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352號
CYDM,102,交易,352,2013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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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裕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字第679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朴交
簡字第279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 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裕美 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侯照雄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 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102年度朴交簡字第279號卷第9、12頁 ),揆之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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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