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翔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75
號、第2552號、第2787號、第2999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135 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翔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1 至5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附表編號6 至10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螺絲起子、鋼剪刀、活動板手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翔業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7年度易字第1858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3 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 字第17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①案);97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9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 度審投刑簡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 ③案);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 2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上開第 ②至④案,經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62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3 月確定,與上開第①案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5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8 月18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方式, 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人所管領之財物得手。嗣 黃翔業因涉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而遭通緝,經警於 102 年7 月17日南投縣草屯鎮○○路00號前緝獲黃翔業並扣 得其所有並供其用以犯如附表編號6 至10所示犯行所用之鋼 剪刀、螺絲起子、活動板手各1 支等物,而黃翔業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附表編號8 所示犯行前,在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接受員警詢問時主動坦承如附表 編號8 所示犯行,並帶同員警前往該行竊地點查證,而自願 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翔業自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南投分局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翔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 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俊 郎、證人即被害人黃吉祥、鄭金火、陳文斌、彭耀昌、陳致 諭、李明南、陳宏琦、李春昇、魏錦基、證人即高元資源回 收場負責人陳錫能、證人即金鑽企業社(資源回收場)負責 人李茂榮等人於警詢時証述之情節相互符合,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102 年5 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南投縣高元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南投縣舊貨、資 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搜索同意書各1 份、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2 份、相關照片34幀等附卷可參,並有鋼剪刀、螺絲起子、活 動板手各1 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6 至10所示之犯行時攜帶之鋼剪刀、螺絲起子、活動板手各1 支,材質均為金屬、質地堅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在卷,客觀上顯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自堪認定。核被告之所為,就附 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6 至10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被告係在密接之時點、相同之地 點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 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於99年8 月18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 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為如附表編號8 所示犯行後,被害人李春昇雖發現遭竊 然未報警,而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亦未發覺其所犯如附表 編號8 所示犯行,被告即於102 年7 月17日,因其他竊盜、 毒品案件遭通緝而接受員警詢問時,主動向員警坦承附表編 號8 所示犯行,並帶同員警前往行竊地點查證,而自願接受 裁判,有被告102 年7 月17日警詢筆錄及被害人李春昇於10 2 年7 月29日警詢筆錄各1 份附卷可查,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又被告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案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 可見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竊取 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迄今 未與被害人等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所造成之損害; 所竊之物品數量及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行 竊手段尚稱和平;復斟酌被告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國中肄 業(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至5 犯行部分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附表編號1 至5 、附表編號6 至10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附表編號 1 至5 犯行部分之應執行刑諭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㈥扣案之鋼剪刀、螺絲起子、活動板手各1 支,係被告所有並 供其用以本件附表編號6 至10所示犯行之物,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另被告用以犯附表編號1 、3 所示犯行之鑰匙各 1 支,因未扣案,且無證據顯示現仍存在,爰均不予以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雷 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 瓊 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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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竊日期│行竊地點 │被害人│失竊物│行竊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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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 年4 │南投縣草屯│黃吉祥│車牌號│黃翔業於左列│黃翔業竊盜,│ │
