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連兆宗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七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八年進入公營事業單位華南商業銀行(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改制為民營,下稱華南銀行)服務,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調至該銀行桃園分行出納部門服務,負責出納、自動櫃員機經辦,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五年十月在出納部門服務之期間,因同部門擔任代收稅款業務之黃麗美請產假而代理其業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收受呂王秀麗以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三萬九千八百五十元、呂王秀麗在華南銀行之活儲帳戶臨時存欠條(視同現金)一百一十二萬元、呂文達在華南銀行之活儲帳戶臨時存欠條六十三萬元,繳交呂文達等繼承呂明連遺產而應繳納之第四期遺產稅二百八十八萬九千八百五十元,上訴人於制作入金副票後,一併將現金、臨時存欠條、繳款書(一式三聯)轉交出納主任陳秀英審核點收無誤,由陳秀英在繳款書蓋上完稅章戳,再由上訴人將繳款書收執聯持交呂王秀麗。迨至同日中午十二時至十二時三十分間,上訴人利用陳秀英與另名出納部人員簡正瑤外出用餐,而將所保管之現金交由其暫時保管之際,按前述呂王秀麗所繳交稅款之總數額,侵占同額之現金,同時為掩飾犯行,併將表彰收入該筆稅款之入金副票、繳款書之銀行收執聯一併取走隱匿,復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華南銀行代收稅款繳庫日報表公文書上(一式四份),故意漏填該筆繳款紀錄而登載不實之數據,層交上級核閱,足生損害於華南銀行桃園分行及納稅義務人呂文達等人,致使當日該銀行內部盤點核算時帳目與現金數額平衡而未被發覺。㈡、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呂王秀麗再至華南銀行以現金四十七萬八千零一元、呂王秀麗在華南銀行之活儲帳戶臨時存欠條一百二十萬元、呂文達在華南銀行之活儲帳戶臨時存欠條一百二十三萬元,繳交呂文達第六期遺產稅款二百九十萬八千四百零一元時,上訴人亦利用相同之機會,以相同之手法,按呂王秀麗所繳之數額侵占同額現金,而亦未為該銀行發覺,足生損害於華南銀行桃園分行及納稅義務人呂文達等人。㈢、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上訴人利用擔任該分行支票存款經辦之機會,於辦理支票存戶張信榮存入現金四萬二千元時,在點收現金後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並將存入傳票取走隱匿。嗣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張信榮支存帳戶因有支票軋入而存款不足,為華南銀行人員查覺。迄至八十七年一月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查稽上開遺產稅欠稅資料時,再發現前述五百七十九萬八千二百五十一元稅款遭侵占等情節。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侵占公有財物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
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呂王秀麗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再至華南銀行以現金四十七萬八千零一元、呂王秀麗在華南銀行之活儲帳戶臨時存欠條一百二十萬元、呂文達在華南銀行之活儲帳戶臨時存欠條一百二十三萬元,繳交呂文達第六期遺產稅款等情(原判決正本第二頁背面第十七行至第三頁第二行),是否認定呂王秀麗於該日共僅繳交二百九十萬八千零一元之遺產稅?乃原判決又認定上訴人於同日所侵占之前開遺產稅款,其金額為二百九十萬八千四百零一元(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二行)。其事實欄前後所載不盡相符,事實如何,尚欠明瞭,已不足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依據。且原判決復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所侵占之前述遺產稅款為二百九十萬八千四百零一元,遽於主文諭知上開金額應予追繳發還華南銀行桃園分行,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理由欠備,亦有未洽。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利用陳秀英等人外出用餐,而將其所保管之現金交由上訴人暫時保管之際,按呂王秀麗所繳交遺產稅款之總額數,侵占同額之現金等情,為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上訴人並一再辯稱:呂王秀麗先後二次所繳交遺產稅額,各為二百八十八萬九千餘元及二百九十萬八千餘元,而陳秀英供述其用餐時間僅有二、三十分鐘,則如此鉅額並有零頭之款項,上訴人如何能於短暫時間內點算清楚?如何將之連同入金副票等一併藏匿取走?等語,並聲請向華南銀行調取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及同年八月十九日之監視錄影帶,播放勘驗查明當時現場之情形等語(偵查卷第一五六頁背面)。而證人即華南銀行桃園分行副理楊正雄證稱:用取款條(即臨時存欠條)繳納(遺產稅)部分,應該是被人領出來的等語(偵查卷第一七一頁),是否證稱遭侵占之臨時存欠條上所載之金額,應非遭人以取走同額現金之方式加以侵占?上訴人所辯之上開各情是否屬實,與本件犯罪事實如何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原審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於判決理由內復未詳予說明,上情何以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遽行判決,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