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419號
NTDM,102,易,419,2013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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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
被   告 林芊和
      呂昱瑯
      羅文滐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2 年度偵字第1078號、第1480號、第1932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芳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6 、8 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林芊和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6 、8 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拘役捌拾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呂昱瑯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6 、8 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羅文滐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6 、8 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呂昱瑯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羅文滐 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 易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1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李榮芳係址在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0 號經營「米吉商 行」之實際負責人,並僱用林芊和為該商行之名義負責人並 僱用呂昱瑯,由林芊和呂昱瑯等人向來店之顧客進行收款 、換代幣、開分、填記分卡等服務。其等均明知未依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場 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101 年10月25日起至101 年12月 11日20時16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之「米吉商行」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如附表 編號1 至6 所示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於每日之營業時間內 ,在上開處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利用前揭賭博性電子遊 戲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以牟利。其玩法係以新臺幣( 下同)100 元換代幣10枚,1 枚代幣為200 分,洗分則是1 比20比例比例兌換現金。嗣於101 年12月11日20時16分許起 至同日21時許,為警得呂昱瑯同意搜索上址而當場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編號1 、7 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呂昱瑯此部 分犯行業經本院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114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
三、李榮芳林芊和呂昱瑯3 人於警方為上開查緝動作後,仍 在「米吉商行」,與羅文滐另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102 年1 月 初某日起至102 年3 月21日13時6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 開未領有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米吉商行」之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置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賭博性電 子遊戲機具,於每日之營業時間內,在上開處所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以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及玩法與不特定之人賭 博財物以牟利,並由林芊和呂昱瑯羅文滐等人向來店之 顧客進行收款、換代幣、開分、填記分卡等服務,而與此等 顧客以該等機臺投幣押注方式,賭博財物之輸贏。嗣於102 年3 月21日13時6 分許起至同日13時38分許止,為警經林芊 和同意後搜索上址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 至6 、 8 至11所示之物等物。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榮芳林芊和呂昱瑯羅文滐4 人所犯均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 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 人坦承不諱,並有同意搜索書、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各2 份、南投縣政府舞 廳等八種行業、電子遊戲業、資訊休閒業101 年12月11日20 時16分聯合稽查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聯 合稽查電子遊戲場102 年3 月21日會勘紀錄表、機台相關位 置圖、刑事案件現場圖各1 份、現場照片47幀在卷及如附表 所示之物之等扣案可稽,足認被告4 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 依規定領有營業級別證,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本 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 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 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 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準此,被告李榮芳林芊和2 人與呂昱瑯雖自101 年10 月25日起至101 年月17日13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被告4 人自102 年1 月初某日起至102 年3 月21日13時6 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分別在上揭同一地點擺設前述電子遊戲機臺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並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特 質,並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4 人自始即基於反 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 犯,應各包括性地論以一罪。
㈢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 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是以,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二、部 分,僅就附表編號1 之部分予以起訴,而未起訴附表編號2 至6 ,然兩者為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附表編號2



至6 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擴張審理,並於審理時 告知被告,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被告李榮芳林芊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犯行、被告4 人 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未依規定 領有營業級別證,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未依規定領有營業級別證,而非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㈤被告李榮芳林芊和2 人與呂昱瑯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 及被告4 人就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李榮芳林芊和就犯罪事實欄二、及犯罪事實欄三、之 犯行,犯意均各別,均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呂昱瑯羅文滐2 人各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前科紀錄 ,被告呂昱瑯於101 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羅 文滐於101 年3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查,其等於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4 人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政府對營利事業單位之行政管理秩序 ;其等違反規定所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期間非長;被告李榮芳林芊和呂昱瑯3 人於為警查獲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犯行 後,竟於數月內再犯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犯行,顯見被告李 榮芳、林芊和呂昱瑯3 人目無法紀;違反擺放之電子機臺 數量非鉅;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就被告李榮芳林芊和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並均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該「犯人」 之文意,應包括共犯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08號 刑事判決意旨同此是認)。則:
⒈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被告李榮芳林芊和2 人與呂昱 瑯就此部分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已如前述,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賭博遊戲機 具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被告李榮芳林芊和2 人或呂昱瑯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7 、8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 李榮芳所有並供此部分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榮芳於 本院時陳述甚詳,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在被告李



榮芳、林芊和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⒉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被告4 人就此部分,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而扣案如附表編 號2 至6 所示之賭博遊戲機具及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賭資 現金2775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均不問屬於被告4 人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8 至11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李榮芳所有並供此部分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李榮芳於本院時陳述甚詳,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在被告4 人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雷 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瓊 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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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HUGA賭博電玩│1臺 │含IC版1 片 │
│ │機臺 │ │ │
├──┼──────┼────┼───────────┤
│2 │KK星賭博電玩│6臺 │含IC版 6 片 │
│ │機臺6 臺 │ │ │




├──┼──────┼────┼───────────┤
│3 │賽馬賭博電玩│1臺 │含IC版 1 片 │
│ │機臺1 臺 │ │ │
├──┼──────┼────┼───────────┤
│4 │小瑪莉賭博機│2臺 │含IC版 2 片 │
│ │臺2 臺 │ │ │
├──┼──────┼────┼───────────┤
│5 │野蠻賭博電玩│2臺 │含IC版 2 片 │
├──┼──────┼────┼───────────┤
│6 │PP豬賭博電玩│2臺 │含IC版 2 片 │
│ │機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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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代幣 │4枚 │自HUGA賭博電玩機臺內取│
│ │ │ │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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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賭博兌換之代│900枚 │ │
│ │幣900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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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現金 │新臺幣 │ │
│ │ │2775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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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機臺開招表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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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相機 │1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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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