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365號
NTDM,102,訴,365,2013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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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弘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2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洪弘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弘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26 號、第9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審訴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詎仍不知悔改,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3月5日21時至22時 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街000巷00○0號居處,以將海洛因 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21時至22時 許施用海洛因之前不久某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3月7日17時許,為憲警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勤務,當場扣得洪弘志所有已使 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且於同日18時5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 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南投憲兵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洪弘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102年3月7日 18時50分許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南投憲兵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號姓名對照表 、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被 告所有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上開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 ,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 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 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 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 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 (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 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96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81號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 行,雖係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所犯,惟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決確定,已如上述,依最高法院前開決議內容,足 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故本



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已逾前次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亦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 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起訴書雖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審訴字第1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訴字第1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減刑並接 續執行,於101年7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又其於假釋付保 護管束期滿之102年1月16日前,再犯其他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惟尚未經撤銷假釋,復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後之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求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查,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 期滿之102年1月16日前,再犯其他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業經 撤銷假釋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28日,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前案之假釋既經撤銷,仍應執行 原宣告刑,則其原宣告刑,尚非已執行完畢,被告所犯本案 之罪即不得以累犯論,當予指明。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 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參照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8號判決)。被告為警查獲後, 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為綽號「 小胖」之人,該人姓名最後一字為「憲」等語;惟經本院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結果,本案係由南投憲兵隊報 請該署指揮偵辦綽號「小胖」之余宗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始於102年3月7日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對本件被告洪弘志執行搜索,故余宗憲非因洪弘 志供述而查獲(見本院卷第112頁該署102年10月4日投檢邦 莊102毒偵289字第18245號函)。是以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及多次判處刑罰之紀錄,竟仍未能禁絕遠離毒品,不僅殘害 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本非不得嚴懲,惟念 其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係屬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暨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2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 ,就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各量處有期徒刑9月、6月, 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 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 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未 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0支、夾鍊袋1袋,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與 本件犯罪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小 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勝 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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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