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629號
NTDM,102,訴,629,201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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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吉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蕭吉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吉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嗣經執行逾6 個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 民國100 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能戒絕毒癮,又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3 月16日19、20時許,在其南投縣埔 里鎮○○路00○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 式,施用笫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3 月19日15時許,經 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蕭吉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102 年3 月 19日15時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 檢測中心102 年4 月3 日實驗編號第0000000 號尿液檢驗



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自願搜索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 ㈠第4至6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 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執行逾6 個月,認 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0 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足見前次所為之強制戒治程序,未能收到戒絕 毒癮之實效,參諸前揭規定,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 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 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刑罰紀錄,竟仍不知戒絕遠離毒品, 不僅殘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本非不得 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係屬自戕行為,尚未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暨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 濟狀況(見警卷㈠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 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各量處有期徒 刑7 月、4 月,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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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