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785號
NTDM,102,聲,785,2013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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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谷健忠
受 刑 人 黃金財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02年度執聲沒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谷健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谷健忠因受刑人黃金財違反森林法案 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新臺幣(下同 )40,000元保證金額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 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之規定,聲 請將具保人所繳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將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金財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40,000元,並由具保人谷健 忠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該案件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215,65 5 元確定,已進入執行程序,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影本1 紙(見執聲卷第2 頁)、收受刑 事保證金通知影本1 紙(見執聲卷第3 頁)、刑事保證金收 據影本(收據單號:投檢刑保收字第00000000號,見執聲卷 第4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然 聲請人分別依受刑人位在南投縣(下不引縣)水里鄉○○村 ○○巷00號之住處及位於水里鄉車埕村民權巷20號之居處傳 喚受刑人,該等執行傳票均由受刑人之同居人即其母劉冉妹 於同年9 月16日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影本2 份附卷可憑(見 執聲卷第7 頁至第8 頁);聲請人另分別依具保人位在信義 鄉潭南村和平巷65號之住處及位於水里鄉五福路48巷5 號之 居處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於同年9 月30日到案執行,該等 通知書分別由具保人之同居人即其弟媳於同年9 月16日收受 及於同年月18日寄存在具保人居處之該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則該通知書應於同年月30日(自寄存 翌日起算10日後,因該日即同年月28日及次日均為例假日, 乃改依再次日代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影本 2 份在卷可憑(見執聲卷第5 頁至第6 頁)。然受刑人未如 期於同年9 月30日到案接受執行,而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



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聲請人乃依法拘提受刑人,然 執行拘提之員警黃瑞華於同年10月14日持拘票前往受刑人前 揭住所執行拘提,然拘提未獲,經詢四鄰後,知悉受刑人全 家搬至其前揭居所等語;復員警於同日再持拘票前往受刑人 之前揭居所執行拘提,仍拘提未獲,經詢其母後,其母表示 受刑人無法聯繫,不知去向等語,此有拘票及員警報告書均 影本各2 份在卷可憑(見執行卷第9 頁至第12頁)。此外, 復查無受刑人及具保人有在監執行或羈押中之情形等節,並 有在監在押紀錄表均影本2 份在卷可憑(見執聲卷第13頁、 第15頁)。綜此,堪認受刑人確已逃匿,而具保人未經履行 其具保責任,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斐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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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