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璋
王町文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
3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璋、王町文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鋤頭肆支、螺絲起子壹支、鋸子肆支、鐵鏟壹支、鐵撬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國璋委託不知情之友人耿自強於民國102 年6 月15日18時 1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富盛小貨車租賃 有限公司(下稱富盛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貨車 (下稱系爭小貨車)後,陳國璋即駕駛系爭小貨車至王町文 位於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0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 )2,000 元代價僱用王町文挖樹。陳國璋與王町文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許 ,由陳國璋駕駛系爭小貨車,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 之鋤頭4 支、螺絲起子1 支、鋸子4 支、鐵鏟1 支、鐵撬2 支(起訴書誤載為「鐵拐3 枝」,應予更正)等工具,搭載 王町文至黃秋雲位於南投縣水里鄉○○村○○路00號住處前 ,彼2 人分別利用上開部分工具,挖掘黃秋雲種在上開住處 前之含笑花老樹1 棵(價值約10萬元,以下簡稱「系爭老樹 」),並操作系爭小貨車之升降設備,將系爭老樹拉吊上系 爭小貨車車斗,竊取得手後,陳國璋即駕駛系爭小貨車搭載 王町文、附載系爭老樹離開,約於102 年6 月16日凌晨5 時 33分許,駕車行經南投縣信義鄉潭南村附近,最後載至位於 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 號旁之土地,並於該處種植系 爭老樹。旋經黃秋雲發現失竊報案,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 線於102 年6 月16日20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魚池街上扣得 系爭小貨車(業經富盛公司負責人詹啟志簽具贓物認領保管 單領回)及逮捕正在貨車旁之陳國璋,復於同日21時許,經 警得陳國璋同意,在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 號旁之土 地,起獲系爭老樹(業經黃秋雲簽具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回) ,並當場扣得陳國璋所有供行竊使用或預備行竊之鋤頭4 支
、螺絲起子1 支、鋸子4 支、鐵鏟1 支、鐵撬2 支等工具, 因而查獲。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國璋、王町文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秋雲、證人耿自強、詹啟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國璋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102 年6 月17日警員陳軍帆之職務報告書、同意搜索書(陳 國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黃秋雲、詹啟 志)、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耿自強之駕駛執 照及身分證、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陳國璋指認王町文之相 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王町文指認陳國璋之相片影像資料查 詢結果、詹啟志指認被告2 人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4 份 、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現場照片4 張、扣案物品照片14張 。
㈤扣得之鋤頭4 支、螺絲起子1 支、鋸子4 支、鐵鏟1 支、鐵 撬2 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被告2 人行竊時 所攜帶之鋤頭4 支、螺絲起子1 支、鋸子4 支、鐵鏟1 支、 鐵撬2 支,均金屬材質所製,質地堅硬、頂端尖銳,有照片 在卷可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確屬兇器,情灼無疑。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 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陳國璋曾有妨害自由之前科,被告王町文曾於 8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緩刑之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素行均不佳,渠等正 值青壯年,竟不思正途,共同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侵 害被害人黃秋雲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等攜帶兇器竊盜之手段、所竊財物之
價值為10萬元,暨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系爭老樹業經 被害人領回並捐贈,惟重新移植後並未存活,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及犯後均已知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鋤頭4 支、螺絲起子1 支、鋸子4 支、鐵鏟1 支、鐵 撬2 支,均係被告陳國璋所有,據其稱:所有的工具都有用 到,只是不是全部扣案的工具都有使用,可能扣到4 支,伊 只有使用其中的2 、3 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 足認上開扣案之物係供被告2 人本案行竊所用之物或供渠等 預備行竊之物,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 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 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是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係他共 同正犯所有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 諭知,是上開扣案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於被告2 人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 系爭小貨車,係被告2 人用以載運竊得之系爭老樹之用,業 據被告2 人坦承不諱,惟系爭小貨車係被告陳國璋委託不知 情友人耿自強向富盛公司承租而來,並非被告2 人所有,除 據證人詹啟志證述在卷外(參見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復 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耿自強之駕駛執照及 身分證各1 份附卷可佐,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