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四三號
上 訴 人 曾 篤 如
代 理 人 陳 煥 生律師(右指定送達代收人)
高 進 福律師
林 維 堯律師
被 告 乙○○○
甲 ○ ○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涂 又 明律師
歐 榮 宜律師
莊 柏 林律師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九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
六年度自字第一二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曾篤如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二年十月七日,將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鄉○○段二七八及二七九地號兩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供抵押向被告甲○○、乙○○○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詎被告等乘上訴人久居國外,不諳國內法令,竟意圖以二千五百萬元詐取五千萬元價值之土地,於訂約之際向上訴人佯稱:國內鉅額資金之借貸,均以買賣及買回方式訂約,可減低出借人之稅負,且借款到期清償,即得回復原狀,與抵押權設定相同云云。上訴人不知有詐,乃與之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買回契約書」。其後被告等為達利用糾紛,使上訴人喪失買回權而侵奪土地所有權之目的,先則利用前開土地辦理重測之機會,故意不通知上訴人到場,並擅自指界,致指界錯誤使原有土地經重測結果短少四百餘平方公尺。嗣經上訴人發覺,乃要求被告等依法聲請回復原狀,均不予置理。迨七十三年十月十日買回期限到期,上訴人自日本返國,一再要求被告等出面解決及清算,以便清償全部借款贖回土地,詎被告等均避不見面,致上訴人無法清償,迨買回期限屆滿後,被告等始函復上訴人,謂上訴人未於買回期限內買回,依約已屬買斷,前開土地已歸其所有云云,迭經交涉,均無結果,且竟未經上訴人同意而擅自處分前開土地。又本件借貸利息,每月五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利率高達年息百分之二十七,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及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等罪嫌等語。惟經調查證據結果,認均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等背信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判決所載之理由,相互牴觸,或判決之理由,前後不相一致者,均屬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就上訴人與被告乙○○○間有關前揭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或認係屬出賣人(即上訴人)保留買回權利之買賣,因上訴人於七十三年十月
十日買回期間屆滿時,未買回系爭土地,已視為買斷(見原判決理由四之㈡、㈤、㈥);或依本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三號民事確定判決,認係因借貸關係而生之信託的讓與擔保(見原判決理由四之㈩),其先後之論述齟齬不一,非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在法律上雖為受託財產之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完全有效,但此係為維護交易之安全及保護善意之第三人,就信託行為之外部關係而言;若就信託行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與信託人之間,仍應受信託契約之拘束,受託人當然不得違背信託契約,更不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託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本件上訴人與被告乙○○○間有關系爭土地之民事上法律關係,業經本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三號民事確定判決認係信託的讓與擔保(見上訴卷第五十一至五十五頁);而所謂「信託的讓與擔保」,依本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四號民事判例意旨,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而言。是以,上訴人若係向被告等借貸金錢,為擔保其債務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讓與,信託登記予被告乙○○○,而使被告乙○○○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被告等必於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債務時,為受清償之目的,始有處分系爭土地(即擔保物)之合法權利。前開本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三號民事確定判決,既經原判決所引用(見原判決理由四之㈡、㈩),則上訴人所指被告等擅自指界錯誤致使系爭土地於重測後面積短少;又於第三人林吳月理、林昭邦、林昭亨等人向金融機構借貸時,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提供擔保等情,如果無訛,被告等各該行為是否係出於擔保本身債權之目的?苟屬否定,被告等主觀上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託人即上訴人利益之意圖?凡此,因與被告等是否應負背信罪責至有關聯,自有究明之必要。原審未予詳察審認,仍以「被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就系爭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依法自屬有據」、「此等行為係本於所有權之合法行使」、「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非法所不許」等詞,而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論斷(見原判決理由四之㈡、㈤、㈥),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此項違誤,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經指明,本次更審判決猶未予以釐清,以致瑕疵依然存在,自屬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侵占、重利部分,應一併發回。末按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