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38號
NTDV,102,重訴,38,2013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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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原   告 陳明讅
      林秀燕
      李衍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伊婷
被   告 鍾建輝
訴訟代理人 張佩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 年度重附民字第1
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李衍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鍾建輝與訴外人即被害人陳信嘉(下稱 陳信嘉)因另案恐嚇取財等案件,於民國100 年11月9 日前 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說明後,被告因懷疑遭陳信嘉供出涉案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自100 年11月14日起陸 續於電話中或在被告之胞兄住處與陳信嘉見面時,向陳信嘉 出言恫稱:「因為是你供出我來,要讓你在世界上消失,不 然你去死,不然就找人把你做掉」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 恐嚇陳信嘉,使陳信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陳信 嘉遭恐嚇後因受上開生命之威脅,百口莫辯,委曲萬分,走 投無路,為求自身清白,於100 年11月14日15時30分許,在 南投縣草屯鎮○○里○○○段0 ○000 號蓄水池旁,飲用自 備之巴拉刈農藥自殺,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0 年11月17日 1 時許,因巴拉刈農藥中毒,導致多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 原告陳明讅林秀燕李衍伸3 人分別為陳信嘉之父、母、 遺腹子,今因陳信嘉死亡,原告林秀燕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18,592元、喪葬費288, 400元;且陳信嘉對原告 均負有扶養義務,原告陳明讅林秀燕李衍伸可請求之扶 養費各為2,119,700 元、2,119,700 元、304 萬元;又原告 陳明讅林秀燕陳信嘉死亡,精神受有重大痛苦,各請求 慰撫金150 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3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賠償 給付原告陳明讅3,619,700 元、林秀燕3,926,692 元、李衍 伸3,040,000 元,並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原告李衍伸之生母固為訴外人即陳信嘉之女友李 伊婷,然其戶籍謄本父親欄之記載卻付之闕如,且原告李衍 伸亦未曾提起請求認領之訴,故原告李衍伸並非陳信嘉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即屬當事人不適格;又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 187 號刑事判決認為:「被害人(即陳信嘉)之後自行飲用 農藥自殺而導致死亡之結果,在刑事責任上難以歸咎予被告 (即本件被告)」,被告之恐嚇行為與陳信嘉之死亡無相當 因果關係,且被告亦無主觀殺人之故意或過失;復原告陳明 讅及林秀燕請求關於「受扶養人生存期間之扶養費用」,並 未分別計算,計算方式亦有錯誤;且被告學歷非高、經濟並 非優渥、目前入監服刑中,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請求予 以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號、本院101 年 度易字第187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 895 號等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相關卷證。
㈡原告林秀燕陳信嘉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8,592元,喪葬費28 8,400 元。
五、本件兩造爭點應在於: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與陳信嘉之死 亡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原告林秀燕得否向被告請求因陳 信嘉死亡而支出醫療費及喪葬費?㈢原告陳明讅林秀燕李衍伸請求被告支付各扶養費2,119,700 元、2,119,700 元 、304 萬元,有無理由?㈣原告陳明讅林秀燕請求被告給 付慰撫金各150 萬元,有無理由?若有理由,是否過高?爰 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 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 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祗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 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 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 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參照)。是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在 給付之訴,祇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其主張為義務 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此外,當事人適格與否,係就原 告主張之事實決定之,非依法院判斷之結果為之。本件原告 李衍伸起訴主張上開侵權行為請求權,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



3 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一定金額之訴訟, 其性質核屬給付之訴。而按原告李衍伸既主張自己有給付請 求權,並對其主張義務之被告提起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本 件即無原告當事人不適格問題。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屬 誤會。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侵權行為為原 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 負立證之責。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 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 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 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 決參照)。
