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09號
NTDV,102,訴,309,201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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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09號
原   告 建開物業企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伯鑫
訴訟代理人 劉伯謙
被   告 黃瑞榮
      連家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損案件(本院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186 號)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投
附民字第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請求被告給付超過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 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 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 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 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 七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關於訴之不 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即屬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起訴不 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因被告毀損等案件(本院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186 號),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於民國 101 年8 月9 日上午11時許,共同用腳踹踢原告所有位於南 投縣魚池鄉名勝街街道上長50公尺、寬約10公分之磚造圍牆 (下稱系爭圍牆),致系爭圍牆倒塌、部分磚塊碎裂,並率 眾鬥毆原告暨相關企業之員工,復有黑道砸店毀損器物,造 成其財產權之損害,爰就被告毀損系爭圍牆部分請求損害賠



償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被告砸店、打壞電腦、家具 、各種設備物品部分請求損害賠償3,000,000 元,而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500,000 元及自101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102 年度 投附民字第19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 開卷宗審閱無訛。
三、經查,有關被告於101 年8 月9 日上午11時許,共同用腳踹 踢原告系爭圍牆,致系爭圍牆倒塌、部分磚塊碎裂部分,業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刑事庭 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186 號判決各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原 告就該部分請求被告賠償500,000 元及自101 年8 月9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刑事庭將該 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固無不合,惟原告主 張被告率眾鬥毆原告暨相關企業之員工、黑道砸店毀損器物 造成原告受有3,0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損害部分,並非 本院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186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 範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50 0,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本應以判 決駁回該部分之訴,本院刑事庭雖誤以裁定移送至民事庭, 然揆諸前揭說明,該部分訴訟仍非合法,自應予駁回。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500,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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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開物業企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