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2年度,1205號
CYDM,102,嘉交簡,1205,2013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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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
二年度速偵字第一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清煌於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一日晚間九時某分許(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晚間九時至十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友 愛路上某薑母鴨店內飲用瓶裝啤酒四、五瓶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間九時某分許(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晚間十時許),駕駛其母陳黃淑貞所有 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 欲返回其位於嘉義縣水上鄉○○村○○鄰○○○○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十時許,行經嘉義縣水上鄉境內台一線省道 南下車道二七二公里處時,為警攔檢盤查,察覺其身上酒味 甚濃,乃於同日晚間十時十七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五八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二至三頁,偵卷第五至六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 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 車車輛領據暨切結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一紙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五至六頁、第一○頁、第一四至一五頁),足 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於一○二年六月十一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號令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六月十三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陳清煌係於上開規定 修正施行後實行本案犯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陳清煌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 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已有一 次酒後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竟仍不知戒慎,再度 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 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本案中幸亦 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甚鉅,併 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每公升零點五八毫克之吐氣酒精 濃度值,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擔任汽車買賣業務員之職業、勉持之經濟狀況(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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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