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曹宗彝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前台灣省立台中啟明學校(下稱台中啟明學校)前校長,負責綜理該校校務,且負責監督該校設立之愛心及教育活動基金(下稱愛心基金)之管理核支,被告乙○○則係該校教師兼總務主住,且擔任該校愛心基金管理委員會第六屆委員,負責該基金使用審核,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等於任職期間之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至同年月十四日參加中國童子軍教育學會(下稱童教會)舉辦之八十五年度美國國家公園考察團,均明知僅為單純之觀光旅遊活動;且係由童教會會員以自由報名方式參加;甲○○雖係公假,惟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下稱省教育廳)已明示參加該團所需費用係自理,該校不得再予補助;乙○○又係以休假方式出國,並於返國後立即請領公教人員出國旅遊補助費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並由甲○○核准在案,而不符合經主管機關省教育廳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核定之「台灣省立台中啟明學校愛心及教育活動基金管理辦法」(下稱愛心基金管理辦法)所訂之愛心基金使用及濟助補助標準。甲○○竟指示知情之乙○○製作不符愛心基金管理辦法使用規定之基金濟助補助申請表,且申請金額填載為六萬三千五百元而逾愛心基金管理辦法第五條所定之三萬元補助上限,並由渠二人先後作不實之審核,復故為隱匿乙○○係以休假方式出國、業已請領出國旅遊補助費,以及渠二人係出國觀光、旅遊,與視障教育尚無干係等事實,又未依愛心基金管理辦法所訂之審核程序召開管理委員會議進行審核,即囑林保全等七位不知情之管理委員簽認同意,而圖得依愛心基金管理辦法不得核支之六三、五○○元補助款,其中甲○○朋分二萬八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三萬元),乙○○朋分三萬五千五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三萬三千五百元)。另甲○○明知該校前開愛心基金管理辦法已明定基金使用項目,且各機關首長於政府預算項目亦編列有特支費供機關首長支應,竟猶基於概括圖利己身之犯意,於八十五年六月間,以未取得特支費收據名義違法具領該愛心基金補助特支費五千元,並於八十五年九月間擅自預借該愛心基金一萬零二百四十五元補助特支費,復自八十五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三月間止連續以該愛心基金支應應屬伊個人首長特支費範疇內之紅白帖等私人交際費用達二十三萬三千一百零九元。因認甲○○、乙○○均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之罪嫌等語。關於甲○○、乙○○請領台中啟明學校愛心基金補
助六萬三千五百元部分:公訴人認甲○○、乙○○請領台中啟明學校愛心基金補助六萬三千五百元,共同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之罪嫌,無非以甲○○、乙○○坦承有依該愛心基金管理辦法報支上開出國費用;被告二人參加美國國家公園考察團時業經省教育廳函示費用須自理,台中啟明學校不得再予補助,是省教育廳既已事前告知,甲○○、乙○○二人事後猶以該愛心基金支應其等旅遊費用,顯屬事後明知故犯,其等有違法圖利之犯意甚明;依省教育廳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八七教政字第○二七八號函附調查報告所示,愛心基金實際上亦屬學校經費;被告二人出國心得報告書,該內容概屬旅行社安排之觀光景點,並無教育處所,主要心得與建議事項亦與教育無關,其等逕領該愛心基金補助款,不無圖利之處;乙○○事後以該項出國為由依法申請國外旅遊休假補助,同一事實重複申請補助,亦難謂無圖利之犯意;並有監察院審計部台灣省審計處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審省處二字第一三三五號函所附本案相關違法說明及資料、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審省處二字第六四二八號函示審核缺失說明、前台灣省立台中啟明學校愛心及教育活動基金管理辦法、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八五府人三字第五八一九六號函、甲○○出國案件請示單等影本在卷可查,為主要論據。訊據甲○○雖坦承在擔任台中啟明學校校長,乙○○亦坦承擔任該校教師兼總務主任期間,參加童教會舉辦之美國國家公園考察團,省教育廳曾函示甲○○參加該團所需費用係自理,台中啟明學校不得再予補助,乙○○係以休假方式出國,並於返國後請領公教人員出國旅遊補助費一萬元,其等向該校愛心基金申請補助六萬三千五百元,甲○○分得二萬八千元,乙○○分得三萬五千五百元之事實,並有童教會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八五童學字第一四號函、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八五府人三字第五八一九六號函、出國案件請示單、休假單、愛心基金濟助補助申請表、旅遊補助費申請書、付款憑單、收據(均影本)可稽,固屬真實。惟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何圖利犯行,均辯稱:伊等參加童教會所舉辦之美國國家公園考察團行程之內容包括無障礙環境及庭園設計,足資作為台中啟明學校校園規劃之參考,並非單純之旅遊活動;愛心基金並非學校經費不在政府預算範圍,伊等申請補助,並不違法,伊等亦無圖利之不法意圖等語;另乙○○辯稱:伊確實係因公出國,惟當時人事室要求伊申請旅遊補助,假單亦由該校同事林順良代填,伊雖有向林順良提出質疑,但經告知不相衝突等語。經查:(一)、被告二人係應童教會之邀,參加該會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至八月十五日舉辦之美國國家公園考察團,有童教會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八五童學字第一四號函影本可稽,該函文並載明舉辦之目的,在「……推展童軍教育,增進會員對戶外活動的認識……」等語;又依卷附之童教會八十五年度美國國家公園考察團組團辦法宗旨欄亦記載:「童軍教育及戶外教育近年來在國內極受重視,本會為增進會員對國外相關活動之發展現況,做深層的瞭解,故辦理美國國家公園考察團,擬藉此考察,實際體驗相關活動並發展社團外交之功能」等語。證人即同為該次考察團成員之童教會副理事長彭誠晃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時證稱:「(問:該團行程如何?)該團是屬於參觀教育活動,參觀童軍營地設施、戶外場地研究、無障礙環境,該次參觀美國五個最大國家公園,因為童軍主要是戶外活動,在公園內有很多童軍活動的設施,例如印地安的營地、野生動物觀摩,都可以供國內教育界的參考」;「(問:是否單純的旅遊活動?)絕對不是單純旅遊,確實是參觀考察,具有教育意義的活動」;「(問:對於視障童子軍有無幫助)有的,在
