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55號
NTDM,102,易,155,2013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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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桀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桀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桀瑞明知其財務狀況不佳,且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 作金庫)並無推出最新優惠利率整存整付儲蓄存款方案(下 稱系爭投資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99年5 月20日前1 個月之某日,在南投縣竹山 鎮○○路00號林文慧住處,向林文慧提及系爭投資案,並謊 稱自己與合作金庫銀行高階經理熟識,而得知合作金庫推出 系爭投資案,定存期間自99年5 月18日至100 年5 月10日止 ,內容為整存定期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到期退還本金 全額,且定存期間每月支付3 萬元之利息共12期,向林文慧 招攬投資,由許桀瑞代為前往辦理,致使林文慧陷於錯誤, 誤認確有系爭投資案,並有利可圖,乃於99年5 月18日由許 桀瑞陪同林文慧前往南投縣竹山鎮竹山郵局提領80萬元交付 予許桀瑞,因許桀瑞遲未交付合約書予林文慧,林文慧即電 洽許桀瑞催促有關合約書之事,許桀瑞遂於99年5 月20日始 與林文慧在上址林文慧住處簽訂合約書,並開立票號WG0000 000 號至WG0000000 號、票面金額分別為3 萬元之本票12紙 、80萬元之本票1 紙交予林文慧收執擔保,惟許桀瑞取得80 萬元並支付2 期利息後,即未再支付其餘利息,屆期亦未退 還林文慧80萬元,林文慧察覺有異,乃向合作金庫查詢始知 受騙。
二、案經林文慧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 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第158 條 之3 分別定有明文。是證人除有同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 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外,均應令其具結,否則其證言即不 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 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時,亦應依上 揭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陳述,方得作為證據(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參照)。查證人即被



害人林文慧就被告是否觸犯本案犯罪而言,係就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而陳述,乃屬證人之 身分,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第1 項規 定命其具結,惟林文慧於101 年11月13日、102 年1 月18 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並未以證人身分應訊,且未先 經具結後為之,亦未於訊問後補行具結(見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597號偵查卷第25至26頁、10 2 年度調偵字第17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亦查無刑事訴 訟法第186 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依 上開說明,林文慧於前揭日期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即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 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許桀瑞以外之人不符合同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 9條之4 規定部分之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 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 查證據時,亦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桀瑞固坦承有於99年5 月18日9 時許,陪同證人 即被害人林文慧前往竹山郵局領取80萬元,林文慧交付80萬 元予被告,後於同月20日某時許,被告和林文慧在林文慧上 開住處簽訂合約書,被告即開立本票13張交予林文慧擔保, 並向林文慧表示要將收取之80萬元存入合作金庫之專案定存 ,且迄今僅支付3 萬元之利息2 期即未再支付,亦未返還林 文慧所投資之本金8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 行,辯稱:當初是陳傑克先跟我說有這個優惠存款方案,我 始將林文慧交付之80萬元連同我所有之500 萬元交給陳傑克 ,請陳傑克幫我們投資,嗣因為金管會未同意此方案,我即 告知林文慧我將另外幫林文慧投資,之後我就找陳傑克處理 這件事情,陳傑克乃幫我、林文慧所投資之錢全部轉入香港 匯豐銀行之不記名定額基金,我有將此事口頭告知林文慧,



