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竣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字第2237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靖竣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 4 月2 日20時許,搭乘不詳姓名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在南投縣草屯鎮富昌路上,非以強暴、 脅迫之方法,攔下告訴人張守富所駕駛、搭載陳依盈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由被告自副駕駛座下車,持 其所有之改造手槍1 支(改造手槍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審理中)敲打告訴人所駕駛上開汽車之前擋風玻璃,致 該擋風玻璃破裂,而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 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 官審酌案件情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於審理後,認應 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 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亦有明 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就本件毀棄損壞案件,已於102 年11 月1 日具狀撤回告訴(本院於102 年11月12日收狀),此有 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 緗 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