國家公園有設置視障人員專門走的路及廁所可以作為參考」等語。再者,甲○○參訪回國後,於八十五年九月間製作美國國家公園考察團心得報告書,有該報告書影本可查,該報告書之前言即記載:「……今年暑假籌辦美國國家公園考察團,鑒於本校是老舊學校,教育廳有意重新規劃校舍,美國是最先進國家,相信在教育的改革、建築的風格、景觀的規劃都有值得借鏡的地方,所以應邀參加本次活動」等語;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製作啟明學校校園規劃發展計劃,有該計劃書一件附卷可參,該計劃書於規劃進度欄記載:「(八十五年八月)參觀美國國家公園建築物及景觀設計」、「應邀參加中國童子軍教育協會主辦的美國國家公園考察(校長及蔡主任美玉)」(該計劃書第十三頁)等語;又甲○○於事後並成立複式童軍團(全國盲人童軍團),有海報影本可稽,海報內亦載明:「洪校長參加美國國家公園考察團,返國後積極策劃成立全國首屆視障生複式童軍團……」等語。是依上開函文、辦法、心得報告書、校園規劃發展計劃書、複式童軍團海報等證據及證人彭誠晃之證詞,堪認被告二人應童教會之邀,所參加該會舉辦之美國國家公園考察團,並非單純之觀光旅遊活動,而係與台中啟明學校之校園規劃或該校成立之複式童軍團等視障教育有關之參訪活動。至於甲○○所製作之心得報告內容,對於上開與視障教育有關之參訪內容雖未多作著墨,惟此充其量僅係甲○○製作該報告時用心與否而已,尚不得據此即謂被告二人係出國觀光、旅遊,而與視障教育無關。(二)、甲○○係應童教會之邀,並經台灣省政府及省教育廳函示同意以公假名義,參加該會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至八月十五日舉辦之美國國家公園考察團,有童教會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八五童學字第一四號函、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八五府人三字第五八一九六號函、省教育廳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八五教人字第八○四五二號函(均影本)可稽,自係因公出國。另乙○○亦係因擔任台中啟明學校校園規劃小組召集人,負責該校之校園規劃,乃由甲○○指派,同應童教會之邀,參加該次之美國國家公園考察團,業據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下稱台中縣調站)調查及偵查中供明,並有童教會之前開函文可查,則乙○○參加該團之性質,亦非私人旅遊,而係因公出國無疑。至於乙○○雖係以休假名義參加該活動,且事後請領休假出國之補助,惟是否「因公出國」,解釋上應從出國之目的及所進行活動之性質以為斷,當不因其是否取得公假、以何名義出國而有不同,而乙○○係受甲○○指派,並應童教會之邀參加與台中啟明學校視障教育有關之活動,已如前述,自不因其未取得公假,權宜以休假名義參加該活動,且事後請領休假補助,即認其係私人旅遊,而非因公出國。(三)、有關台中啟明學校愛心基金得申請基金使用之項目,依卷附經省教育廳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核定之台中啟明學校愛心基金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為一、本校學生貧病者之救濟;二、本校學生學業成績優良者之鼓勵;三、本校學生藝能表現優良者之獎勵;四、本校就學大學院校校友貧病者之濟助;五、本校同仁因公由本校指派參加國際或大陸地區之研習(討)會,或有關視障教育之活動,政府預算無法支付者之補助;六、本校教育活動不足經費之補助;七、為增進社會大眾對特殊教育及本校之瞭解,並拓展本校與社會各界之來往,以利提高盲童就學率,所參與校外活動之補助等事項,因此,台中啟明學校之教職員,如具因公、由該校指派參加有關視障教育之活動、政府預算無法支付等要件時,即得依愛心基金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五項規定申請補助。被告二人係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根據愛心基金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五項規定,申請補助其等參加美國國家公園考察團
之費用,有愛心基金濟助補助申請表影本一紙可按,而被告二人均係應童教會之邀,因公參加該會舉辦之美國國家公園考察團,且該考察團並非單純之觀光旅遊活動,而係與台中啟明學校之校園規劃或該校成立之複式童軍團等視障教育有關之參訪活動,已如前述,又被告二人亦未因該次參訪獲取政府預算之補助,則其等向愛心基金申請補助,與上開規定尚無違背。至於准許甲○○公假出國之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八五府人三字第五八一九六號函、省教育廳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八五教人字第八○四五二號函,於函文內雖記載「本案所需費用,既係自理,貴校不得再予補助」等語,惟所謂「不得再予補助」,解釋上當係指不得以政府預算範圍內之經費予以補助為限,而依台中啟明學校愛心基金管理辦法第一條及備註欄所載,該校之愛心基金係由各界捐款所構成,並將捐款轉存入民間行庫,由該校教職員組成管理委員會予以管理運用;另證人即啟明學校會計主任陳豔真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訊問時證稱:「……愛心基金沒有納入公庫所以不必經會計程序」、「(問:如果是公款是否一定會有預算及決算)是的,愛心基金沒納入公庫,所以沒有預決算」等語;監察院審計部台灣省審計處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審省處二字第一三三五號函,亦認愛心基金非屬政府機關預算內之經費,則從上開愛心基金管理辦法、函文及證人陳豔真之證詞,啟明學校之愛心基金自非政府預算,至為明確,省教育廳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八七教政字第○二七八號函附調查報告稱:愛心基金實際上亦屬學校經費云云,尚屬無據。因此,被告二人申請非屬政府預算範圍內之愛心基金補助參訪費用,與前開函文應不相衝突;況且依該辦法第四條第五項所定「政府預算無法支付」之申請要件,既係在填補政府預算無法補助時所需之費用,在審查被告二人申請補助案是否合於規定時,更應作此解釋,始屬合理。(四)、以省教育廳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核定之台中啟明學校愛心基金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五項之事由,申請愛心基金補助之審核程序,依同辦法第五條第四項乙款所定,係由主辦單位主管提出申請,交由管理委員會議決,呈請校長核示支應,而被告二人申請愛心基金補助系爭參訪費用,係由管理委員會簽同意,並未集會議決,固據證人即該校愛心基金第六屆管理委員周國生、林錕鋙、呂子權、張哲瑞、謝憲政、黃崑發於台中縣調站調查及第一審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訊問時證述屬實,惟上開證人於同日審理時另均證稱:「(問:是否只有本案用會簽?)原則上會通知各委員來開會,但各委員因教職或行政的關係,為了不影響業務,就會用會簽方式,是經常性會這樣,不是個案」;又證人即同為該校愛心基金第六屆管理委員林保全於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亦證稱:「……因本校管理委員均為學校同仁,且各職所司,上課或空閒時間不一,故很難有時間開會,而以往均採會簽方式辦理,故一直循往例以會簽方式簽認」等語,則台中啟明學校愛心基金管理委員因係兼職,在業務繁忙時,難免有無法集合開會之情形,該會乃採取變通辦法,以會簽之方式代替議決,而被告二人之本件補助申請案,該委員會循往例以會簽方式同意補助,再呈請甲○○核示,在程序上尚無不妥之處。(五)、台中啟明學校愛心基金管理辦法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經省教育廳核定後,曾於八十五年三月間經該校校務會議修訂,修訂後之管理辦法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始經省教育廳核定,是被告二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申請愛心基金補助時,應適用省教育廳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核定之台中啟明學校愛心基金管理辦法第五條第四項甲款,以三萬元為補助上限,而非修訂後之六萬元為上限,被告二人申請補助之金額為六萬三千五百元(甲○○二萬八千元,乙○○三萬五千
