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21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彰化縣信豪勞動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王鏡湖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王瑞慶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
法定代理人 方國運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伍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00 年12月間以最低價標得被告101 年野外調查 類、解說教育類、駕駛勞務、清潔勞務等採購標案,契約總 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35,284 元、5,943,038 元、1, 619,000 元與3,424,959 元,並分別與被告簽訂契約編號依 序為100057、100058、100060、100061等4 件勞務採購契約 (以下合稱系爭採購契約),依契約第3 條約定,被告應按 契約所載工作人員月薪給付報酬予原告,第11條第2 款則規 定,原告合計繳納之766,000 元履約保證金,因不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被告得提前 發還。
㈡原告於得標後,即依合作社法及系爭採購契約規定履行契約 ,且依合作社法第3 條之1 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原告所僱 用之社員以社員勞力為原則,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 險局解釋文,原告之社員擔任被告之派遣勞工,無庸由原告 為派遣勞工投保勞、健保,惟被告卻要求原告應將派遣勞工 強制投保,顯然與法不合,又被告主導並介入原告社員之僱 用,妨礙原告履行合約,原告已於履約後依系爭採購契約規 定,將相關領款清冊等收據送交被告請領款項,被告卻未依 契約第3 條之約定給付全部之價金,自101 年1 月起至同年 4 月,被告合計未給付899,354 元之款項,依系爭採購契約 第3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契約價金899,354 元。 ㈢嗣被告違反系爭採購契約與法令規定,未舉證證明有何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即片面於101 年4 月17日終止系爭採購契 約,顯非適法。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1條第2 款之規定,被告 應將原告於簽約時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全數返還原告。然
被告僅返還部分之保證金,尚有550,020 元未退還,爰依系 爭採購契約第11條第2 款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履約保證金550,020 元,加計原告積欠之契約價金899, 354 元,合計請求被告給付1,449,374 元及遲延利息,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9,374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方面則抗辯略以:
㈠原告於以最低價標得後與被告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其中系爭 採購契約之補充說明第16條規定,薪資部分原告應於次月5 日前造具工資清冊、上一個月勞保、健保、勞退收據(第1 個月以投保清冊)及發票向被告申領。外勤津貼部分則按月 覈實由原告檢具發票向被告請領,惟原告至101 年2 月14日 始為其派遣員工投保勞、健保,則原告於1 、2 月份既未替 僱用員工投保,亦未提撥勞工退休金,故未支出上開費用而 無法提出收據及發票,被告依約自無法給付101 年1 、2 月 之保費合計213,293 元與原告。嗣經原告與其受僱人員陳秀 涓、陳昱凱發生勞資爭議,分別於101 年3 月19日、101 年 4 月23日在南投縣政府進行勞資爭議協調,原告當場與其受 僱人員代表簽立切結書,同意被告直接將101 年2 月、3 月 、4 月之薪資,全額給付予原告之受僱人員,被告並無原告 主張契約價金給付不足之情事。
㈡原告於履約後因有⒈未依約替派遣履約勞工投保勞、健保及 提撥勞工退休金;⒉未依約為派遣履行解說教育勞務之9 名 員工投保2,000,000 元之意外險;⒊於派遣至被告履約之勞 工因故離職後,未依約儘速遞補人力,經通知仍未改善;⒋ 未依約派遣管理員;⒌未依約按時給付派遣員工101 年1 月 份之部分工資及101 年2 月至4 月之全部工資等違約情事, 雖經催告,仍未改善,被告遂於101 年4 月13日及16日,分 別發函原告,終止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採購契約。並於101 年4 月19日通知原告,因系爭採購契約均係因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而終止,依契約第11條第3 款第4 目之規定,依比例 合計沒收履約保證金54,055元。原告上開未依約儘速遞補人 力及按時派遣員工之遲延履約部分,被告亦依系爭採購契約 第13條第1 項規定,按原告遲延履約日數,分別依未完成履 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以千分之1 計算之逾期違約金9,56 5 元,並根據同條第3 款之規定,自履約保證金扣除,被告 已沒收合計550,020 元之履約保證金,其餘215,980 元則已 退還原告。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3 條、第11條第2 款及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899,354元及返還550,020 元之履約保證金均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 年11月29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契約編號100057 ),由原告以4,035,284 元得標,而兩造間的權利義務即依 勞務採購契約書所載,詳如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103 頁。 ㈡兩造於100 年11月29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契約編號100058 ),由原告以5,943,038 元得標,而兩造間的權利義務即依 勞務採購契約書所載,詳如本院卷一第104 頁至第154 頁。 ㈢兩造於100 年12月6 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契約編號100060 ),由原告以1,619,000 元得標,而兩造間的權利義務即依 勞務採購契約書所載,詳如本院卷一第155 頁至第192 頁。 ㈣兩造於100 年12月6 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契約編號100061 ),由原告以3,424,959 元得標,而兩造間的權利義務即依 勞務採購契約書所載,詳如本院卷一第193 頁至第238 頁。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 年11月29日、100 年12月6 日所簽訂的4 份勞務 採購契約(契約編號100057、100058、100060、100061)是 否因被告終止而失效?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4份勞務採購契約(契約編號100057、 100058、100060、100061)的價金及返還保證金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0 年11月29日、100 年12月6 日所簽訂系爭採購契 約(即契約編號100057、100058、100060、100061)是否因 被告之終止而失效?
⒈按當事人終止契約,須有終止權,終止權有基於法律規定而 生者(法定終止權),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而生者(約定終止 權)。約定終止權之行使方法,應依契約當事人之約定,如 未約定,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之規定,得由一 方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而廠商對其派至機關提供 勞務之派遣勞工,應依法給付薪資;廠商應於履約期間對其 派遣員工投保人身意外險等,為系爭採購契約第8 條第17款 第2 目、第10條第1 款所規定被告應盡之履約義務(見本院 卷一第63頁、第64頁、第112 頁、第113 頁、第162 頁、第 164 頁、第200 頁、第202 頁)。若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因可歸責於廠商之 事由,至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 契約者;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 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契約 規定之其他情形。則為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1 款第6 目、
第9 目、第12目、第14目所規定之契約終止事由(見本院卷 一第71頁、第120 頁、第171 頁、第208 頁至第209 頁)。 若原告該當上開終止事由,被告即得援引此等當事人約定之 終止權規定,終止系爭採購契約。
⒉經查,原告短缺給付其派遣員工101 年1 月份之薪資,而同 年2 月份及3 月份之薪資則未給付,經被告於101 年4 月10 日發函通知原告改善,然至被告於101 年4 月13日、16日分 別終止系爭採購契約前,原告皆未補發足額薪資,侵害員工 權益,該勞資爭議終由南投縣政府於101 年4 月23日出面召 開勞資爭議協調後方解決,有被告所發101 年4 月10日農特 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政府101 年4 月16日府社勞 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 年4 月25日府社勞資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所附協調會會議記錄、切結書等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83頁、第10頁至第18頁)。另原告派駐管理 員呂麗娥離職後,自101 年3 月起未派駐管理員辦理相關業 務,且迄101 年3 月13日止,6 名由原告派遣為被告服勞務 之員工離職,原告均未派員遞補,嚴重影響被告業務正常運 作,亦經被告以上開農特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改善 (見本院卷二第86頁),然原告對於上開相關應改善事項, 均未能提出於被告終止前業已改善之事實及證據。是原告既 未依法給付薪資,並未為其員工投保人身意外保險,而違反 履約義務;且未依約履行義務而情節重大,雖經被告通知改 善後仍未於期限內改善等可歸責於原告致延誤履約之事由, 被告自得被告依兩造關於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行使系爭採 購契約之終止權。
⒊再者,被告於101 年5 月2 日以農特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覆原告101 年4 月26日函文之異議時,說明八即指出:被告 認為原告違反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1 款之相關規定,故原 告異議無理由,如仍不服,得於15日內以書面向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原告未曾循之提出申 訴。是以,本件被告業已提出上開事證抗辯原告違反第8 條 第17款第2目 、第10條第1 款及第2 款之事由,且延誤履約 期限情節重大、無正當理由不履約、未依約履行雖經通知未 依期改善等情,援引前開契約第16條第1 款第6 目、第9 目 、第12目及第14目之規定,於101 年4 月13日、4 月16日以 農特秘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文終止系爭採 購契約,並於101 年4 月19日農特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 原告發還履約保證金事宜指稱,自101 年4 月17日生合法終 止之效力,即屬正當。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採購契約,已 因被告之合法終止而失效。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採購契約之價金及返還保證金有無 理由?
