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577號
NTDM,102,易,577,2013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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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岱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84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岱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余岱格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毒聲字第368 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95年5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埔刑簡字第1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97年度易緝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 ①罪);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訴緝字第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 下稱第②、③罪);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審易字第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下稱 第④、⑤罪);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易緝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⑥ 罪);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訴緝字第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下 稱第⑦、⑧罪)。上開第①至⑧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 字第72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於100 年3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已於100 年7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
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2 年8 月14日19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停放於南投縣竹山 鎮某處路旁之不詳車輛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關於施用毒品地點及方式,起訴



書記載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應予補充更正)。嗣於102 年8 月14日18時至 19時許,為警得余岱格同意而在施宏霖所承租,而提供與余 岱格居住,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後 方房間內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復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19時50 分許採集其尿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余岱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施宏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 2 年9 月5 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扣案物品照片3 張。
㈣扣得之吸食器1 組。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 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 種;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 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 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 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 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 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 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 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



。經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毒聲字第368 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5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埔刑簡字第161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及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 份在 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依法追 訴處罰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 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前述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於100 年7 月14日執行 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及多 次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 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 後坦承犯行及現任職伍車金營造廠,有在職證明書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是其有正當穩定工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 、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另扣案之殘渣袋1 包,被告固自承係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所剩餘(參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惟經送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 院102 年9 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附卷 足憑,是該殘渣袋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關聯,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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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