五百元),乙○○部分已超過補助上限,固與當時所應適用之管理辦法規定不符,惟據證人周國生、林錕鋙、呂子權、張哲瑞、謝憲政、黃崑發於第一審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訊問時均證稱:「(問:出國補助是否有超過上限)依照八十五年三月修訂管理辦法,應該沒有超過上限」;「(問:八十五年三月之管理辦法是否在八十六年十月七日才經過教育廳備查)因為已經有經過校務會議決議通,至於有無經過教育廳備查,我們管理委員會不知道」等語,則上開兼任管理委員之證人,於審查被告二人申請補助之時,既均誤以為應適用八十五年三月間經該校校務會議通過之修訂後管理辦法,而認被告之申請並未超過補助上限,被告二人在提出申請時,因誤認而提出超過補助上限之申請,極有可能,自亦不得因被告所提出之申請超過上限,此即謂其等有明知故違之意圖。(六)、綜前所述,被告二人均係應童教會之邀,因公參加該會舉辦之美國國家公園考察團,且該考察團,並非單純之觀光旅遊活動,而係與台中啟明學校之校園規劃或該校成立之複式童軍團等視障教育有關之參訪活動,被告二人亦未因該次參訪獲取政府預算之補助,其等向愛心基金申請補助,與愛心基金管理辦法規定並無違背,又該校愛心基金管理委員會循往例以會簽方式同意補助,並呈請甲○○核示,在程序上亦無不妥之處,被告二人提出超過補助上限之申請亦難認有明知故違之意圖,則乙○○因兼任該校愛心基金會管理委員會第六屆委員,於愛心基金濟助補助申請表上簽認同意補助,另甲○○於管理委員會會簽同意補助後,以校長之身分予以核可,均難認為其等於主觀上有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自不得以圖利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前開圖利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法就該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關於甲○○以未取得特支費收據名義具領台中啟明學校愛心基金補助特支費五千元,預借愛心基金一萬零二百四十五元補助特支費,以愛心基金支應應屬伊個人首長特支費範疇內之紅白帖等私人交際費用二十三萬三千一百零九元部分:公訴人認甲○○具領愛心基金補助特支費、預借愛心基金,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之罪嫌,無非以甲○○坦承有以愛心基金補助特支費、依省教育廳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八七教政字第○二七八號函附調查報告所示,愛心基金款項性質,並非校長私人款項;有關該愛心基金補助校長特支費部分,其請款收據均註明校長特支費不足補助,已明示係校長個人私人交際費至為明顯,甲○○係假藉教育之名,遂個人之私;並有監察院審計部台灣省審計處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審省處二字第一三三五號函所附本案相關違法說明及資料、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審省處二字第六四二八號函示審核缺失說明、台中啟明學校愛心及教育活動基金管理辦法在卷可查,為主要論據。訊據甲○○雖坦承在擔任台中啟明學校校長期間,曾核可具領台中啟明學校愛心基金補助特支費,其中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所具領之特支費五千元並未取得收據,並曾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核可預借愛心基金一萬零二百四十五元之事實,並有愛心基金濟助補助申請表正本十四紙、請購單、支出憑證黏存單(均影本)各一紙為證,固屬真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圖利犯行,辯稱:以愛心基金補助校長特支費係循往例辦理;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向愛心基金具領之特支費係承辦人員作業,伊係事後才知道;八十五年九月間向愛心基金預借之一萬零二百四十五元,係承辦人員為墊付學校零星之採購始向愛心基金預借週轉,與伊無關等語。經查:(一)、啟明學校以愛心基金補助應屬校長首長特支費範疇內之費用,縱有不當,惟據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之該校愛心基金相關資料所示
,在啟明學校前任校長張自強任內(按愛心基金係於張自強校長任內成立,張自強校長並係愛心基金之主要捐贈者,曾於八十年間概捐七十萬元,與原來之捐款六十六萬四千三百十七元,合計一百三十六萬四千三百十七元後成立愛心基金),以愛心基金補助應屬校長首長特支費範疇內之費用者,自八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即有如附表所示等七十四件(申請日期、事由、補助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顯見該校以愛心基金補助應屬校長首長特支費範疇內之費用,並非始自甲○○,而係自八十年間起在前任校長張自強任內即成為該校慣例,且行之有年。又啟明學校申請愛心基金補助特支費之程序,係該校承辦零用金之人員,在校長特支費不足支應時,經總務主任指示,向愛心基金提出申請,經由委員會議決,再呈請校長核示支領,並非出自甲○○之指示,業據證人即曾擔任申請人陳麗鳳、王春金於第一審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時證述明確;另甲○○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向愛心基金具領未取得收據之特支費,依該次擔任申請人之證人王春金於同日訊問時證稱:「本來校長特支費中有五千元不用單據,在八十五年六月我有報不用單據的特支費給會計室表示沒有錢,我就請示總務主任如何處理,總務主任指示從愛心基金來申請,當月校長只有領那一筆沒有單據的特支費,沒有重複領特支費,給校長的領據並沒有特別的不同」等語。因此,甲○○在接任啟明學校校長後,係循行之有年之往例,在承辦人員於特支費不足時,經總務主任指示向愛心基金提出申請,經管理委員議決同意後,核可准予支應補助特支費,洵難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欠缺圖利罪之意思要件。