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
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八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共同被告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只看見廖正華拍打郭文銘的臉要讓其清醒,沒看見甲○○打郭文銘之頭部。證人石正芬、林國隆、張金郎、廖清龍、林昭明等之筆錄皆無看見或聽到伊有打郭文銘之紀錄。證人石正芬於偵查中證稱:「廖正華及乙○○二人說他們與死者郭文銘在大里公園內喝酒,因酒醉吵架,他們二人就出手打死者,他們是失手的」。林國隆亦證稱渠在大里公園看見廖正華打郭文銘……甲○○在那邊喝酒,未參與打架等語。原審對於此項有利於伊之供述,未詳加勾稽,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伊有毆打郭文銘,竟單憑廖正華片面之詞,認定伊有參與毆打郭文銘之犯行,有採證不當之違法。㈡、伊係見廖正華、乙○○二人毆打郭文銘,經勸阻無效,又見乙○○脫去郭文銘衣褲,使其赤裸躺在草皮上,其二人又再度重毆郭文銘,伊於心不忍,看不下去,才用水潑郭文銘,要其快醒來儘速離開,以保性命,並希望能濺醒廖正華、乙○○二人,伊無分擔毆打郭文銘之行為及犯意之聯絡。伊在勸阻過程中引起廖正華、乙○○之不悅,出言恐嚇不得多管閒事,否則將對伊不利,因而心生恐懼,經石正芬拉去張金郎住處後,石正芬與張金郎起爭執,張母要伊陪同石正芬回其住處,因伊已疲累,便在石正芬住處睡覺到天亮,石正芬為取回廖正華向其借用之機車,故由伊載石正芬前去,並非搭載廖正華、乙○○至大里市○○路乘車北上。原審未予究明,遽為伊不利之認定,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依驗屍及解剖屍體報告郭文銘之口有淡黃色泡沫湧出,與廖正華所稱伊向郭文銘灌米酒,應為白色透明液體不符,且上開報告上並無郭文銘嘴部有瘀血或受傷之記載。況廖正華亦稱伊拿臉盆裝水潑郭文銘三次要讓他清醒,又說伊有去勸架等語,伊既有勸架又要讓郭文銘清醒,為何會向郭文銘強灌米酒?足見廖正華稱伊拿二個米酒瓶同時塞在郭文銘之嘴裡,乙○○在旁邊看,伊說要把郭文銘灌死等語與事實不符,不得採為伊有參與毆打郭文銘致死之證據。㈢、證人石正芬警訊時稱:「今日上午八、九點廖正華及乙○○二人到我住所,告訴我,他們二人在大里公園內打死郭文銘,所以準備要到台北躲避,當場向我借用一千元做為車資,就由我和甲○○分騎二部機車,載到大里市○○路搭車北上。」又於檢察官偵訊時稱:「今天早上阿華及永義告訴我,他們二人在大里公園打死人,要我載他們去車站。」;「廖正華及乙○○二人說,他們與死者在大里公
園內喝酒,因酒醉吵架,他們二人就出手打死者,是失手的」等語。依常理如伊有參與毆打郭文銘,而與廖正華、乙○○共同犯罪,三人事後之反應及行為,理應相符,何以廖正華及乙○○向石正芬說僅其二人打死郭文銘,而非與伊三人打死郭文銘,且僅其二人北上躲避,伊未表示一起或分別躲避?足見郭文銘係廖正華及乙○○二人打死的,與伊無涉。原審竟依石正芬之供述憑空認定伊與廖正華、乙○○共同毆打郭文銘致死,與經驗法則有違,且有認定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之證據上理由矛盾。㈣、廖正華指伊有毆打郭文銘,無非意圖嫁禍於伊,二人之利害相反,指定辯護人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不得指定同一人為其二人辯護,原審指定同一辯護人為伊及廖正華辯護,亦有違誤等語。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被害人郭文銘之死亡原因為顱內出血,必須有打頭部始會造成死亡,伊並無毆打被害人頭部,甲○○與廖正華於警訊、偵查時均稱伊未打被害人頭部,則縱有打郭文銘其他部位,亦與其死亡無因果關係,自不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又被害人被打係與廖正華、甲○○因被害人自稱十五神虎幫,十三神鷹幫而引起。