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582號
NTDM,102,聲,582,201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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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張秋田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聲請分別執行其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張秋田 犯如附表所示2 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且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受刑人業於民國100 年10月31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因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國 家就此犯行對受刑人之刑罰權已消滅,不得再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 罪,前者不得易科罰金,後者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 50條規定,應不得併合定執行刑,故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 應單獨執行,爰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依刑法第48條應 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 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第477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可見關於確定判決所宣告刑之執行,為檢察官 之職權,除該宣告刑有刑法第48條所定應更定其刑,或有刑 法第53條及第54條前段所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情形者,應 由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外,應由檢察官就該宣告刑單獨執 行之,無待於受刑人聲請法院為單獨執行之裁定。至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係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 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上開 解釋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9 號解釋, 係指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 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 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與憲法第23條尚無牴觸,無變更之必要,均 無受刑人得聲請法院作出「單獨執行」裁定之意旨。又司法 院大法官就各號解釋所提出之不同意見書或協同意見書,均 屬司法院大法官個人意見,尚不生法律效力,自難憑以為受 刑人聲請權之依據。故受刑人主張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662 號、第679 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池啟明、許宗力、 林子儀李震山許玉秀所提出之不同意見書、協同意見書 ,其應有向法院為「單獨執行」裁定之聲請權云云,應非可 採。此外,遍查法令並無規定受刑人就確定判決宣告刑之執 行,有聲請法院為「單獨執行」裁判之聲請權,亦無規定法 院得為宣告「單獨執行」之裁判。是受刑人聲請本院就附表 編號2 所示之罪,為宣告「單獨執行」之裁定,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 綺
附表:受刑人張秋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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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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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政府採購法 │政府採購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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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
│宣 告 刑│為有期徒刑9 月 │期徒刑6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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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1年8 月間某日起至 │93年7月13日前2、3日 │
│ │ 至91年11月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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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92年度偵字第│苗栗地檢100 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2471號 │第292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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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96年度上訴字第2720號│101 年度易字第30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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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
│審│判 決 日 期│ 98.09.02 │ 101.09.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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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99年度台上字第6910號│101 年度易字第30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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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
│ │判決確定日期│ 99.11.04 │ 101.10.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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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檢99年度執字第│南投地檢102 年度執更│
│備 註│2681號 │助字第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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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