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98號
NTDV,102,監宣,98,2013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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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000年度監宣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張嘉烊 
相 對 人 簡素勤 
關 係 人 張淑美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簡素勤(女,民國四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張嘉烊(男,民國六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簡素勤之監護人。
指定張淑美(女,民國六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簡素勤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簡素勤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嘉烊為相對人簡素勤之次子,相對 人於民國100年起,因腦中風,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女張淑美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 、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同意書、戶籍謄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 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醫師郭純雅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本院之訊問均無反應 ,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此次因蜘蛛膜下腔出血及水腦 症,致使相對人自100年8月至今,雖偶可自發性睜開眼睛, 但無法對於接續之詢問作出任何包含眨眼、點頭搖頭、手勢 或任何言語的回應,且長期呈現呼吸衰竭依賴呼吸器使用。 相對人無法依指令進行動作,生活起居包括灌食、移位、盥 洗、大小便處理等,全仰賴他人。其意思表達能力及溝通能 力完全喪失。顯見達到無法適當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相對 人自發生蜘蛛膜下腔出血及水腦症之昏迷情況已2年多,皆 持續呈現意識昏迷狀態,預估其近期內於意識狀態、認知功 能或日常生活能力方面難有明顯之進展。基於受鑑定人有精 神上之障礙,其失能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 回覆之可能性低,其精神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此有 該院102年10月15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為憑。綜上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訊 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 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之配偶張芳奇、長子張谷列 均已死亡,其他子女張淑美同意由聲請人為監護人,有其出 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另聲請人亦表示有意願擔任其監護人 ,有聲請狀可佐。復經本院函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派員進行 訪視,認相對人中風後,聲請人負擔所有扶養照顧責任,聲 請人會主動尋求正式資源介入,以減輕相對人所需醫療費用 之負擔。聲請人可以據實詳述相對人之身體狀況,每月會定 期到醫院探視相對人,提供適當照顧及協助,聲請人為相對 人扶養義務人,善盡扶養照顧責任,建議可指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2年10月30日 中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成年監護監護人之選定囑 託社會局訪視調查表足佐。本院審酌上情,堪認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 人之女張淑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張淑美同意, 有張淑美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復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派員進行訪視,認張淑美出嫁後重大節日會返家探視 相對人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2年10月23日北社工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個案處理報告足佐,經核應無不妥,



爰依法指定張淑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張淑美,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賢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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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