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更字第1號
民國102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坤鑒
輔 佐 人 陳忠毅
被 告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彭貴源
訴訟代理人 吳啟成
白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1年12月10
日府行救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裕隆廠牌自用小 客車(藍色,裕隆廠牌,西元1981年出廠,排氣量1171CC, 引擎號碼:YLN303DX08992號,下稱A車),於民國98年11月 26日繳銷原領牌照後,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藍色,OLDSMOBILE廠牌,排氣量2800CC,車身號碼: 3AM51W8HD418304號,下稱B車)之使用牌照(該牌照業於87 年6月29日逾檢註銷,下稱B車牌照),懸掛於A車使用。 嗣原告之子陳忠煌於99年3月1日17時25分許,因駕駛懸掛B 車牌照之A車,於行經南投縣中興新村省府路與東閔路口時 ,為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警員攔停而查獲,並以99年3月1 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舉發上開違規使用情節,案經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移送被告,被告乃就 原告將其所有B車牌照移用於A車,以行駛於公共道路之行為 ,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處B車99年全期使用牌照稅 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15,210元2倍之罰鍰30,420元,並 以101年3月1日投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乃提起訴願 ,而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事實部分:
⒈原告於98年11月26日將其所有之A車,向臺中區監理所辦 理「牌照繳銷」,暫置家門前,為恐遭拖吊或遭他人取走 ,於98年11月27日或28日(後改稱99年2月27日或28日) 懸掛B車牌照,而B車牌照係因原車主何淑娟之母何施銀因
無法付出修理費用而遭原告留置,詎料原告之子即訴外人 陳忠煌於99年3月1日因急需至南投上課,於原告已外出而 未及告知下,不慎拿取A車鑰匙駕駛該車,而遭南投縣警 察局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警員李柳坤於南投縣中興新村省 府路與東閔路口攔停,其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條第1項第4款『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公路』為由開立本 件舉發通知單告發,並限於99年3月20日前至南投監理所 聽候裁決,同時並當場拔除系爭車牌而予沒入。 ⒉嗣訴外人陳忠煌於99年3月19日至南投監理所聽候裁決繳 納罰鍰時,承辦人員乃以其並非汽車所有人,不合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裁罰要件為由,拒絕其繳 納罰鍰並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改裁罰B車原車主何淑娟 。
⒊B車原車主何淑娟乃對原告及訴外人陳忠煌提起民事訴訟( 訴外人陳忠煌嗣經其撤回起訴)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 原簡易庭以99年度豐簡字第389號民事簡易判決原車主何 淑娟對於B車及B車牌照之所有權自89年7月1日起不存在, 判決理由認為B車及B車牌照,早在89年間已因原車主何淑 娟之母何施銀交付原告,嗣因抵付修車費用而由原告取得 所有權。原告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上 字第23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
⒋嗣被告乃以101年3月1日投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 ,裁罰原告就B車牌照99年全期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15,21 0元2倍罰鍰計30,42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 101年7月30日投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駁回其復 查之申請,經原告提起訴願,南投縣政府以101年12月10 日府行救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 ⒌嗣後再經被告將本案移送予A車車籍所在地之臺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該局另以101年9月27日中市稅法字第000000 0000號裁處書裁罰原告10,060元(含補稅)在案。 ㈡理由部分:
⒈南投縣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第13條有違法律保留、比例原 則部分:
⑴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 民有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 稅捐減免等項目,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受減免稅捐之 優惠,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概括授權而訂定之施行細則, 僅得就實施母法所定納稅義務及其要件有關之事項予以 規範,不得另為增減,否則即屬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⑵又有關人民亦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
越必要之程度。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如立法機關授權 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 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 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得 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對人民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 ,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 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 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23 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13 號解釋文參照)。
⑶是大法官解釋肯認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 租稅減免等項目,係屬稅捐之構成要件,應以法律明定 之,故得稱構成要件法定主義。而稅捐法定主義之目的 ,亦係在於防止行政機關恣意以行政命令逾越母法之規 定,變更納稅義務,致侵害人民權益。
⑷查南投縣政府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係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7條規定授權訂定,而使用牌照稅法本身僅規定有關牌 照稅之徵收細節,授權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該法分 別擬訂後送財政部備案而已,並未授權直轄市及縣(市) 政府得就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所定之『交通工具』擴張 適用解釋至『查獲時各該交通工具應納稅額分別計徵、 計罰』之情形。
⑸其次,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係以『交通工具』 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為其稅捐法律之構成要件,是 必以行為人違反該法當時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限,否則 不僅難以從該條規定前後文加以涵攝解釋交通工具究指 為何,亦與使用牌照稅法係以交通工具有使用時始課徵 牌照稅之立法意旨未合,此亦可由該法第13條對已領使 用牌照之交通工具如有不擬使用者得向交通管理機關申 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 間之日數計算之規定可明。是本案縱應裁罰,亦應以違 反該法當時所懸掛系爭車牌之A車為補稅及裁罰客體為 是,此時裁罰依據應為該法第28條第2項,須補稅及2倍 罰鍰,而非逕以B車牌照為準,況B車牌照原所依附之B 車早已不知去向,原告又該如何使用該車輛而被課徵使 用牌照稅?
