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張永馨即永裕土木包工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上壹營造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貳拾元;以上各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而向第二審法院上訴 ,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上訴必備之程式;又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於聲明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 880元,扣除上訴人起訴時已繳之11,880元,尚應補繳1,000 元。另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2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9,320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趙思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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