林文慧亦表同意,陳傑克未將應付之利息給我轉交林文慧, 現在這些錢都還在陳傑克那裡,陳傑克是香港人,現在在香 港處理這件事,我沒有要惡意詐欺林文慧,這只是投資錯誤 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惟查:
(一)被告於99年5 月20日與林文慧簽署合約書前1 個月,向林 文慧招攬合作金庫之優惠專案定存,約定由林文慧委託被 告轉存大額定期存款80萬元,每月利息3 萬元,共12期, 屆期返還本金80萬元,嗣於同月18日9 時許,被告陪同林 文慧前往竹山郵局領取80萬元,林文慧交付80萬元予被告 ,後於同月20日某時許,被告和林文慧在上開林文慧住處 簽訂合約書,被告即開立票號為WG0000000 號至WG000000 0 號、票面金額為3 萬元之本票12紙、80萬元之本票1 紙 交予林文慧收執擔保,且迄今被告僅支付3 萬元之利息2 期即未再支付,亦未返還林文慧所投資之本金80萬元等情 ,業據被告所坦認(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偵字第3597號卷【下稱偵字第3597卷】第17至18頁、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17號卷【下稱偵調 字第17卷】第11至12頁),核與林文慧於審理時證述(見 本院卷第27至29頁)之情節相符,並有合約書、票據簽收 單各1 紙、本票1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597卷第6 至8 頁、第10至14頁),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二)又林文慧於審理時證稱:因為我跟被告老婆認識,被告他 們有在參與慈濟之事務,所以我認為他們應該是好人,當 時我的小孩剛要上大學,被告知道我有要讓小孩上大學用 之這筆錢,而找我投資美商銀行之大額定期存款,被告說 他跟合作金庫高階經理很熟,在簽合約的1 個月前,在我 上址住處跟我提及此事2 、3 次,並向我表示這個存款他 自己投資幾10萬元,還有他的朋友也有很多人投資,金額 達到5 、600 萬元以上,被告跟我說那個合法,我問被告 很多遍,被告均向我表示有些比較有錢之人在銀行借支, 被告均用一些騙術騙的,未向我提到風險,僅係賺利息而 已,被告說有時間性,愈快愈好,之前我有購買國泰世華 銀行之基金,因為金融風暴讓我損失,後來經過被告建議 ,我將該筆基金轉換後,讓我損失減少,所以我認為被告 應該瞭解一些金融方面之事,我才會信任被告,被告那時 候也有在做保險,我有回去想1 天,當時我也想要賺一些 利差,隔天就跟被告說好,99年5 月18日9 時許,我跟被 告約在竹山郵局,我還請被告跟我一起去竹山郵局領錢後 把80萬元交給被告,交給被告之後並未簽任何收據,合約 書沒有給我,我即打電話問被告合約書之事,被告說要經



過臺中的經理那邊才可以拿到合約書,被告隔約1 、2 天 始與我在上開住處簽訂合約書,並開立上開本票給我,被 告沒有跟我說合約書上面記載那些投資,金管會那邊不核 准,要幫我將投資之80萬元拿去投資別的東西,被告給我 2 次利息後,即未再給我任何利息,我會害怕,我問被告 ,被告說他要將之後之利息拿去海外那邊繼續投資,在香 港那邊炒海外基金,被告就是一直這樣騙,被告在竹山那 裡有房子,在該房子後面,被告還有一塊地,經聲請法院 強制執行後,我分配到8 萬多元,被告騙了我這筆錢之後 ,因為合約有簽保密條款,所以我都沒有跟我先生說,因 為這件事導致我婚姻破碎,現在小孩都是我在養,被告1 個月薪水不到2 萬多元,都不用工作卻生活無虞,但是我 現在卻落得這樣的下場,事發後,被告未跟我說要如何解 決,被告原本跟我說他在海外做事,99年時被告好像在安 泰人壽做業務,幫安泰人壽之員工招攬案件賺仲介費,並 非安泰人壽正式員工,另外也有幫人辦勞保,但是也沒有 做很久,被告跟我講系爭投資案時沒有工作,我把80萬元 交給被告,除了拿合約書和本票之外,我有跟被告要定存 或投資憑證,因為我也開始懷疑,被告說他把錢交給陳傑 克,又說沒有陳傑克之聯絡電話,也找不到陳傑克,所以 我就沒有看過系爭投資案之憑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9 頁),且佐以上開合約書上確有書寫:「本人林文慧今委 託許桀瑞轉存大額定期存款;金額為新臺幣:捌拾萬元整 。由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至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 十日為期一年,定期存款期間每月十號或於每月第二個星 期五付清利息新台幣:參萬元整共十二期;到期結束退還 本金金額為新台幣:捌拾萬元整。參與大額定期存款不得 提前提領本金或解約。雙方唯恐口說無憑特附帶條件如下 :壹、每月利息新台幣:參萬元整由許桀瑞開立本票12張 ,並於每月按合約交付現金新台幣:參萬元整,後雙方簽 名並取回當月本票消案。定期存款到期本金金額為新台幣 :捌拾萬元整本票一張合計共一十三張。貳、附件一:許 傑瑞護照彩色影印本壹本。參、附件二:本票簽收單據一 張。肆、雙方保有保密責任,保密為合約簽約日起參年不 得對外說明細節。伍、本合約壹式貳份,條款肆條,由雙 方各持壹份。如有法律責任以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為主要 判決機構。」等文字,可見林文慧所言非虛,是林文慧投 資系爭投資案係因被告邀約,且被告有向林文慧提出上述 保證,林文慧始參與投資,又林文慧投資後,被告均未提 出任何投資或定存之憑證之情事,應堪認定。




