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嘉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速偵字第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 行「高志仁」後補充「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高志仁於為警查獲時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39毫克,是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 操控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9毫克之 狀態下,仍駕駛自小貨車上路,顯見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 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罔顧公眾交通安全,且因不勝酒力致 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與證人吳柏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務農、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