伊與之無共同傷害之意思,不能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未敘明伊應負共同正犯之理由,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甲○○、乙○○、共同被告廖正華分別於警訊、第一審偵、審中之部分供述,及證人石正芬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卷附甲○○、廖正華於檢察官偵查時提出之自白書狀、檢察官勘驗屍體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解剖紀錄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認甲○○、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二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其二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且對於甲○○、乙○○及廖正華否認有前開犯行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證人林國隆於原審調查時稱當時乙○○、甲○○在那邊喝酒未參與打架云云,如何不能資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證明,詳加說明指駁。且說明證人張金郎、廖清龍、林昭明等人在警局調查時已供陳渠等於郭文銘被害時並不在場,是被告等請求再傳喚該等證人作證,證明案發情形,核無必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就形式上觀察,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就前開證據為綜合調查之結果,認甲○○、乙○○有前開犯行,已說明其判斷、取捨之依據及理由,尚非無據,亦非單憑共同被告廖正華片面之陳述,為認定甲○○犯行之唯一證據,甲○○執前述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核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原判決具體違法之指摘,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甲○○與廖正華均為本件犯罪之共同正犯,其利害與共,並非利害相反之被告,原審指定同一辯護人為其二人辯護,與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無違,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又原判決於理由之㈣已敘明依甲○○、乙○○、廖正華等三人之供述,除就關於本身之犯行儘量推諉致供述細節稍有差異外,廖正華、乙○○於原審審理中更堅指甲○○有參與毆打郭文銘,且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可採信。參以證人石正芬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稱:郭文銘陳屍於大里公園內是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三、四時許至渠住
所親口告訴渠郭文銘被廖正華、乙○○二人毆打致死,而甲○○告訴渠後,就在渠之住所睡覺。於二十三日上午八、九點廖正華、乙○○二人至渠之住所告訴渠,他們在大里公園內打死郭文銘,所以準備到台北躲避,並當場向渠借用一千元做為車資,就由渠和甲○○分二部機車載廖正華、乙○○二人到大里市○○路搭車北上等語。並廖正華、乙○○確有搭車北上為其等所供認,而甲○○、乙○○二人均供認與石正芬並無仇怨等情,綜合以觀,其二人應有前開犯行甚明。至共同被告廖正華嗣於檢察官偵查中稱乙○○未打郭文銘頭部及其於事實審審理中改稱甲○○有無打郭文銘,渠不知道,但他有去勸架,渠亦未看到乙○○打郭文銘云云;另乙○○於檢察官偵查中稱:「我不知道是何人打了郭文銘頭部、我只有看見廖正華打了郭文銘的臉頰」云云。惟依前開說明及廖正華於原審調查時稱:那是甲○○要渠順著他的口氣說的等語。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稱:乙○○未打郭文銘頭部云云,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檢察官偵查中改稱:「我有看見廖正華的手有往郭文銘頭部揮,但我不知道有沒有打到郭文銘的頭部」云云,無非係事後互為迴護之飾詞,均不可採。原判決又於理由之㈤、㈥敘明甲○○雖始終否認有出手毆打郭文銘,辯稱:除廖正華反覆無常片面之詞外,無人指稱有目睹渠出手打郭文銘。