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春明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866號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7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羅春明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羅春明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證 據部份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坦承犯行,上訴意旨亦未指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 有何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罹患左側夾癌、肝腫瘤 、高血壓等疾病,有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查,因朋友勸說 下始飲用藥酒期能治病,飲畢騎車欲返家而為本件犯行,是 被告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唐一侼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珮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