(二)、啟明學校以愛心基金預借週轉金之情形,依證人即該校愛心基金第六屆管理委員周國生於原審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訊問時證稱:「(問:可否以愛心基金預借週轉金)應該可以,但是必須與學校活動有關才可以預借,但是要歸還,例如學校辦活動是否有經費不確定,先跟愛心基金預借,將來有經費要歸墊,如果沒有經費,就要用補助學校活動不足款來申請」;證人張哲瑞於同日訊問時證稱:「有借過週轉金,不可以私人名義來借,必需要學校活動有關才可以預借」等語,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言,向啟明學校愛心基金預借週轉金之用途,既係用於墊付該校舉辦活動所需費用,且需於事後歸墊,並非私人之借貸,被告在愛心基金管理委員議決同意預借後,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核可該預借之費用,亦難認其主觀上有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三)、綜前所述,甲○○在擔任啟明學校校長期間,係循行之有年之往例核可准予支應補助特支費;另其核可用於墊付該校舉辦活動所需費用之預借週轉金,主觀上均無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亦不得以圖利罪相繩,其行為縱有失當,亦僅應負行政上之責任,要難論以貪污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甲○○有公訴意旨所稱之前開圖利犯行,既不能證明甲○○犯罪,依法就該部分亦應為甲○○無罪之諭知。並就第一審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台中啟明學校愛心及教育基金管理辦法經費來源係接受捐贈為主要來源,各機關得公開對外收受贈款必須事先徵求其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報備核准,始能生捐贈效力,而所徵得之贈款亦需受事業主管機關監督,非不受任何機關監督即可任意使用,審計機關僅對於政府機關預算內之經費進行審核監督之責,對於體制外之經費則交由其事業主管機關負責監督,原審依審計單位所函稱該啟明學校愛心及教育基金管理辦法之經費並非係政府機關預算內之經費即謂省教育廳所函稱亦屬學校經費,尚屬無據云云,則該啟明學校愛心及教育基金管理辦法之經費究屬何種性質﹖是否可不受任何監督﹖足見第一審見解尚有可議;再者,被告等並非因公出國
,竟自行巧立名目申請補助,而被告甲○○復以該經費支付平日特支費一事,雖係前手校長即有之事,惟政府機關首長均設有特支費支應,被告甲○○是否均核實支應,何以短缺等等,均未詳究,即遽為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尚非妥適等語憑以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說明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必行為人有於初發之始即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方克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又須依證據認定,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經查被告等請領前揭補助,業據啟明學校該基金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會簽同意乙節,已據第一審法院認定在案,顯然彼等申請前開補助,程序上並無違誤之處,應可認定;至被告等請領補助之金額,其中乙○○部分雖已超過補助之上限,然此係因該基金管理辦法於八十五年三月間經該校校務會議修訂,被告等提出申請時,誤以為應適用修訂後之標準所致,尚難據此即憑以認定其自始即有圖利之意圖,至為灼然;又甲○○以該基金補助特支費之情形,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載,既係因循前任校長所為,何能憑以認定其自始即有圖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等均陳稱渠等並無圖利之意圖,應可採信,此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其上訴意旨徒以上情憑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第三審之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二人所考察係國家公園風景區,並非視障教育機關,原判決認係考察與其等所服務之啟明殘障學校有關之殘障設施,其採證有違論理、經驗法則。又依省教育廳特教股長劉襲裔於調查站證述「參觀考察」,並非研習(討)會,及學校個人交際應酬之特支費,均不得申請愛心基金補助等語,凡此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原判決何以不採,未見其說明理由,亦有理由不備。㈡、甲○○有無主動要求童教會發函,以便以應邀名義,向主管機關請公假而符合愛心基金管理辦法申請補助,及其預算編列之特支費是否確為不足,攸關有無圖利意圖之判斷,及有無重複領取圖利自己之犯行,原審未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台中啟明學校之愛心基金雖非學校編制內之預算,仍屬公款,省教育廳函亦指出該基金屬學校經費。原判決以被告二人申請非屬政府預算範圍內之愛心基金補助參訪費用,係合於規定,無圖利犯行云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以甲○○以愛心基金補助特支費,係因循前任校長所為,認無圖利之意圖,顯有率斷等語。然查:㈠、被告二人係應童教會之邀,參加該會舉辦之美國國家公園考察團,該團係屬於參觀教育活動,參觀童軍營地設施,戶外場地研究,無障礙環境,該次參觀美國五個最大國家公園,因為童軍主要是戶外活動,在公園內有很多童軍活動的設施,例如印地安的營地、野生動物觀察等都可以供國內教育界的參考。絕對不是單純旅遊,確實是參觀考察,具有教育意義的活動,對於視障童子軍有幫助等情,業據該次考察團成員之一即童教會副會長彭誠晃在第一審結證綦詳,原判決予以引用而認被告等考察與其服務學校有關之殘障設施,難謂其採證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又被告二人係因公出國參觀考察,雖非屬研習(討)會之性質,但既有因公出國參觀考察之事實,且係依規定向愛心基金管理委員會申請補助,能否准許,在於該管理委員會之審議,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認無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並無不合。而甲○○在擔任啟明學校校長期間,既係循行之有年之往例核可准予支應補助特支費,其行為縱有失當,僅應負行政上之責任,主觀上無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其論斷亦無不合。至證人劉襲裔於調查站所述上開情形不
得申請愛心基金補助之語,乃係其個人之意見,並非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原判決雖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仍不足據以認為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甲○○係應童教會之邀,並經台灣省政府及省教育廳函示同意以公假名義參加考察團出國,既有相關證據資料存卷可查,則其有無主動要求童教會發函,與其有無圖取不法利益意圖之待證事實無關,原審未予調查並無違誤。而第一審判決已引述證人王春金到庭證述甲○○沒有重複領取特支費之情形,且公訴人亦未曾舉證甲○○有重複領取特支費及愛心基金補助特支費之事實,則原審未予無益之調查,難認為違法。㈢省教育廳雖函指該愛心基金屬學校經費,但被告等之參訪費用既係依台中啟明學校之愛心基金管理辦法申請補助,且經該基金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會簽同意,顯然彼等申請前開補助,程序上並無違誤之處;又甲○○以該基金補助特支費之情形,既係因循前任校長所為,則其等均自始無圖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原判決已予補充說明甚詳。而其等所申請領取之補助款,縱事後仍經有關主管機關認為不能補助領取,要屬應否退還或行政失當之責任問題,尚難據以認定其等自始即有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原審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違法,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Z
