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年五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一四○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甲○○以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該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調查,方足發現真實,否則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卷查證人王尚文、孫酉信均證稱:其等係扣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呼叫器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八號影印卷、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偵訊筆錄、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九號影印卷第二十三頁)。被告則否認有呼叫器(見第一審卷第九十六頁)。是被告有無使用該0000000000號呼叫器,關係上開證人之指證是否具有真實性之判斷,至為重要。乃原審就此與卷內重要人證具有直接關連性之補強證據未詳細調查,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證人王尚文在原審(第二審法院)係證述:「(問:為何你在原審(第一審法院)說你不認識甲○○,你沒有向他買﹖)當天我們坐同部囚車來,我們在囚車上有討論,當庭我也不敢說」云云(見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三號卷第四十六頁)。而第一審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進行調查時,被告及證人王尚文均被提解到庭,證人王尚文果然翻異前供,證稱:安非他命並不是向庭上之被告買的,是向外號叫「SONY」之人買的等語,有該法院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可憑(見第一審法院卷第六十四、六十七頁)。乃原判決竟於理由內敍述「王尚文並於本院(第二審法院)調查陳稱:上訴審調查時同坐囚車出庭,與甲○○在囚車上討論過,當庭不敢講等語,但本院(第二審法院)上訴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提訊證人王尚文時並未提訊被告,有該卷足憑,益見證人所述不實,是證人所證,要難遽信」云云(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九至十二行),資為論斷被告無罪之依據。其判決理由之說明,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