⒈承上述,系爭採購契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而失效。然按契約 終止權之行使,係終止當事人間將來之契約關係,不影響當 事人於契約關係存續中,業已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是本件 原告關於給付系爭採購契約價金及返還保證金之請求,仍須 視其提出之事實及證據,判斷該等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 下:
⒉關於系爭採購契約之價金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 應依約給付系爭採購契約之價金,即應由原告就價金債權存 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依系爭採購契約補充說明第16條、 第12條付款方式之約定:「⒈工資及管理費按月支給,由得 標廠商(即原告)於次月五日前造具工資清冊、上一個月勞 保、健保、勞退收據(第1 個月以投保清冊)及發票向本中 心(即被告)申領。⒉外勤津貼按月覈實由廠商(即原告) 檢具發票向本中心(即被告)申領。(見本院卷一第94頁、 第146 頁)」「得標廠商派任之駕駛(清潔)人員勤務工作 經本中心(各適用機關)驗收合格後,每月5 日前統計上月 派駐之駕駛(清潔)人數自報到值勤之日起算,得標廠商出 具之請款明細、給付駕駛(清潔)人員上個月薪資具領清冊 、提繳勞工退休金、繳納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全民健 康保險費之繳費證明影本及相關保險持續有效之證明文件送 本機關核對無誤,則憑得標廠商所出具之統一發票由訂購機 關於5 個工作天內逕行支付立約商。立約商可提供訂購機關 其銀行帳號,供匯款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第229 頁)」。則本件需依原告提出之相關領據,審視其所請求自 101 年1 月1 日起至4 月17日系爭採購契約終止前之契約價 金,是否有理由。是以,原告雖主張其員工為被告服勞務之 相關事證、資料,均留存在被告處,原告無法舉證其員工已 依約為被告服勞務。然依上揭舉證責任及系爭採購契約補充 說明第16條之規定,應由原告提出工資清冊、勞保、健保、 勞退收據及發票等件,向被告覈實申領。況原告確已製作上 揭工資表、提出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向被告請求價金費用(見 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59頁、本院卷一第11頁背面),故原告 援引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第1 項及第344 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由被告提出其員工已依約為被告服勞務等相關證據之主 張,自不足採,不應准許。
⑵另查,原告於系爭採購契約終止前所得請求之契約價金,除
有其製作之101 年1 月份勞務外包人員工資表(野外調查類 )、101 年2 月份勞務外包人員工資表(野外調查類)、10 1 年3 月份勞務外包人員工資表(野外調查類)、101 年4 月份勞務外包人員工資表(野外調查類)、101 年1 月份勞 務外包人員工資表(解說類)、101 年2 月份勞務外包人員 工資表(解說類)、101 年3 月份勞務外包人員工資表(解 說類)、101 年4 月份勞務外包人員工資表(解說類)、10 1 年1 月份勞務外包人員工資表(清潔類)、101 年2 月份 勞務外包人員工資表(清潔類)、101 年3 月份勞務外包人 員工資表(清潔類)、101 年4 月份勞務外包人員工資表( 清潔類)、101 年1 月份勞務外包人員工資表(駕駛類)、 101 年2 月份勞務外包人員工資表(駕駛類)、101 年3 月 份勞務外包人員工資表(駕駛類)、101 年4 月份勞務外包 人員工資表(駕駛類)及退休金月份101 年1 月之勞工保險 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見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59頁、本院卷 一第11頁背面)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就系爭採購契約有其 他應付之價金而未給付之事實。故原告於系爭採購契約終止 前所得請求之契約價金,依上開領據合計金額為3,601,308 元(詳細計算式見附表一)。然被告業已給付原告之價金費 用為3,841,948元,有原告開立之二聯式統一發票6張附卷足 憑(見本院卷二第60頁至第62頁,計算式如附表二)。故被 告給付之契約價金,已高於原告所得請求者,原告於系爭採 購契約終止前,對被告業無其他價金請求權存在。 ⒊關於履約保證金部分:
⑴按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 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佔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金 額不予發還,為系爭採購契約第11條第3 款第4 目所明定( 見本院卷一第65頁、第114 頁、第165 頁、第203 頁)。且 該履約保證金約定之目的,則作為雙方依約履行之擔保,若 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終止者,依據遭解除部分所佔契約比 例計算不予發還金額,即屬適當,該條款對於契約兩造應具 合法之拘束力。