前任校長張自強八十學年度特支費開支明細表
(⒎1~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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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 期│事 由│ 補助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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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⒐│招待來校視察人事業務中午餐費 │ 4,2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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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⒐│招待全校技工友關子嶺之旅 │ 3,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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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⒐│致贈按摩教師曾良時逝世香儀 │ 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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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⒐│致贈陸玉瑤專員及黃國漢督學字聯裱褙 │ 1,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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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招待彰化靜修國小餐費 │ │
│ │招待湯督學及黃校長金瑞餐費 │ 5,7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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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招待時報週刊等記者餐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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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招待黃督學午餐 │ 1,5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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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致贈陳慶能、林建智、林文正、余致中、徐瑞萍、孫淑美│ 5,260 │
│ │等人歸寧賀禮、喜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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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26,3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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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任校長張自強八十一學年度特支費開支明細表 (⒍~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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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 期│事 由│ 補助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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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⒍│致贈張新發、張順永、何火、黃世屋等人香儀 │ 4,3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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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⒎│致贈劉玉麟、黃玉惠香儀、輓聯 │ 2,4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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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⒐│教師節招待教師便餐 │ 1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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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⒑1│校長招待榮總、豐原醫生便餐 │ 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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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⒑1│校長招待師大暑期進修老師禮品及餐費 │ 3,5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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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⒐│致贈本校「採購及營繕工程稽核小組」禮品代金 │ 