│ │月26日13│鎮史館路39│ │碼JBL-│時間、地點,│累犯,處有期│ │
│ │、14時許│1 巷附近 │ │993 號│以自備鑰匙方│徒刑肆月,如│ │
│ │ │ │ │普通重│式竊取左列機│易科罰金,以│ │
│ │ │ │ │型機車│車得手。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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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 年4 │南投縣草屯│鄭金火│鐵釘、│黃翔業騎乘車│黃翔業竊盜,│ │
│ │月28日8 │鎮北投埔段│ │牙條、│牌號碼JBL-99│累犯,處有期│ │
│ │、9時許 │413 地號土│ │牙條片│3 號普通重型│徒刑叁月,如│ │
│ │ │地附近工地│ │、螺絲│機車於左列時│易科罰金,以│ │
│ │ │ │ │母 │、地,先徒手│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竊取鐵釘、牙│折算壹日。 │ │
│ │ │ │ │ │條得手後,以│ │ │
│ │ │ │ │ │上開機車載至│ │ │
│ │ │ │ │ │高元資源回收│ │ │
│ │ │ │ │ │場置放,再接│ │ │
│ │ │ │ │ │續至左列地點│ │ │
│ │ │ │ │ │,竊取牙條片│ │ │
│ │ │ │ │ │、螺絲母得手│ │ │
│ │ │ │ │ │後,再以上開│ │ │
│ │ │ │ │ │機車載至上開│ │ │
│ │ │ │ │ │回收場後,將│ │ │
│ │ │ │ │ │上開竊得物品│ │ │
│ │ │ │ │ │一同變賣與上│ │ │
│ │ │ │ │ │開回收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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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 年5 │南投縣草屯│陳文斌│車牌號│黃翔業於左列│黃翔業竊盜,│ │
│ │月1 日13│鎮平等街17│ │碼MI6-│時間、地點,│累犯,處有期│ │
│ │、14時許│7 號前附近│ │443 號│以自備鑰匙方│徒刑肆月,如│ │
│ │ │ │ │普通重│式,竊取左列│易科罰金,以│ │
│ │ │ │ │型機車│機車得手。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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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 年5 │南投縣草屯│彭耀昌│大貨車│黃翔業於左列│黃翔業竊盜,│ │
│ │月16日6 │鎮富春路與│ │之電池│時、地,徒手│累犯,處有期│ │
│ │、7時許 │富光巷交岔│ │1個 │竊取左列物品│徒刑叁月,如│ │
│ │ │路口附近 │ │ │而得手。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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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 年6 │臺中市霧峰│陳致諭│車牌號│黃翔業於左列│黃翔業竊盜,│左列機車及鑰匙均│
│ │月19日14│區中正路34│ │碼OBV-│時、地,見左│累犯,處有期│由陳致諭具狀領回│
│ │、15時許│5 號前附近│ │36號普│列機車上仍插│徒刑肆月,如│。 │
│ │ │ │ │通重型│有鑰匙,徒手│易科罰金,以│ │
│ │ │ │ │機車 │發動引擎後,│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駛離左列機車│折算壹日。 │ │
│ │ │ │ │ │而得手。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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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 年6 │南投縣草屯│李明南│農機之│黃翔業騎乘車│黃翔業攜帶兇│ │
│ │月20日6 │鎮防汎路20│ │電池1 │牌號碼OBV-36│器竊盜,累犯│ │
│ │、7時許 │號旁農田 │ │個 │8 號普通重型│,處有期徒刑│ │
│ │ │ │ │ │機車並攜帶其│柒月,扣案之│ │
│ │ │ │ │ │所有且客觀上│鋼剪刀、螺絲│ │
│ │ │ │ │ │可為兇器使用│起子、活動板│ │
│ │ │ │ │ │之螺絲起子、│手各壹支,均│ │
│ │ │ │ │ │鋼刀、活動各│沒收之。 │ │
│ │ │ │ │ │1 支(下稱系│ │ │
│ │ │ │ │ │爭工具),於│ │ │
│ │ │ │ │ │左列時間、地│ │ │
│ │ │ │ │ │點,以上開活│ │ │
│ │ │ │ │ │動板手鬆開螺│ │ │
│ │ │ │ │ │絲,竊取左列│ │ │
│ │ │ │ │ │物品得手後,│ │ │
│ │ │ │ │ │以上開機車載│ │ │
│ │ │ │ │ │運至金鑽企業│ │ │
│ │ │ │ │ │社(資源回收│ │ │
│ │ │ │ │ │場)變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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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2 年7 │南投縣南投│陳宏琦│車牌號│黃翔業騎乘車│黃翔業攜帶兇│ │
│ │月5 日4 │市復興路與│ │碼OK-4│牌號碼OBV-36│器竊盜,累犯│ │
│ │、5時許 │彰南路2 段│ │86號小│8 號普通重型│,處有期徒刑│ │
│ │ │交岔路口附│ │貨車車│機車,攜帶系│柒月。扣案之│ │
│ │ │近 │ │身下方│爭工具,於左│鋼剪刀、螺絲│ │
│ │ │ │ │之電池│列時、地,徒│起子、活動板│ │
│ │ │ │ │1個 │手鬆開螺絲後│手各壹支,均│ │
│ │ │ │ │ │竊取左列物品│沒收之。 │ │
│ │ │ │ │ │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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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2 年7 │南投縣草屯│李春昇│挖土機│黃翔業騎乘車│黃翔業攜帶兇│自首。 │
│ │月7 日6 │鎮新庄里新│ │之電池│牌號碼OBV-36│器竊盜,累犯│ │
│ │時許 │月橋隘寮溪│ │3個 │8 號普通重型│,處有期徒刑│ │
│ │ │旁 │ │ │機車,攜帶系│柒月。扣案之│ │
│ │ │ │ │ │爭工具,於左│鋼剪刀、螺絲│ │
│ │ │ │ │ │列時間、地點│起子、活動板│ │
│ │ │ │ │ │,以系爭工具│手各壹支,均│ │
│ │ │ │ │ │之活動板手鬆│沒收之。 │ │
│ │ │ │ │ │開螺絲後,竊│ │ │
│ │ │ │ │ │取左列物品得│ │ │
│ │ │ │ │ │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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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2 年7 │南投縣草屯│鄭俊郎│車牌號│黃翔業騎乘車│黃翔業攜帶兇│ │
│ │月8 日8 │鎮富昌路80│ │碼269-│牌號碼OBV-36│器竊盜,累犯│ │
│ │時許 │1 號 │ │VS號自│8 號普通重型│,處有期徒刑│ │
│ │ │ │ │用大貨│機車,攜帶系│柒月。扣案之│ │
│ │ │ │ │車之電│爭工具,於左│鋼剪刀、螺絲│ │
│ │ │ │ │池2 個│列時間、地點│起子、活動板│ │
│ │ │ │ │ │,以系爭工具│手各壹支,均│ │
│ │ │ │ │ │之活動板手鬆│沒收之。 │ │
│ │ │ │ │ │開螺絲後,竊│ │ │
│ │ │ │ │ │取左列物品得│ │ │
│ │ │ │ │ │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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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2 年7 │南投縣南投│魏錦基│車牌號│黃翔業騎乘車│黃翔業攜帶器│ │
│ │月14日6 │市南陽路49│ │碼BQ-5│牌號碼OBV-36│竊盜,累犯,│ │
│ │、7 時許│8 號旁空地│ │6 號起│8 號普通重型│處有期徒柒月│ │
│ │ │ │ │重機之│機車,攜帶系│。扣案鋼剪刀│ │
│ │ │ │ │電池2 │爭工具,於左│、螺絲起子、│ │
│ │ │ │ │個 │列時間、地點│ 活動板手各 │ │
│ │ │ │ │ │,以系爭工具│ 壹支,沒收 │ │
│ │ │ │ │ │之活動板手鬆│ 之。 │ │
│ │ │ │ │ │開螺絲後,竊│ │ │
│ │ │ │ │ │取左列物品得│ │ │
│ │ │ │ │ │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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