⑵查原告主張其所繳納之全部履約保證金為766,000 元(即野 外調查類206,000 元+ 解說教育類305,000 元+ 清潔勞務類 174,000 元+ 駕駛勞務類81,000元=766,000元),被告並不 爭執,應堪信為真。然系爭採購契約業由被告依約終止,並 自101 年4 月17日生終止之效力,且該終止係導因於原告違 反系爭採購契約第8條第17款第2目、第10條第1款及第2款等 事由,而可歸責於原告,已如上述,故自101年4月18日至同 年12月31日止,共計258天,原告因終止而未能履約,依該
部分所佔契約之比率計算之履約保證金金額541,444元(即 〈206,000元×258/365〉+〈305,000元×258/365〉+〈174, 000元×258/365〉+〈81,000元×258/365〉=541,444元,小 數點以下無條件捨棄),應不予發還。被告就其餘原告已履 約之比例,應發還保證金金額為224,556元(766,000元-541 ,444元=224,556元)。然被告業已發還原告之履約保證金合 計為225,545元(計算式詳附表三),復有原告開立已請領 保證金之收據8張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58頁至第269頁 )。對照被告已發還之保證金金額,顯高於原告所得請求者 ,是以原告已無得再依系爭採購契約,主張被告發還履約保 證金之請求權存在。
⒋故,被告既已給付高於原告所得請求之契約價金及返還履約 保證金,原告上開關於給付系爭採購契約之價金及返還保證 金之請求,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已違反系爭採購契約第8 條第17款第2 目 、第10條第1 款及第2 款之事由,且有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 大、無正當理由不履約、未依約履行雖經通知未依期改善等 情,被告即得援引前開契約第16條第1 款第6 目、第9 目、 第12目及第14目之規定終止契約。契約終止後,被告亦已給 付高於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契約價金,以及應發還之履約保 證金。從而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3 條、第11條第2 款及民 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49,374 元,及自民事準備 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 年4 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15,355元( 即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附表一:
┌──┬───────────────┬─────────┐
│編號│原告提出之領據 │金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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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 年1 月份勞務外包人員工資表│238,547 │
│ │(野外調查類,不含勞保) │ │
├──┼───────────────┼─────────┤
│2 │101 年2 月份勞務外包人員工資表│252,175 │
│ │(野外調查類) │ │
├──┼───────────────┼─────────┤
│3 │101 年3 月份勞務外包人員工資表│263,799 │
│ │(野外調查類) │ │
├──┼───────────────┼─────────┤
│4 │101 年4 月份勞務外包人員工資表│135,440 │
│ │(野外調查類) │ │
├──┼───────────────┼─────────┤
│5 │101 年1 月份勞務外包人員工資表│351,841 │
│ │(解說類,不含勞保) │ │
├──┼───────────────┼─────────┤
│6 │101 年2 月份勞務外包人員工資表│487,744 │
│ │(解說類) │ │
├──┼───────────────┼─────────┤
│7 │101 年3 月份勞務外包人員工資表│396,996 │
│ │(解說類) │ │
├──┼───────────────┼─────────┤
│8 │101 年4 月份勞務外包人員工資表│199,664 │
│ │(解說類) │ │
├──┼───────────────┼─────────┤
│9 │101 年1 月份勞務外包人員工資表│188,680 │
│ │(清潔類,不含勞保) │ │
├──┼───────────────┼─────────┤
│10 │101 年2 月份勞務外包人員工資表│241,275 │
│ │(清潔類) │ │
├──┼───────────────┼─────────┤
│11 │101 年3 月份勞務外包人員工資表│266,222 │
│ │(清潔類) │ │
├──┼───────────────┼─────────┤
│12 │101 年4 月份勞務外包人員工資表│143,952 │
│ │(清潔類) │ │
├──┼───────────────┼─────────┤
