘉義市西區興達路某處之住處食用 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犯意,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十五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誤載為晚間十一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開飲酒處離去,欲返回其位於嘉義市 ○區○○路○○巷○○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二十 八分許,行經嘉義市新民路與嘉油鐵馬道之交岔路口時,因 不勝酒力自行摔倒受傷。俟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察覺洪世偉 有飲用酒類之跡象,委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臺 中榮總嘉義分院)對洪世偉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 精濃度值為一七七MG/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零點八八五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之被告洪世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二至三頁,偵卷第一一至一二頁),並有臺 中榮總嘉義分院生化報告單、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 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現場照片二 十二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五至二○頁、第二二至二三 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於一○二年六月十一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號令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十三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洪世偉係於上開規定修 正施行後實行本案犯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洪世偉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又雖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洪世偉肇事人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自首要件調查表一紙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二一頁),惟被告所犯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警員委託臺中榮 總嘉義分院對被告施以抽血檢驗後發覺,遍觀全卷亦無被告 就上開犯行在進行抽血檢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前開自首 情形紀錄表應係被告向員警表明承認車禍自摔肇事,被告本 件酒醉駕車犯行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 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本案中雖自摔肇事,然幸未造成其 他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甚鉅,另考量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相當於每公升零點八八五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 值、初犯酒醉駕車,併斟酌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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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