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359號
NTDM,102,訴,359,2013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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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立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280 號、第47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立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立軍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行為,經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 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8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於同年 9 月3 日入所,而於同年月18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 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40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同法院 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70號裁定於88年4 月13日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再經同法院以88 年 度 毒聲字第4704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88年8 月16日停止戒治 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3 月25日戒治期滿 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實施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05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下稱第①、②案);又 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 月、5 月確定(下稱第③、④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前揭第①至④案繼經本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997 號裁定將其宣告刑減為2 分之1 確定;再於 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 年、7 月確定(下稱第⑤、⑥案);復於98年間,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審訴字第16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8 月確定 (下稱第⑦、⑧案);又於99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虎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下稱第⑨案);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 以99年度中簡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 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⑩案);前揭第⑤至⑧案嗣經本院以 98年度審聲字第57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 ;前揭業已減刑之第①至④案並與第⑩案經臺中地院以99年 度聲字第33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其於 98年5 月22日入監接續執行前揭全部案件後,至101 年4 月 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嗣吳立軍果未能戒絕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施用毒品之行為 :
⒈⑴於102 年1 月12日12時許,在南投縣(下不引縣)埔里鎮 某汽車旅館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 海洛因1 次。⑵復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即13日22時40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於 同日23時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 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⒉⑴於102 年2 月7 日凌晨零時許,在臺中市某汽車旅館內, 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⑵ 復於同日凌晨零時30分許(起訴書誤為凌晨零時許),在同 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6 時18 分許,在國道六號公路東向12.8公里處,因超速違規為國道 警察攔下,並於同日7 時4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 獲上情。
㈣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移 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立軍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犯罪事實㈢⒈部分:勘察採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2 年1 月28日、報告編號:UL



/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0頁 至第22頁)。
㈢犯罪事實㈢⒉部分: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委託鑑驗 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 102 年2 月27日、報告編號: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各1 份(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國道警七刑字第 0000000000號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 用。核被告吳立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各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 他命,均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4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屬 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於87、88年間已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有多次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今又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2 次,足認其陷溺毒癮已 深,且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 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暨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㈢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5 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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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