⑹被告固抗辯系爭細則係依據使用牌照稅法第37條明確授 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且其內容僅係就使用牌照稅徵收有
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 範圍,並援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0號、第443號解釋 理由書為據云云。然查,基於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政 府之行政措施雖未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但如涉及公共 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者,原則上 仍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主管機關始得據 以訂定法規命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號、第614號 、第658號解釋參照)。而法律授權明確性亦為法律保 留原則之ㄧ環,非謂只要有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 命令,行政機關即可訂定有侵害人民權益之虞之法規命 令,此為灼然之理!且司法院大法官於作成上開2號解 釋後,亦曾做出後續有關法律保留原則之解釋,自其解 釋脈烙以觀,可得知大法官朝向嚴格認定法律保留原則 之操作。惟遍查使用牌照稅法全文,並無規定交通工具 使用他車牌照時,無論是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 牌照之雙方均為處罰對象之規定,故系爭細則自不能擴 張解釋為「查獲時各該交通工具雙方均為處罰對象」; 且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既係規定「交通工具使用牌照」 ,充其量亦僅能得出「使用他車牌照之交通工具」為裁 罰對象之解釋,而不及於牌照提供者!
⑺如上所述,顯見該徵收細則已逾越母法即使用牌照稅法 之授權,且亦不屬於係執行使用牌照稅法之細節性、技 術性事項所為,被告援引該細則為裁罰原告之依據,要 非妥適。
⒉財政部80年11月19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釋有違法 律保留、比例原則部分:
⑴按解釋函令不論係用於貫徹稅法之執行、基於主管機關 之職權、對所屬機關所為之釋示或作為認定事實之準則 等,不論係積極性釋示或消極性釋示,亦不論涉及何種 稅捐法律關係之事項,均應符合稅捐法律之規範目的、 立法意旨或授權範圍,而不得增加人民之稅捐負擔、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逾越法律規定之意旨或妨害人民權 利之行使。且於同一法律內,法條用字均相同,其法律 效果亦應相同為是,此為當然之理,除非法律有特別例 外之規定,則不在此限。
⑵查被告所援引之財政部函釋,係就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 所定『應納稅額』究指為何加以解釋,惟查該法其他規 定中,尚有「領用臨時牌照應納稅額按日計算」、「申 報停止使用交通工具時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 數計算」、「恢復使用時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
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改換機件或改設座架等原屬 免稅或原納較低稅額之交通工具變更為應稅或應納較高 稅額者應納稅額應按日計算徵收差額部分之稅額」、「 改換機件或改設座架等原屬應稅或原納較高稅額變更為 免稅或應納較低稅額者應按日計算退還差額部分之稅額 」、「交通工具過戶後之使用性質變更者,應納稅額應 按日計算差額部分之稅額或應按日計算退還差額部分之 稅額」、「新產製、新進口或新裝配開始使用之交通工 具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等規定(參照 使用牌照稅法法第11、13、14、15、16條等規定) ,足 見『應納稅額』應係指交通工具實際使用時之日數以課 (補)徵使用牌照稅,而不分交通工具是否移用使用牌照 ,亦絕非財政部所指述之『以全年應納稅額』而言。 ⑶使用牌照稅法中就「應納稅額」一詞,如依被告所援引 之函釋,竟有於同一法律內用字相同,卻有不同法效果 之現象?豈不怪哉!況且,依被告答辯狀末頁第3行所 述「與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對漏稅事實按比例計 算漏稅額處以漏稅罰」之論述,違反同法第28條第2項 之效果為應納稅額依比例計算,違反同法第31條之效果 竟係為依全年應納稅額計算,但兩條規定卻均相同規定 為「應納稅額」?由此更可見原告上該就應納稅額應如 何定義之爭執實有理由。實則,不應僅由財政部任憑以 一紙函釋解釋同法第31條所稱之「應納稅額」為「全年 應納稅額」而作為裁罰人民之依據!此舉不僅嚴重違反 稅捐法律主義,亦不符合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益。 ⑷其次,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之法律效果為處以應納 稅額2倍之罰鍰,不問有無漏稅事實,概處比照應納稅 額2倍之罰鍰,顯已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
⒊本案一事二罰:
⑴一事不二罰原則已被認為是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 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3號解釋參照),其不僅適 用於刑法領域,於行政罰之場合亦有適用。合先敘明。 ⑵又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之法律效果為處以應納稅額 2倍之罰鍰,該條規定不區分有無漏稅事實,亦不區分 個案情節嚴重與否以及是否影響公益,卻概處比照應納 稅額2倍之罰鍰,顯已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違反比例 原則甚明。況依照本案事實以觀,原告僅係懸掛B車牌 照,實際並未駕駛A車,自然即非屬使用牌照稅法適用 對象;而原告僅有一懸掛B車牌照至A車使用之一行為, 竟分別被被告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皆以使用牌照稅
