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4152號
TPSM,90,台上,4152,200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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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
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
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認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判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依憑被害人林玉溪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第一審法院及原審之指訴,共同被告李雅淳及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詞,證人龍熙雯、蔣小明、王明鳳、吳來福之證詞,卷附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悔過書、讓渡書及字據各一紙、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六號所示之本票六紙,告訴人被拘留之工寮照片一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一份,參酌上訴人及同案被告方鈴津李雅淳供認向告訴人取得新台幣二十萬元現金及前開本票六紙之部分事實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有前開犯行及所為辯解,不足採信,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變更起訴法條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之意見,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或泛言原判決有採證違反法則之違誤,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有參與本件犯行,及認被害人林玉溪之指訴可採之心證理由,上訴意旨,徒執己見,主張其不悉共同被告方鈴津已受法院通緝,亦不悉其餘共同被告商議何事,並未共同毆打或恐嚇被害人云云,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亦非正當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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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