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126號
NTDV,102,司聲,126,201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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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詹前模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原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債務,嗣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該債權讓與中華 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又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鈺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鈺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 茂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嗣經茂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 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將該債權讓與之事 實以掛號郵件向相對人之戶籍住址寄發通知相對人,惟遭郵 政機關通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具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 轉通知函及掛號郵件退件信封(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惟查 ,相對人其住所地為「南投縣埔里鎮○○里0鄰○○路00號 」,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依聲請 人寄予相對人之債權移轉通知函退件信封封面影本以觀,聲 請人卻係向「南投縣魚池鄉○○巷00號」寄送,則聲請人所 稱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一節,即難採信,自與前揭聲 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 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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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鈺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