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嬌妹
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律師
鍾玟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2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嬌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嬌妹與告訴人譚明華分別為居住在南 投縣埔里鎮○○里○○0 巷0 號與5 號之鄰居,彼此因細故 交惡涉訟,而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79號民 事案件之兩造。嗣於民國100 年12月29日16時許,被告在該 案公開審理程序中,竟意圖散布於眾,當庭指摘告訴人「我 們鄰居那裡,她也到處打人,都打那個年紀大的人」、「現 在我們鄰居、附近那里,都沒有人敢住」等涉及私德且無關 公益而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情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林嬌妹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下列證據及推論為 其依據:
㈠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譚明華指訴明確,且被告亦承認有為上 開言語屬實,並經在偵查中播放法院之錄音光碟,確認被告 有此等言語無訛。
㈡被告明知上開言語,僅涉及私德無關公益,且眾所周知公開 法庭行言詞辯論時,屬不特定人均得以出入之公眾場所,被 告之上開言語,依據社會通念,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係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詞,顯屬誹謗之言語,故被告在 開庭時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對告訴人出言不遜 而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實,彰彰甚明。
㈢另查詢卷附告訴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發現於90年至96 年間、或98年10月以前,告訴人並無任何涉嫌刑事案件之前 科紀錄,益證被告所辯「告訴人譚明華於90年至96年間,因 毆打鄰居葉琮、蔡桂李老夫妻,經葉琮夫婦向派出所報案」 云云無據,委無可取。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誹謗罪 之成立,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始足以當之,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 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為前提,此為意 思要件,即欲將損人名譽之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人,使大眾 知悉之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上易字第121 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誹謗罪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為「誹謗 故意」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須有上述行為及主觀之 犯意,方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倘行為人並無傳播大眾之意 者,要難以刑法上誹謗罪相繩,且縱有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 ,惟為保護言論自由,立法者於同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 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關者,不在此限。另倘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 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刑法第311 條第1 款亦有明文 規定。
四、訊據被告林嬌妹固不否認有於100 年12月29日16時許,於本 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79號損害賠償事件準備程序中,當庭指 摘證人即告訴人譚明華「我們鄰居那裡,她也到處打人,都 打那個年紀大的人」、「現在我們那裡鄰居‧‧‧都沒有人 敢住」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講的都是 事實,我有看到告訴人毆打葉琮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 所指遭告訴人毆打之人即葉琮,已於96年間過世,然依葉琮 女兒葉美芳於102 年5 月5 日警詢筆錄所言,告訴人確有與 葉琮爭吵之情事,可見被告所言非虛,且因被告係於本院10 0 年度簡上字第79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開庭時陳述上開話語 ,顯係施行訴訟之攻擊防禦方法,乃當庭防禦自身權利之辯 白,亦屬自衛、自辯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發表之言論,又被 告之意僅向承審法官陳述與訟爭事項有關之事實,被告應無 侵害告訴人名譽之故意與散布於眾之意圖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㈠被告因毆傷告訴人之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0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而告訴人於同案中亦因傷害、公然侮 辱被告,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40日、罰金新臺幣(下同)2 千元,嗣其等均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 易字第634 號判決俱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因而以遭告訴人傷 害、公然侮辱為由向本院對告訴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 於訴訟進行中告訴人亦以遭被告傷害為由對被告提起反訴, 嗣本院埔里簡易庭以100 年度埔簡字第36號判決認定本訴部 分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不到庭,視為撤回本訴,就反訴部分 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4,585元及自100 年4 月9 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因而提起上訴,嗣由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79號損害 賠償事件於100 年12月29日16時許進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當 庭稱:「我們鄰居那裡,她(指告訴人)也到處打人,都打 那個年紀大的人」、「現在我們那個鄰居‧‧‧都沒有人敢 住」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5頁),並經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至 第121 頁正面),另有本院卷附上開案件網路所列印之本院 98年度易字第340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 年度上易字第634 號刑事判決、本院100 年度埔簡字第36號 民事判決、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79號損害賠償事件100 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 錄各1 份與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7頁)在卷可稽,復由本院 調閱前述100 年度簡上字第79號損害賠償事件全部卷宗核閱 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見被告有於100 年12月 29日16時許,在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79號民事損害賠償事 件準備程序中,當庭指摘告訴人「我們鄰居那裡,她也到處 打人,都打那個年紀大的人」、「現在我們那個鄰居‧‧‧ 都沒有人敢住」等語。
㈡按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 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 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 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被告當庭指摘告訴人之上開話語 ,係指涉告訴人常有毆打長者之行為,且致鄰居因而畏懼與 之居住於附近,被告所使用之語彙,依據上開說明,以一般 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顯足以使告訴人之人品及形象 受到負面的評價判斷無疑,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已足以對告訴 人之名譽造成毀損,亦堪認定,是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出 言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行為已然符合刑法誹謗罪之客觀構成要
件。從而,本件所爭執者,應係在於被告於上開時、地指摘 告訴人之言論是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因此滿足誹謗罪主觀 不法之構成要件?倘有,則被告是否有刑法第310 條第3項 規定之情形,即係對與公共利益有關且非僅涉於私德一事而 為陳述,且能證明為真實?或係符合刑法第311 條第1 款規 定,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而以善意發表言論? ㈢自前述卷附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79號損害賠償事件100 年 12 月29 日準備程序筆錄內容觀之,其上係記載:「‧‧‧ 受命法官問:有無其他證據請求法院調查?上訴人(指被告 )答:請求傳訊徐尉慈醫師,我是給被上訴人打,請他證明 我是被被上訴人打傷的(提出診斷證明書,閱後發還),我 報案的警察是林雨生警官,他是埔里分局鯉魚潭派出所的員 警,他有幫我做筆錄,他還叫我去驗傷。受名法官問:你有 沒有證據可證明,你沒有打被上訴人?上訴人答:我沒有打 她,也沒有罵她,在刑事案件裡面談明華怎麼可以叫她的同 居人王振華來當證人,是王振華叫譚明華來打我的。‧‧‧ 」等語,可知當時承審法官於該次準備程序中,係針對被告 不服原審認定告訴人有無傷害被告部分一事,訊問被告是否 證據請求調查,被告方回答請求傳喚醫師到庭作證,並敘明 當時遭告訴人傷害時受理報案之員警身分與報案過程。依此 ,被告於該案準備程序中所稱:「我們鄰居那裡,她(指告 訴人)也到處打人,都打那個年紀大的人」、「現在我們那 個鄰居‧‧‧都沒有人敢住」等語,顯與該案爭訟之傷害案 情相關,足認其係企圖以此強化請求調查之依據,進而影響 法官之心證,是其主要訴求對象乃該案承審法官,並無將之 積極散布於眾之意圖與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既欠 缺誹謗罪之散布於眾之意圖,即尚未符合該罪之主觀不法要 件,依此,尚無須再行審酌滿足誹謗罪構成要件後,是否有 刑法第310 條第3 項或第311 條第1 款所規定之不罰事由,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100 年12月29日16時許,在本院100 年度 簡上字第79號損害賠償事件進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所稱如上 之言論,顯無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已如前述,而與刑法第 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主觀成立要件有間,自難令之負誹謗 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 所指之前揭犯行,尚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 證據法則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昇 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