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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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⒑│致送愛心會全體委員酬勞金 │ 5,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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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致贈員工春節禮品 │ 57,9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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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捐獻北龍宮香費及管理費 │ 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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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8│贈送全體教職員工服裝費 │ 44,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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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⒓5│本校行政人員座談餐飲費 │ 1,7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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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7│致贈台中市記者禮品 │ 3,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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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⒓│致贈台中縣記者禮品 │ 2,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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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⒓1│台中市楊利、蔡傳正之奠儀、輓聯 │ 2,4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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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⒓│致贈鍾山部隊紀念品 │ 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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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⒓│賀黃修次教練榮獲師鐸獎紀念品 │ 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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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⒓│黎德榮、陳川七奠儀、輓聯 │ 1,4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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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⒒│吳榮宗、游文章輓幛、奠儀 │ 2,5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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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⒓│賀沙鹿高工校慶紀念品 │ 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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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⒒│賀唐文華新居落成 │ 1,8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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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5│賀台中市賴聘仁結婚、王美敬小姐歸寧賀禮 │ 2,0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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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⒒│賀林香秀、李正裕、朱丹尼結婚賀禮 │ 4,3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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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⒎│贈送學生手提袋 │ 18,5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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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⒏9│台中張廖媽太夫人、黃媽曾太夫人奠儀 │ 3,5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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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⒏9│賀林耀東、敖司欣結婚賀禮 │ 3,7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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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⒏9│何信權結婚賀禮 │ 2,4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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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⒏9│郭文達、張茂雄結婚喜幛 │ 7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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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⒏9│陳輔君、張桂源結婚賀禮 │ 1,8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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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賀台南啟智教育研討會花籃 │ 6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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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盛黛香老師令堂奠儀 │ 2,0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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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⒍│贈旅官兵賀節(紹興酒) │ 2,4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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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花蓮才藝表演 │ │
│ │施寇概禮品 │ 1,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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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盲人協會訪校誤餐費 │ 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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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教育部何司長蒞校指導誤餐費 │ 1,5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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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⒓│萬明美蒞校便餐 │ 8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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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鍾媽林老夫人輓幛 │ 2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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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陳鳳文、黃母洪太夫人輓聯 │ 6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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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省立豐原醫院院慶紀念品 │ │
│ │蔡戌嶂之女結婚賀禮 │ 1,9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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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⒍│本校吳瑞禎主任令尊生日蛋糕 │ 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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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劉媽蔡太夫人、張公、林公阿旺奠儀 │ 5,4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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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⒍│謝憲政之女結婚、黃順和長男結婚賀禮 │ 2,7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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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李公坤楊、彭公旺來輓幛 │ 4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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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⒎│李公坤楊 │ │
│ │張媽彭老太夫人 奠儀 │ 4,864 │
│ │王媽李太夫人 │ │
│ │黃太夫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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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高公石柱奠儀 │ 2,2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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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校慶員工貴賓餐費 │ 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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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⒍│贈義里派出所員警紹興酒 │ 1,2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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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5│張老太夫人 │ │