法第31條裁罰30,420元及10,060元,顯為一事二次裁罰 原告。縱應裁罰亦應由臺中市地方稅務局為裁罰機關, 被告並無裁罰權限。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原告移用牌照,並裁處罰鍰30,420 元,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爰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
㈠本件B車之所有權歸屬,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11月25 日99年度豐簡字第389號、100年10月18日100年度簡上字第 23號確定判決,認定原車主何淑娟對於B車之所有權自89年7 月1日起不存在,並由原告因交付取得B車車輛所有權,合先 敘明。
㈡原告所有因逾期受檢而註銷之B車牌照於99年3月1日懸掛於A 車,行駛於南投市省府路、東閔路口為警方查獲。原處分以 B車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0條規定,依同法第31條規定,按 該車99年全期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15,210元,處2倍罰鍰計 30,420元,揆諸使用牌照稅法第20條、第31條規定及財政部 80年11月19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釋示意旨,並無不 合。
㈢原告既自承有移用B車牌照於A車之事實,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31條及南投縣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第13條規定,交通工具之 使用牌照如有移用者,無論是牌照移用於他車或使用他車牌 照之雙方,均為處罰對象,其應處罰金額之計算,以查獲時 各該交通工具應納稅額分別計徵、計罰。所稱「應納稅額」 ,按財政部80年11月19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示,係 指全年應納稅額而言,尚不得以扣除已納稅額後之餘額作為 計算標準。被告認原告將其所有B車牌照移用於A車使用,移 用牌照事實已具備,符合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之要件, 且無相關減免及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裁處99年 全期應納稅額15,210元2倍罰鍰計30,420元,洵屬有據。 ㈣南投縣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第13條係依據使用牌照稅法第37 條明確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內容僅係就使用牌照稅徵收有 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符合立法意旨,並未逾 越母法規定之限度,要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
㈤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係對移用牌照行為,處以行為罰,與使 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係對漏稅事實,按比例計算漏稅 額,處以漏稅罰,兩者性質不同,要無援引適用餘地。被告 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處原告「全年應納稅額」2倍 罰鍰,符合比例原則。
㈥臺中市政府稅務局係對於A車所有人即原告使用B車牌照及行
駛已繳銷牌照之A車等行為,分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及 同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按全年應納稅額4,320元處2倍罰 鍰8,640元,及按漏稅額710元處原告以2倍罰鍰1,420元,合 計10,060元。而本件被告係對於B車所有人即原告將牌照借 供他車使用之移用牌照行為,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 按全年應納稅額15,210元,處2倍罰鍰30,420元,與上開臺 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裁罰之目的、處罰要件,並不相同,縱 為併處,亦不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有之A車,已於民國98年11月26日繳銷原領牌照2面。 ㈡B車原車主訴外人何淑娟,因逾期未接受檢驗,致B車牌照於 87年6月29日遭註銷。嗣經訴外人何淑娟以本件原告為被告 ,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確認訴外人何淑娟就B 車及B車牌照之所有權不存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 易庭以99年度豐簡字第389號民事簡易判決訴外人何淑娟勝 訴,並於理由中認定B車及B車牌照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原 告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
㈢原告在99年2月27或28日將B車牌照懸掛在其所有已繳銷車牌 之A車上,原告之子陳忠煌於99年3月1日17時25分許,因駕 駛懸掛B車牌照之A車,於行經南投縣中興新村省府路與東閔 路口時,為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李柳坤警員攔停查獲違規 使用事實。