㈢經查,被告與陳信嘉因另案涉及恐嚇取財等案件,於100 年 11 月9日前往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說明後,被告因懷疑遭陳信 嘉供出涉案,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100 年11月9 日到案說明後,至同年月14日15時30分許間,接續於其使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信嘉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 000000號通話中,或在其位於南投縣草屯鎮○○里○○巷0 號住處,與陳信嘉見面時向陳信嘉出言恫嚇,因陳信嘉將其 供出,如陳信嘉不去死欲找人將陳信嘉殺害等語,以此加害 生命之事恐嚇陳信嘉,使陳信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陳信嘉遭恐嚇後,於100 年11月14日15時30分許,在南投 縣草屯鎮○○里○○○段00000 號蓄水桶旁飲用自備之巴拉 刈農藥自殺,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0 年11月17日零時許,因 巴拉刈農藥中毒導致多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被告因而遭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4號起訴經 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8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895 號判決駁回確定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號偵查卷宗、本院101 年度易 字第187 號刑事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易 字第895 號判決書影本核閱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對陳信嘉 有前開恐嚇行為,固為可採。
㈣次查,陳信嘉於死亡前之100 年11月16日19時8 分許,在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友人何宗興之詢問,答覆如下:「問 :我現在問你話,你一定要據實回答。答:點頭。問:你現 在頭腦清醒嗎?答:點頭。問:我是什麼人?答:何大哥。 問:你可以回答我就回答我,無法回答我就用點頭或搖頭, 好嗎?答:點頭。問:這是什麼人?答:爸爸。問:現在跟 你照相者為何人?答:阿姨。問:你有進步喔,我現在問你 的話,你都要據實回答?答:點頭。問:頭腦清醒嗎?答: 點頭。問:你為什麼要喝這個?想法是什麼?會怕?答:點 頭。問:阿是受到什麼人…是誰打電話給你?還是有人來找 你?答:點頭。問:打電話給你?還是有人來找你?答:打 電話,點頭。問:打你的手機嗎?答:點頭。問:你告訴我 ,這個人的行動電話號碼幾號?答:0000-000000 。問:我 在複頌一次。0000-000000 。是嗎?答:點頭。問:那他打 電話給你說什麼?要對你不利嗎?答:點頭。問:何大哥在 問你一句話好嗎?你覺得你喝這種東西最大的原因是不是… 是不是接到這通電話?答:點頭。問:阿他讓你嚇到,是不 是如此?答:點頭。問:是厚,沒錯厚?答:點頭。問:我 在唸1 次,0000-000000 ,對嗎?答:點頭。問:其他有什 麼原因,讓你覺得要來喝這種東西嗎?答:搖頭。問:現在 最重要,何大哥告訴你,你現在要堅強,不能放棄,加油。 答:點頭。問:這是做1 個紀錄,你不要想太多,以後何大 哥要替你主張權利時,我才知道是什麼人。答:點頭。問: 持有這隻手機之人姓名為何?你知道嗎?答:黑腱。問:黑 腱?答:點頭。問:是因為檢察署組織犯罪條例這個案件嗎 ?答:點頭。問:是不是你之前檢察署組織犯罪條例,你被 起訴的那個案件?答:點頭。問:何大哥問到這裡就好,你 要堅強,好嗎?不能放棄,自己要堅強,我是專程來看你, 你要給我面子,要堅強,不能放棄,好嗎?不能讓爸爸、媽 媽傷心,好嗎?答:好,點頭」,業據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 前開對話錄音光碟無誤,並有勘驗筆錄附於本院101 年度易 字第187 號刑事卷宗可參(見前開本院刑事卷宗第66至68頁 )。足見陳信嘉自殺動機應係肇因於被告前開恐嚇行為。惟 衡以自殺事故之發生原因極其複雜,或係遠憂長期積累,或 突有無法承受之近因,舉凡感情、工作、健康、財務、個人 或親友之突發事故等因素,不一而足。且一般人縱受他人恐



嚇,精神壓力雖因此增加,然通常不至於走上自殺一途。揆 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縱認陳信嘉自殺係起因於被告恐嚇行 為,然此僅為偶然發生之事實,尚難認二者間有何法律上之 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恐嚇陳信嘉陳信嘉死亡 ,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云云,難謂有據。 ㈤況按得依民法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慰撫金者,限於死者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又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 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 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民法1065條定有明文。 我國民法上,非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所謂撫 育不限於教養,苟客觀上有撫育之事實者即可,亦不問生父 曾否與生母同居,只須生父有以該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 ,而予撫育之事實,即得視為認領;關於遺腹子女即受胎在 生父生母同居共財之關係存續中者,應認與經生父撫育者同 。經查,陳信嘉李伊婷為男女朋友,陳信嘉於100 年11月 17日死亡時,李伊婷已懷有身孕並於101 年6 月13日產下原 告李衍伸李伊婷為原告李衍伸之生母;而原告李衍伸經彰 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結果為:「李伊婷李衍伸的母親, 不能排除陳明讅林秀燕所生的兒子與李衍伸之親子血緣關 係」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該院親子鑑定報告正本及戶籍謄本 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6頁、30頁)。堪認原告李衍伸係陳信 嘉之遺腹子。惟查,原告李衍伸之法定代理人李伊婷於本院 前開刑事訴訟審理時自陳:「我與陳信嘉沒有住在一起」等 語明確(見該刑事卷第139頁),足見其與陳信嘉於原告李 衍伸受胎時並無同居共財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李衍 伸既尚未經生父陳信嘉撫育而發生視為認領之效力,則原告 李衍伸陳信嘉間自無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是原告李衍伸主 張其為陳信嘉之子而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扶養費之損害,即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與陳信嘉之死亡間既無相當因 果關係,即難謂原告有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3 項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陳明讅3,619,700 元、林秀燕3,926,69 2元、 李衍伸304 萬元,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2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思芸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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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