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4162號
TPSM,90,台上,4162,2001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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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
十八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固曾向告訴人王麗碧借用身分證與印章,但並未偽造本票,因會首李吳珠珍要求會員標會需開票並找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事先已告訴王麗碧是要標會以支付貸款,故向其借用印章及身分證請其當保證人,而王麗碧也答應,因會首並未要求保證人到場,上訴人才未偕同王麗碧前去,上訴人從來不玩股票,不會也沒有錢去玩,豈會向王麗碧說要抽股票,王麗碧所言係片面之詞,上訴人因經濟不景氣及生意失敗,無力償還貸款才標會週轉,嗣因未賺錢致無法支付會款,而王麗碧也無力代上訴人償還,為求自保,才指訴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所言並非實在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已敘明係依憑告訴人王麗碧之指訴,證人李吳珠珍之證言,上訴人坦承其加入李吳珠珍召集之互助會,由李吳珠珍給付會款十七萬四千元,為取得該款週轉,乃向其鄰居即告訴人王麗碧借取身分證與印章交予李吳珠珍,委由李吳珠珍在空白本票發票人欄處簽署王麗碧及上訴人之姓名,並在該本票上蓋用王麗碧之印章及蓋用上訴人之印章為共同發票人,由李吳珠珍代填本票發票日與金額,將該本票交予李吳珠珍,上訴人取得上開款項後,即未按期支付會款等情,並於第一審供稱其未告知王麗碧保證金額多少及保證期限多久,王麗碧亦未向其詢問,沒有向王麗碧說要開票,有說要做連帶保證人等語,復有本票影本及李吳珠珍委託律師通知王麗碧履行會款保證責任之函件影本各一份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並說明以王麗碧從事保險業務之知識及社會經驗,應不致在對其所負擔保責任範圍毫無所知之情況下,冒然應允擔任上訴人會款之連帶保證人,而上訴人不僅未請求王麗碧出面與其共同簽發本票,反隱瞞其以王麗碧名義簽發本票之事實,益證王麗碧之指訴為真實可信。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憑個人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依法行使,任意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蕭 權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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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