㈣上開違規事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移 送被告,被告以原告為B車牌照之所有人,其將B車牌照移用 於A車之行為,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0條規定,而依使用牌 照稅法第31條規定,以101年3月1日投稅法字第0000000000 號裁處書,處原告依B車牌照原屬之B車99年全期使用牌照稅 應納稅額15,210元2倍之罰鍰30,42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 查,案經被告101年7月30日投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 定維持原處分,上開復查決定書於101年8月1日送達,原告 仍不服,於101年9月3日經由被告向南投縣政府提起訴願, 南投縣政府以101年12月10日府行救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 決定書駁回原告訴願。
㈤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對於A車於繳銷牌照後,仍懸掛B車牌 照使用公共道路,以原告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13條、第20條 規定,而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第31條規定,以101 年9月27日中市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A車 全年應納稅額4,320元2倍之罰鍰8,640元;並就A車未稅行駛
之漏稅事實,按漏稅額710元處原告以2倍罰鍰1,420元,合 計10,060元。
五、原告主張原告上開違規僅係一行為,被告無管轄權,應由臺 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依原告使用之A車所漏稅額之2倍裁罰。 被告所據以作成原處分之南投縣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第13條 、財政部80年11月19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釋違反法 律保留及比例原則,且原告一行為遭受二罰鍰處分,原處分 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㈠ 本件被告101年3月1日投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與臺 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1年9月27日中市稅法字第0000000000 號裁決書是否對原告之一行為使之遭受二罰鍰處分,而違反 一事不二罰原則?㈡南投縣政府依南投縣使用牌照稅徵收細 則第13條、財政部80年11月19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 釋,認原告將其所有B車牌照借用於A車使用,違反使用牌照 稅法第20條之規定,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之規定裁定原告 B車全年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是否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 例原則?茲析述如下:
㈠按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 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使用牌照稅法第31 條定有明文。依該條於98年12月3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以觀, 該條規定係就交通工具使用牌照之轉賣、移用行為所處之行 為罰,並非係漏稅罰。是就轉賣與移用使用牌照之供給與使 用之雙方以觀,均屬「轉賣」、「移用」之行為類型之射程 範圍,故不論是使用牌照之出賣人、買受人、提供牌照者、 懸掛使用者,其等之出賣、買入、提供使用、懸掛使用之行 為均為該條所規範處罰之行為。故依該條規定,就使用牌照 之移用行為,對於牌照之提供者固應予處罰,對於使用者亦 應予處罰。惟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 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 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 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 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 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 上義務而應處罰鍰,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法定罰鍰額最 高之主管機關管轄。法定罰鍰額相同者,依前項規定定其管 轄。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沒入或其他種類行 政罰者,由各該主管機關分別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者, 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行政 罰法第24條第1、2項、第25條、第31條第2、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雖抗辯:懸掛B車牌照於A車為二行,即出借B車牌照供A 車使用及借用B車牌照使用於A車,該二次違規之行為人雖均 為原告,惟課稅標的不同,故分由A、B車車籍地之稅捐稽徵 機關依A、B車應納稅額分別計罰,尚無一行為二罰云云。依 前所述,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之規定固可以移用雙方當事人 為處罰對象,分別處罰出借牌照供他車使用與借用他車牌照 使用之行為,然此應係以雙方當事人非屬同一人之一般情形 而論。