│13 │101 年1 月份勞務外包人員工資表│ 97,102 │
│ │(駕駛類,不含勞保) │ │
├──┼───────────────┼─────────┤
│14 │101 年2 月份勞務外包人員工資表│126,277 │
│ │(駕駛類) │ │
├──┼───────────────┼─────────┤
│15 │101 年3 月份勞務外包人員工資表│131,049 │
│ │(駕駛類) │ │
├──┼───────────────┼─────────┤
│16 │101 年4 月份勞務外包人員工資表│ 68,519 │
│ │(駕駛類) │ │
├──┼───────────────┼─────────┤
│17 │退休金月份101 年1 月之勞工保險│ 53,281 │
│ │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 │ │
├──┼───────────────┼─────────┤
│ │合計 │3,642,563 │
└──┴───────────────┴─────────┘
附表二:
┌─┬───────────────┬──────┬─────────┐
│編│發票品名 │發票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號│ │(民國101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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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解說教育類勞務外包(1 月份) │2月19日 │351,8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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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野外調查類勞務外包(1 月份) │2月19日 │238,547 │
├─┼───────────────┼──────┼─────────┤
│3 │101 年度清潔管理勞務工作委託外│2月19日 │188,680 │
│ │包(1 月份) │ │ │
├─┼───────────────┼──────┼─────────┤
│4 │101 年度公務車輛駕駛勞務工作委│2月19日 │97,102 │
│ │託外包(1 月份) │ │ │
├─┼───────────────┼──────┼─────────┤
│5 │101 年清潔類、駕駛類、解說類、│6月18日 │2,626,569 │
│ │野外調查類勞務外包人員工資( │ │ │
│ │2-4 月份) │ │ │
├─┼───────────────┼──────┼─────────┤
│6 │101 年清潔類、駕駛類、解說類、│6月18日 │339,209 │
│ │野外調查類勞務外包人員勞健保費│ │ │
│ │及工退休金(2-4 月份) │ │ │
├─┼───────────────┼──────┼─────────┤
│ │ │合計 │3,841,948 │
└─┴───────────────┴──────┴─────────┘
附表三:
┌─┬─────────────────────┬───────┐
│編│收據內容 │金額金額 │
│號│ │(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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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野外調查類勞務外包(契約編號:100057)」│56,459 │
│ │乙案履約保證金 │ │
├─┼─────────────────────┼───────┤
│2 │「野外調查類勞務外包(契約編號:100057)」│4,197 │
│ │乙案履約保證金 │ │
├─┼─────────────────────┼───────┤
│3 │「解說教育類勞務外包(契約編號:100058)」│84,521 │
│ │乙案履約保證金 │ │
├─┼─────────────────────┼───────┤
│4 │「解說教育類勞務外包(契約編號:100058)」│5,285 │
│ │乙案履約保證金 │ │
├─┼─────────────────────┼───────┤
│5 │「101 年度公務車駕駛勞務工作委託外包(契約│23,823 │
│ │編號:100060)」乙案履約保證金 │ │
├─┼─────────────────────┼───────┤
│6 │「101 年度公務車駕駛勞務工作委託外包(契約│27 │
│ │編號:100060)」乙案履約保證金 │ │
├─┼─────────────────────┼───────┤
│7 │「101 年度清潔管理勞務工作委託外包(契約編│51,177 │
│ │號:100059)」乙案履約保證金 │ │
├─┼─────────────────────┼───────┤
│8 │「101 年度清潔管理勞務工作委託外包(契約編│56 │
│ │號:100059)」乙案履約保證金 │ │
├─┼─────────────────────┼───────┤
│ │合計 │225,54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