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2年度,65號
NTDV,102,家親聲,65,201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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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魏惠芬 
      魏伊涵 
      魏芝妤 
上三人共同 蕭慶鈴律師
訴訟代理人 
相 對 人 郭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新臺幣肆拾伍萬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丙○○各新臺幣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起,分別至聲請人乙○○、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乙○○、丙○○扶養費各新臺幣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婚姻非訟事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 ,為親子非訟事件。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第1項第6款、 第101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95條之立法說明,代墊已屆期之扶養費之請求,關係人雖 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之基礎,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已屆期之扶 養費用,然因該事件之基礎事實仍屬夫妻等家庭成員間之給 付關係,性質上屬於家事事件,允宜適用家事事件法之各種 程序,調整夫妻等家庭成員之關係,以確保夫妻等關係人之 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準此,本件請求代墊子女扶養費之不 當得利事件及給付扶養費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均應 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與相對人甲○○原係夫妻 ,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94年10月30日生)、 丙○○(96年5月26日生)2人,嗣相對人行方不明,經聲請 人丁○○向本院訴請離婚,經本院以99年度婚字第5號判決2 人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丁○○任之。惟相對人 自聲請人乙○○、丙○○2人出生時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 從未給付聲請人丁○○扶養費,爰依行政院主計處中部辦公 室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消費支出計算,請求聲請人丁○○於上 開期間為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35萬3496元



。另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乙○○、丙○○將來之扶養費,應 依行政院主計處中部辦公室100年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計算,每人每月為1萬8465元,相對人應負擔二分之一 即9233元,即相對人應自聲請人聲請之翌日起(即101年12 月1日)至聲請人乙○○、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各給付扶養費9233元予聲請人乙○○、丙○○, 相對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 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 利益,此時他扶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 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 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本件聲請人丁○○主張相 對人自聲請人乙○○、丙○○2人出生時起至101年11月30日 止,從未給付聲請人丁○○扶養費,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婚 字第5號離婚事件判決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 宗,證人即聲請人丁○○之母吳邱菊曾於該案到庭證稱:相 對人沒有寄生活費用給聲請人丁○○等語,而相對人經本院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堪信聲 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丁○○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期間聲請人丁○○為相對人盡扶養 義務所受之損害,即有理由。經查,聲請人丁○○101年無 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而相對人101年之所得為7萬4250元, 名下無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 卷足憑,兩造經濟狀況相當,從而,本院認由2人平均分擔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適當。另據行政院主計處(下簡稱主 計處)公布之南投縣101年度所得收入者平均每人所得分配 所得收入總計為57萬3768元,足見2人即本件負扶養義務者 之資力均明顯低於一般平均水準,自難依主計處公布之南投 縣10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6281元為渠等之扶養標準 。惟為維持聲請人乙○○、丙○○之基本生活保障,爰參酌 主計處公布之101年、10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1萬244元 之基準,參以未成年人之日常所需費用較為簡單,故本院認 以6000元核算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尚屬適當,再經2人平 均分擔扶養費用之計算結果,則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每人3000



元之扶養費,則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丁○○自聲請人乙○○ (94年10月30日生)、丙○○(96年5月26日生)分別出生 之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為其代墊之扶養費45萬3000元( 計算式:3,000元×85月+3,000元×66月=45萬3000元)。 從而,聲請人丁○○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 付45萬3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末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 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定有明文。法院酌定、改定或變 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 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 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 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 。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 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 ,此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4項亦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丁○○與相對人既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由聲請人丁○○任之,相對人自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依聲請酌定相對人對 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承上三、所述,本院認相對人 每月應負擔每人3000元之扶養費為適當,則聲請人乙○○、 丙○○請求相對人每月負擔每人300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聲請人乙○○、丙○○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 理由,惟此部分本院得依職權審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又至本院裁定之日為止,聲 請人乙○○、丙○○已屆期之扶養費各為3萬6000元,爰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再者,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 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核屬定期金性 質,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 故除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 要外,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亦不可能 ;但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 即聲請人乙○○、丙○○之利益,乃參酌上揭家事事件法之 規定,併諭知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 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乙○○、丙○○受 扶養之權利。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賢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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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