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4172號
TPSM,90,台上,4172,2001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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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自民國七十九年間起,陸續向告訴人謝林月英貸款,迄八十二年底積欠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九百二十三萬七千三百元,告訴人為保障其借款屆期得獲清償,及預備取信於不詳姓名之金主再為貸款,竟於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要求被告簽立除欠款數額正確外,其餘內容均不實之切結書,虛載被告出售虛構之台北縣八里鄉○○村○○段一二八號及一二八之一號建地二筆(下稱虛構地號),及台北市○○路一三七巷之十四號房屋予告訴人,復要求被告依前揭切結書之內容,另虛立不實之買賣協議書及相關文件,被告乃將其對告訴人之貸款虛載為價款,並將用以清償借款之支票虛載為該買賣之擔保,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復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偽造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代收人「孫志明」之署押,偽載該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收受虛構地號移轉資料之收據一紙,交由告訴人收執,而足以生「揚言」於他人,嗣因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屆期不獲兌現,告訴人乃持前開不實之文書對被告提出告訴,經第一審法院訊問後查悉上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又刑法之偽造私文書罪,除有偽造私文書之外在行為外,尚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方足構成。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將偽造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代收人「孫志明」之收據交告訴人收執,足以「揚言」於他人等情(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七至八行),其所載「揚言」等內容究何所指?因其文義不明而無從確定,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偽造前開收據,表示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收受虛構地號之移轉資料,則被告所為是否已致公共信用暨公眾利益受有損害之虞,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亦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事實欄對上情未詳予記載,復未於理由說明被告所為是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有未洽。另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均未論述說明被告所為是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宣示之主文亦僅記載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漏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均與罪刑法定主義之本旨不符。原判決未予糾正,仍予維持,同有違誤,亦有可議。㈡、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此項要件除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未加說明,是理由不備,若理由已加說



明,而事實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難謂為適法。原判決認定被告與告訴人為共同正犯,係依憑被告對上情供述甚詳,為其主要論據。然告訴人堅決否認與被告共同偽造前開收據,陳稱:被告於八十五年間以需款甚急為由,佯稱出售其所有之虛構地號土地與伊,嗣伊一再催告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方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中旬傳真前開偽造之收據與伊等情(第一審卷第二十四至二十五頁、第一四二至第一四三頁)。而被告供稱:告訴人並不知道沒有虛構地號土地;買賣協議書及收據,伊是分二次給告訴人(第一審卷第十七頁);告訴人不知道伊寫的土地地號是伊所虛構,實際上並無那個地號等語(同上卷第一一八頁背面)等語。告訴人所陳上開各情是否與被告供述各節相符?苟被告所供述之前開內容屬實,則告訴人與被告間就本件犯行,是否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非全無疑義。上情與本件犯罪事實如何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原判決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率採被告辯解內容之片段,遽予認定告訴人係屬共同正犯,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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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