另乙○○、廖正華雖稱渠向郭文銘潑水之後,再由被告乙○○替郭文銘脫衣扭乾云云,實際上是郭文銘遭被告乙○○、廖正華毆打,渠多次勸阻無效,又見被告乙○○將郭文銘衣褲脫去,使其赤裸全身躺在草皮上,並再度予以重毆,渠於心不忍,想用水喚醒郭文銘,促其趕快離開以保性命,才用水潑郭文銘,順便能濺及乙○○、廖正華二人,使之清醒不再傷人,此可勘驗卷附相片及郭文銘衣褲有無扭乾之痕跡,以證明渠所言屬實(即如郭文銘之衣褲原是乾的,應無扭過之皺紋跡象)。並請求傳訊警員楊福生證明為渠及廖正華做筆錄指認死者衣物時,渠曾提出上開質疑要廖正華回答為何當時郭文銘之衣服是乾的,但廖正華答非所問,無法交待。又驗屍報告,並無郭文銘之嘴部有瘀血或受傷之記載,渠如拿酒瓶塞在郭文銘嘴裡灌酒,郭文銘不可能沒抗拒,強灌之過程不可能無瘀血或受傷之情形發生,且渠未參與下棋,與郭文銘亦無爭吵,何須向郭文銘灌酒發洩,不能僅依廖正華反覆不一之片面供述,為伊論罪科刑之唯一依據云云。但查:甲○○確有於前開時地在郭文銘躺於草地上時,以臉盆裝水潑灑郭文銘,為其與廖正華、乙○○三人供述無訛,且廖正華雖稱:甲○○對郭文銘潑水係為叫醒郭文銘等語,而乙○○於原審調查時亦改稱:渠見甲○○潑水後,郭文銘衣服溼了,怕他冷才脫郭文銘衣服,因脫不起來,才未脫云云,核與廖正華、乙○○之前供稱甲○○對郭文銘潑水後,因乙○○怕郭文銘冷才替郭文銘脫衣扭乾云云,稍有出入,而就卷附現場照片所示,郭文銘死時所着長褲並無扭過之皺紋跡象,雖證人即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小隊長楊福生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渠不記得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做筆錄時甲○○是否提出要廖正華說明郭文銘之衣褲是否乾的或有否扭乾痕跡時,廖正華有答非所問之情形,亦不記得渠拿郭文銘衣褲予甲○○、廖正華看時,該衣褲是乾或溼等語。可見廖正華、乙○○所稱:乙○○為怕廖正華冷,有脫下其衣服扭乾云云乙節係為其等卸責之飾詞,並非實在。揆諸前開說明,甲○○係於毆打郭文銘後旋即離去,且其於事後猶與證人石正芬以機車搭載廖正華、乙○○至大里市○○路乘車北上,苟甲○○潑水意在促郭文銘趕快離開及使乙○○、廖正華清醒不再傷人,其基於與被告廖正華、乙○○二人之交情自可立刻勸阻廖正華、乙○○之行為或另報警處理,不
致於不顧郭文銘即行離去而置之不理。又依卷附郭文銘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所載,郭文銘死時其嘴部並無瘀傷情形,但廖正華、乙○○均指證甲○○於對郭文銘灌酒時,郭文銘已呈昏迷或醉倒狀態,故甲○○乘機對其灌酒,當不至於因郭文銘反抗而致其嘴部造成傷害,亦不能以郭文銘死時其嘴部未受傷即指廖正華、乙○○有關此部分陳述不實。再依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警局初訊時所供及其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前開自白書所載,均坦承渠於案發時係至大里公園泡茶、下棋、喝酒等,故其辯稱案發時伊未參與下棋,無與郭文銘因爭吵致不悅而須向郭文銘灌酒發洩之必要云云,亦無可取。證人林國隆於原審調查時雖證稱: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十分在大里公園看到被告廖正華打郭文銘一拳,好像打到胸部;但渠不確定。另乙○○、甲○○在那邊喝酒未參與打架,且渠勸一下即行離去等語。姑不論其此項陳述與其在警訊時稱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離開大里公園後未再去該公園,未看見廖正華毆打郭文銘云云不符,其又於原審調查時坦稱該次到庭作證當日凌晨零時仍有喝酒,而其當日之證詞反覆矛盾,無法明確陳述,況案發時應在當日下午三點多,如前所述,是證人林國隆於原審法院所為之上開證詞,不能資為被告等有利之證明。原判決已對於前開相關證據為綜合判斷、取捨之論述說明,此部分所為之論斷亦非事理所無,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甲○○上訴意旨㈠、㈡、㈢及乙○○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並就有無參與毆打被害人,是否毆打被害人頭部及有無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等事項,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