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54號
NTDM,102,易,254,2013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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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木
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
字第4198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木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信木經營位在南投縣草 屯鎮○○路000 ○00號「久大當舖」,分別基於重利之犯意 ,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黃信木於101 年6 月26日11時許,在上開久大當舖,趁 被害人張玉坤(於民國101 年10月6 日3 時40分許死亡)、 柯育英夫妻因急迫需錢孔急之際,貸與被害人張玉坤、柯育 英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9000元(即利率為 月息9%),當場預扣第1 期之利息,實際交付9 萬1400元與 被害人張玉坤柯育英,被害人張玉坤並簽署面額10萬元支 票1 紙、面額10萬元本票1 紙、交付柯育英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並由被害人柯育英簽 署當票及車輛買賣資料為擔保,藉此取得年息利率高達108% 而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被告黃信木另於101 年8 月初某日,在上開久大當舖,趁被 害人張玉坤急迫需錢孔急之際,貸與被害人張玉坤17萬元, 約定每月利息4250元(即利率為月息2.5%),當場預扣第1 期之利息,實際交付16萬5750元與被害人張玉坤,被害人張 玉坤並簽署面額分別為8 萬元及9 萬元之支票各1 紙共2 紙 為擔保,藉此取得年息利率高達30%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張玉坤因不堪重利負荷,於101 年10月6 日3 時40分許 ,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 段000 號其經營之坤園餐廳內燒 炭自殺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等語。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 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 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 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 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 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 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 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 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 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 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 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 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015號 、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44 條所定之重利罪,係以乘 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其要件,又所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 ,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 27 年 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重利罪嫌,係以被害人柯育英於警詢 之證述,被害人張玉坤簽署面額10萬元、8 萬元及9 萬元之 支票各1 紙、面額10萬元本票1 紙、柯育英所有車牌號碼 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被害人柯育英簽署 之當票及車輛買賣資料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經營上開久大 當舖,並於101 年6 月28日貸款10萬元與被害人張玉坤、柯 育英,由被害人張玉坤簽發面額10萬元支票1 紙,被害人柯 育英簽發面額10萬元本票1 紙,被害人柯育英交付上開自用 小客車之行車執照,由被害人柯育英簽署當票及車輛買賣資 料為擔保;另於101 年9 月2 日貸款17萬元與被害人張玉坤 ,由被害人張玉坤簽發面額8 萬元及9 萬元之支票各1 紙為 擔保,惟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伊於101 年6 月28日 貸款10萬元與被害人張玉坤柯育英時,利率以月息2.5%計 算,當時扣除第1 期利息2500元,及以5%計算之質當物即上 開自用小客車倉棧費5000元後,將所餘9 萬2500元交付被害 人;另於101 年9 月2 日貸款17萬元與被害人張玉坤時,所 約定之利率為月息2.5%,年息為30% ,故伊所為均未逾當舖 業法第11條第2 項、第20條第2 項之限制,應不構成重利犯 行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柯育英於警詢中固證述:我與先生即被害人張 玉坤,於101 年6 月26日到上開久大當舖向被告借款10萬元 ,每月利息9000元,預扣第1 期利息9000元後,我們實拿9 萬1000元,於101 年7 月27日到期後,繼續借款至101 年9 月30日共64日,另支付1 萬9200元之利息;另被害人張玉坤 於101 年8 月初再向被告借款24萬元,每月利息2 萬8800元 ,預扣第1期 利息後,被害人張玉坤實拿21萬1200元;又被 害人張玉坤於101 年9 月初向被告借款15萬元,每月利息1 萬2000元,預扣第1 期利息後,實拿13萬8000元,由被害人 張玉坤簽發面額15萬元之支票1 紙及由我簽發面額15萬元之 本票1 紙為擔保等語。惟被害人柯育英於本院訊問時,則改 稱:我不知道被害人張玉坤生前經營時之相關財務情形,當 時被害人張玉坤並無記帳,被害人張玉坤久大當舖借款時 ,叫我去簽名,我有和被害人張玉坤一起去久大當舖,但被



