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2年度,31號
NTDV,102,司家聲,31,2013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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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 理 人 張正庸
相 對 人 甘桃群即KAM TO KIUN(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與受扶助人林鑑生間離婚事件,聲請人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 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亦有明文。復按分會就 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 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 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 三十五條第一、二、三、四項亦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與受扶助人林鑑生間離婚事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 度婚字第二號判決並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確已為受扶助人支出公示送達 公告刊登新聞紙費新臺幣六千一百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上 開離婚事件之民事判決、訴訟費用計算書、廣告費收據、訴 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均係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是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 訴訟法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法律扶 助法第三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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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