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顯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06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顯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顯朗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 字第5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25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復於95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75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6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第②、③案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 第990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5 月、3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15日確定後,與第①案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 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其於101 年11月22日 12時31分許,騎乘其向友人鄭世忠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阿平」,行經彰化縣田中鎮○○ 路0 段000 號1 樓「永新瓦斯行」前時,原欲問路,但廖顯 朗見該瓦斯行無人在內,竟臨時起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張文雄所有、擺放在該瓦斯 行內辦公桌上之收銀機1 台(內有統一發票163 張,編號為 GW000000 00 號至GW00000000號)得手,並隨即騎乘上開機 車搭載不知情之「阿平」離開。嗣張文雄發覺遭竊而報警, 經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廖顯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
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文 雄、證人鄭世忠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5幀附案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於96年 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並 曾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此有被告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正值青壯,身體健全,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 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其所竊贓物未發還被害人並 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非鉅;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行竊手段尚稱和平;被告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現無工作(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雷 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 瓊 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