(三)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陳傑克是跟我說匯豐銀行和合作金 庫之優惠存款方案,年利率15% ,3 個月付息1 次,我是 根據陳傑克跟我說的與林文慧簽立合約書及開立本票云云 (見本院卷第31頁),惟查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 、3 分 (月息2%、3%,即年利率24% 、36% ),為一般有民間資 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 起落,亦時有報導,本案被告與林文慧簽訂之合約書,係 以80萬元轉存大額定期存款,每月利息3 萬元,換算之後 為週年利率百分之45% (計算式:30,000×12÷800,000 ≒45% ),較諸一般民間利息年利率24% 、36% ,顯有特 殊之超額,系爭投資案是否真實存在,已非無疑;又對照 被告與林文慧所簽立之上開合約書,年利率及付息方式均 與陳傑克所提不同,若被告確有如上開所辯向陳傑克投資 之情,理應不會有此歧異,再合作金庫於99年度未實施任 何優惠利率方案,有合作金庫102 年2 月23日合金總業字 第0000 000000 號函1 份(見調偵字第17卷第26頁)在卷 可稽,且被告與林文慧之合約書中更有保密條款之約定, 顯違一般社會交易之經驗常情,益徵被告向林文慧所提之 系爭投資案僅為虛構,另被告若僅係單純介紹林文慧參與 系爭投資案,被告以其為單純仲介者之角色,顯無需對於 陳傑克主導之系爭投資案成敗與否負責,自無須就林文慧 投資與陳傑克之款項所生之利息及退還本金問題,簽發面 額3 萬元之本票12張及80萬元之本票1 張支付之,則被告 以幫普通友人無償介紹參與系爭投資案之仲介人身分,竟 介入系爭投資案過程如此之深,殊難想像,況本案自林文 慧於101 年10月4 日提出告訴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 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交付款項予陳傑克之收據或匯款單據 ,亦未提出以林文慧之名義投資香港匯豐銀行之不記名定 額基金之投資憑證,益見被告對林文慧施行詐術而使林文 慧交付財物無訛。
(四)再被告前曾建議林文慧投資之國泰世華銀行基金轉換,使 林文慧損失減少,業據林文慧證述如上,則被告在投資理 財方面自應具有一定專業性,以被告在投資理財方面之專 業背景,其本身若真有投入大筆資金與陳傑克所稱之系爭 投資案,惟其卻漠不關心投資金額之去向,也未向陳傑克 索取相關投資細節文件或要求陳傑克說明詳情,反而稱所 有系爭投資案有關之資料均在陳傑克那裡,而且關於陳傑 克跟我說要投資基金標的部分,我完全沒有去瞭解云云( 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實亦悖事理,再被告自應明白經 手當事人金錢時應審慎為之,而被告經手林文慧所交付之



80萬元,並非小數目,果被告如其所述,將之轉交付其他 操作、仲介者,於交付前,自應審慎確認收受者之身分, 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卻始終無法具體指 明其將林文慧交付之80萬元轉交付其所稱陳傑克之真實姓 名、年籍、住所等資料,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實難令 人採信,益見被告所謂系爭投資案實屬虛構,則被告執此 為由,邀約林文慧出資交付款項,自屬詐術實施,而具不 法所有意圖。
(五)再參酌被告自99至100 年止,均未有任何所得,且無任何 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見本 院卷第16至17頁)在卷可佐,益徵被告邀約林文慧投資時 ,被告已陷入經濟困境,堪認被告以合作金庫專案定存邀 約林文慧投資之際,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 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許桀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起 意行騙,以代為將林文慧所提之80萬元存入合作金庫專案 定存為幌,詐騙林文慧80萬元之投資款,損害林文慧之財 產法益,且迄今已歷時3 年餘,未見被告有何清償之積極 作為,兼衡被告以施行詐騙以取得被害人財物之手段,影 響對社會上人際關係之信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考量被告施行詐術所得之金額達80萬元諭知主文 所示較重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李 昇 蓉
法 官 吳 金 玫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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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