害人張玉坤與被告間貸款內容,我不知道,關於久大當舖借 款之利息,係由被害人張玉坤支付,每月繳納多少錢,我不 知道等語(院卷第27反頁至28頁)。可見被害人柯育英前後 證述不一,被害人柯育英前於警詢證述之真實性即屬有疑, 尚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又卷附支票號碼DA0000000號之10萬元本票及其存根各1紙, 8 萬元、9 萬元之支票各1 紙,10萬元本票1 紙,固可見被 告執有被害人張玉坤所簽發發票日101 年9 月26日、同年月 20日及同年月25日,面額10萬元、8 萬元及9 萬元之支票各 1 紙,另執有被害人柯育英所簽發發票日僅記載「101 年」 面額10萬元之本票1 紙,惟此至多推知被告與被害人張玉坤柯育英有10萬元之借款關係,另與被害人張玉坤有17萬元 之借款關係,尚難憑以謂被告除所自承於101 年6 月28日貸 款10萬元與被害人外,另於101 年6 月26日貸款10萬元與被 害人張玉坤柯育英,並約定之利率為月息9%即年息108%。 至卷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車 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被害人柯育 英簽署之當票、典當借據收據、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 委託切結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買賣合約 ,雖可見被害人柯育英於101 年6 月28日簽署當票,記載以 被害人柯育英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向被告典質借款10萬元, 約定利率為月息2.5%;並於101 年6 月28日簽署典當借據收 據,記載收訖借款10萬元;且於101 年6 月28日簽署標的物 為空白之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委託切結書、汽(機) 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買賣合約,惟尚難遽謂被害人張 玉坤、柯育英於101 年6 月26日向被告借款10萬元,並約定 利率為月息9%即年息108%。至被害人張玉坤於101 年10月6 日3 時40分,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 段000 號其經營之坤 園餐廳內燒炭自殺死亡,固經被害人柯育英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並有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在卷可參;惟被害 人張玉坤尋短之可能原因甚多,且被害人柯育英於101 年10 月6 日警詢時證稱,被害人張玉坤之自殺,可能因所經營之 餐廳生意很差,且心情非常憂鬱等語(警卷第4 頁反面), 是尚難以被害人張玉坤上開死亡之事實,遽指被告對被害人 張玉坤柯育英有何收取重利之犯行。另遍查全卷,並無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害人張玉坤簽發之面額10萬元本票 ,僅有被害人柯育英所簽發之上開面額10萬元本票,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應有誤載,附此敘明。
(三)復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始足當之;至所取得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



當,應就原本、利率、時間核算並審酌當地經濟狀況,比較 社會上一般債務之利息,是否顯有特殊之超額為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99年12月29日 修正公布之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第20條以法律明定當舖 業者年息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倉棧費用不得超過收當金額 百分之五,且不得再收取其他費用,可見當舖業法之立法過 程中,為避免當舖業者以合法掩護非法,明定限制當舖業者 之放款利率,經斟酌本地之金融市場、社會一般慣行、當前 景氣蕭條及業者利潤,認年息百分之三十尚與一般放款利率 相當而無特殊超額之情形(立法院公報90卷第18期審查委員 會記錄、99年12月29日修正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所經營之 上開久大當舖,為依當舖業法申請許可獲准而設立之當舖業 者,有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參(院卷第12頁) 。被告坦承於101 年6 月28日貸款10萬元與被害人張玉坤柯育英,約定利率以月息2.5%即年息30% 計算,質當物即上 開自用小客車之倉棧費以本金5%計算;另於101 年9 月2 日 貸款17萬元與被害人張玉坤時,約定之利率為月息2.5%即年 息30% 計算。可見被告上開收取之利息,均未逾年息30% ; 所收取之倉棧費,未超過收當金額5%;依前開說明,被告所 收取之借貸利息,雖超過民法最高約定利率年息20% 之限制 ,惟尚合於前開當舖業法之規定,應無「顯有特殊之超額」 ,難認被告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四)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 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 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本案檢察 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害人柯育英到庭作證,惟證人柯育英 經本院向其戶籍地即彰化縣彰化市○○路0 段000 巷0 號傳 喚均未到庭,且經員警前往證人柯育英上開戶籍地執行拘提 ,因屢拘未獲而無法拘提到案,有本院送達證書、證人柯育 英之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戶役連線作業系統列印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1月12日彰檢文和102 助 363 字第45506 號函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拘提事項簡覆 表在卷可稽,可見證人柯育英所在不明,已無法傳喚到庭, 顯屬不能調查之證人。是本院認檢察官上開傳訊證人柯育英 之聲請,實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案被告上開辯解核與前揭卷證內容相符,依上開說 明,被告於101 年6 月26日、同年9 月2 日先後貸款與被害 人張玉坤柯育英,分別收取之利息、倉棧費,尚非「顯有



特殊之超額」,難指被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本 案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人所指之重利犯行。是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形成被 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被告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參諸前揭說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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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