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心怡
選任辯護人 林志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心怡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陳心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 8 月30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2 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 勾串證人周荿袱、賴侑志、何建國、曾語宸之虞,且所犯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自102 年8 月30 日起執行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雖否認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經證人周荿 袱、賴侑志、何建國、曾語宸證述在卷,且有通訊監察譯文 、毒品交易時之蒐證相片可憑,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就被告有無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與 證人周荿袱、曾語宸;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證人賴侑志、何建 國等節,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復與證人周荿袱、賴侑志、何 建國、曾語宸所述不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周荿袱 、賴侑志、何建國、曾語宸之虞;又其所犯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一 般人倘受重刑起訴或宣告,基於趨吉避凶之心態,其採取逃 亡以避免審判或刑之執行之可能性亦大為升高,且有上開事 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周荿袱、賴侑志、何建國、曾語宸之 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相 符,是被告之羈押原因仍在。
三、次以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周荿袱3 次、販賣與證人曾語宸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 賴侑志3 次、販賣與何建國2 次,可見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非少,犯罪情節非輕,且所犯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 預期將來有罪判決之刑度必重,被告為規避刑罰而妨礙審判 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之比例原則,本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有羈
押之必要。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爰自102 年11月30日起 ,被告延長羈押2 月,且被告有勾串證人周荿袱、賴侑志、 何建國、曾語宸之虞,於羈押期間應予禁止接見通信。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吳昆璋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