│ │王母夫人 奠儀 │ 1,670 │
│ │周陳玟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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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6│黃阿平賀禮(本校工友) │ 2,380 │
├───┼─────────────────────────┼─────┤
│合 計│ │ 243,3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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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任校長張自強八十二學年度特支費開支明細表 (⒏1~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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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 期│事 由│ 補助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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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⒏│校長出國至機場接送差旅費 │ 1,2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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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⒐│中國時報舉辦園遊會工作人員酬勞費 │ 1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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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⒑2│黃昌堂兼任補校工友補助費 │ 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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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⒑│賀月眉國際獅子會花籃 │ │
│ │賀仁愛學校校慶盆景 │ 3,542 │
│ │泰安國校教室落成鏡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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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⒓│年教職員工自強活動(每人另支領學校經費八百元) │ │
│ │學校經費不足補助 │ 145,7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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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學校師生、社會人士便餐費 │ 10,4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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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邀請蘇紹興等四人蒞校表演誤餐費、住宿費 │ 8,5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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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春節期間,值日夜每人紅包一個計有八人 │ 2,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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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年終聚餐支應費用 │ 15,000 │
├───┼─────────────────────────┼─────┤
│⒈│拜訪金門縣政府禮盒 3,240元 │ │
│ │招待學生家長林文昭 1,050元 │ │
│ │慶祝旅軍人節慰勞品 2,496元 │ 11,9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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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招待記者便餐 3,450元 │ │
│ │送彰師大教授紀念品 1,100元 │ │
│ │送泰安國小交接紀念品 6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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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行政會報及愛心會委員便餐 │ 5,5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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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紅白帖特別費,包括: │ │
│ │ 劉明義鄉長競選花環 │ │
│ │ 林素景競選縣議員花環 │ │
│ │ 張朝旺競選議員花環 │ │
│ │ 朱天雄之男婚賀禮 │ │
│ │ 羅名璞之女婚賀禮 │ │
│ │ 廖采蓉之男婚賀禮 │ 9,992 │
│ │ 王建靜競選議員盆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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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探視教育廳會計主任洪慶峰禮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