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77號
NTDV,102,監宣,77,2013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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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77號
聲 請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陳連宗
關 係 人 簡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連宗(男,民國三十七年五月五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陳怡君(女,民國六十七年七月七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連宗之監護人。指定簡嬌(女,民四十四年七月八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陳連宗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陳連宗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怡君為相對人陳連宗之長女,相對 人於民國100年5月25日起,因腦中風,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 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 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准予宣告 相對人陳連宗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任聲請人為其之 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妻簡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7份、 同意書2件、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



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應受監護 (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各1 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1件在卷可稽。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 人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醫師陳致遠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 對於本院之點呼及訊問完全無法回答;而經該醫院鑑定結果 認為:「㈠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陳員(即相對人)現年65 歲,已婚,育有1子7女。中風前陳員自鐵路局退休後與妻子 同住南投,有高血壓病史。陳員出生與幼年發展無顯著異常 ,大學肄業後可從事多種工作。65年左右完成婚姻大事,可 妥善地擔任丈夫與父親的角色,並可從事鐵路局技術人員的 工作30多年直至退休。100年5月陳員因腦梗塞,出現頭暈、 步態不穩與肢體右側無力等症狀,於100年5月25日至澄清醫 院平等院區住院,住院期間發現其右手指有發紺情形並出現 昏迷及全身癱瘓之情況,於100年6月3日經救護車轉送至童 綜合醫院接受住院治療。童綜合醫院住院期間,於100年7月 13日接受氣管切開手術(tracheotomy),仍因嚴重腦血管疾 病後遺症合併嚴重語言與運動能力喪失,更需機構長期照顧 日常生活,後由家人安排至本院附設護理之家照護至今約2 年。㈡鑑定結果:⒈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無法言語及肢體障 礙,有氣管插管協助呼吸及抽痰,大小便失禁需使用尿片, 無法行走需長期臥床,無法吞嚥並以鼻胃管餵食,其昏迷指 數GCS約為7分。⒉血液、生化、尿液、心電圖及胸部X光檢 查:除血糖與三酸甘油酯偏高外,無異常發現。⒊腦波圖檢 查:呈現類癲癇疾患或發作的腦波。⒋心理評估:陳員對叫 喚可張開眼睛,無言語及對叫喚有眼神接觸,無法配合心理 評估,致使簡單心智功能檢查(MMSE)無法施測,顯示陳員 在一般認知功能於嚴重退化程度,與過去能力相較有顯著退 化的情形。綜言之,有因嚴重腦血管疾病造成智能退化與生 活功能喪失之情況。依據家屬與照顧者之描述,臨床失智量 表為4分(極重度失能),根據上述結果,評估陳員的認知 功能嚴重喪失。⒌精神狀態檢查:陳員長期臥床並無法吞嚥 需他人協助以鼻胃管餵食。鑑定當日,由家人陪同坐輪椅接 受精神鑑定,對叫喚可張開眼睛,無言語及對叫喚偶有眼神 接觸,其身材中等,儀表尚整潔但有異味(完全依靠他人協 助日常生活照顧)。意識狀態模糊,表情淡漠,無法言語, 偶有視線接觸,思考無法測知,知覺方面則無意識反應,其 缺乏時、地、人定向感等等。陳員為無意識反應或毫無表達



能力之情況。㈢結論:綜合以上所述,陳員之過去生活史、 疾病史與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等結果,本院認為其為腦 血管疾病合併肢體癱瘓之患者,其後遺症合併嚴重語言與運 動能力喪失,其意識狀態模糊,無法言語,思考無法測知, 知覺方面則無反應,缺乏時、地、人定向感等等之徵象。因 此,本院認為陳員目前之心智缺陷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程度,宜持 續接受目前機構之護理照護及安養照顧。」,此有該醫院10 2年11月1日投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1份在卷可稽。綜上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本院訊問 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陳怡君為受監護宣告 人陳連宗之長女,陳連宗目前入住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附設 護理之家,平日其妻簡嬌及六女陳佩汶均會定時前往探視照 顧,聲請人則於假日返回南投探視,家人間關係緊密,而聲 請人學歷為國立政治大學畢業,現任職於恩德集團,有其提 出之畢業證書影本、名片各1件附卷足參,衡其智識能力, 應足以勝任監護人一職,其亦表示願意出任該職;又陳連宗 之妻簡嬌、其他子女陳佩汶陳盈妃陳俞亘陳佳吟、陳 昱廷、陳怡萍陳偉慶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陳連宗之監護 人,業經簡嬌陳佩汶於鑑定期日到場陳明在卷,並有其他 子女出具之同意書1件附卷可憑等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 監護宣告人陳連宗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受監 護宣告人陳連宗之妻簡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經簡 嬌於鑑定期日到場表達願意擔任此職之意願,且陳連宗之其 他子女陳佩汶陳盈妃陳俞亘陳佳吟、陳昱廷、陳怡萍陳偉慶等人均同意由簡嬌擔任該職,業經陳佩汶到庭陳述 綦詳,並有前揭同意書1件足參,爰依法指定簡嬌為會同開 具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 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 告人陳連宗之財產,應會同簡嬌,於兩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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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