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257號
CYDM,102,交易,257,20131129,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廷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黃馥瑤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
度偵字第1630、4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電信)網路工程師,駕駛工程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1月7日下午4時2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中華電信工程車),沿嘉義 市東區忠孝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忠孝一街與保順路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 號誌,而閃光紅燈表示其應停車再開,即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而其行進方向之忠孝一街係屬支道,另保順路方屬 幹道,是其應禮讓行駛於保順路之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 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吳○怡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張姓女童(99年3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張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被害人兒童 身分之資訊),沿保順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時, 亦疏未注意幼童應使用安全座椅等安全設備於車輛後座,且 疏未減速慢行,貿然前行,致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 右側車身與吳○怡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發生碰撞,張童 因車禍衝擊,受有脊椎外傷併脊髓完全性損傷,導致四肢癱 瘓之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 ○○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對被害人張姓女童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 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被告已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吳○怡達成調解,願



與所任職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嘉義 營運處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660萬元(含汽車第三人責 任險40萬元及汽車強制責任險之醫療給付,不含汽車強制責 任險之殘廢給付),並已先行給付告訴人185萬元,剩餘475 萬元中之40萬元汽車第三人責任險由告訴人自行檢附單據向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435萬元則由被告及 其所屬中華電信公司於102年12月14日前給付,而經告訴人 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68至69頁、73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