原告一方面是出借B車牌照供A車使用之人即出借人, 另方面亦是借用B車牌照使用於A車之人即借用人,其出借之 目的即為達成借用之效果,是就原告之內在意思而言,出借 與借用行為具有內在關聯性。又從行為外觀上來看,原告僅 係一次移用行為,即同時該當二次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所定 之構成要件,而有實施行為之重疊,是應可評價為自然意義 之一行為,而有前開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據 此,被告與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同時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 條規定各裁處罰鍰30,420元與8,640元,有違一事不二罰原 則。惟依行政罰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被告法定罰鍰額30,42 0元,顯然較臺中市政府稅務局之法定罰鍰額8,640元為高, 是被告對原告前開違章行為自具有管轄權。是原告僅得訴請 臺中市政府稅務局撤銷其處分,尚不得執此主張原處分係屬 違法。
㈢又按憲法第19條所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指國 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 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 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定 之。惟主管機關於職權範圍內適用之法律條文,本於法定職 權就相關規定予以闡釋,如係秉持憲法原則及相關之立法意 旨,遵守一般法律解釋方法為之,即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 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7號、第625號、第635號、第660 號、第674號、第685號解釋)。經查,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 規定主管機關就違規行為裁處罰鍰之金額係為「『應納稅額 』2倍」,而該條規範之主體既包括牌照之使用者及提供者 ,其性質又係行為罰,並非係漏稅罰,則「應納稅額」之解 釋,顯然不須考慮行為人所漏稅額,並應依法律之規範目的 ,分別就使用者及提供者之不同面向為觀察。故此之「應納 稅額」既係規定於使用牌照稅法,則依使用牌照稅法規範目 的而言,其稅額種類應係指使用牌照稅之應納稅額而言,而 其所指應納稅額之主體,應係分別指移用牌照之使用者及提 供者,而應分別依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原領使用牌照之交 通工具之類別,定其不同之「應納稅額」。又觀之使用牌照
稅法第9條規定使用牌照稅之徵收方式,除營業用車輛1年得 分2期徵收外,其餘汽車每年徵收1次,則此之「應納稅額」 之解釋上亦應係指每年徵收1次之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而言 。準此,南投縣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第13條規定:「違反使 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轉賣或移用使用牌照,雙方應處罰金 額之計算,以查獲時各該交通工具應納稅額分別計徵、計罰 。」其分別就就移用牌照之使用者及提供者,以查獲時其等 之各該交通工具分別計徵、計罰之規定,並未逾越使用牌照 稅法第37條之授權範圍。且財政部於98年修正後現行有效之 80年11月19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釋:「使用牌照稅 法31條規定...係就轉賣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處罰,故 上開規定所稱『應納稅額』應指全年應納稅額而言,尚不得 以扣除當期已納稅額後之餘額作為計算標準。」亦係該部本 於法定職權就「使用牌照稅法31條規定之『應納稅額』」予 以闡釋,並無違憲法原則及相關之立法意旨,其解釋亦未超 出文義解釋之範圍,應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主張南投縣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第13條規定及財政部 上開函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無可採。
㈣另參以使用牌照稅法31條既規定轉賣、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 其應裁處罰鍰之金額係為應納稅額2倍,被告即無裁量高於 或低於此一金額之權限。再參照該條於98年12月30日修正之 立法理由,該條罰鍰金額之決定,係考量車輛具流動性,且 轉賣、移用牌照行為增加違章案件查緝之困難度,且罰鍰最 高限額不宜過低,而參據實務上裁罰情形,增訂罰鍰最高限 額為150,000元,以符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就原告上開違 章行為裁處B車全年應納稅額15,210元2倍之罰鍰30,420元, 係依使用牌照稅法31條規定之法律效果為裁罰,其裁量權於 立法當時已收縮至零,原處分之罰鍰金額之裁處並無違反比 例原則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要無 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其餘陳述主張及舉證,核與結論並無影響,爰不一一予 以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趙思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瑞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