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六號
上 訴 人 天○○○即吳
選任辯護人 張 志 明律師
上 訴 人 黃 ○ ○
地 ○ ○
宙 ○ ○
宇 ○ ○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人申○○等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五號,自訴案
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天○○○、黃○○係夫妻,上訴人地○○、宙○○、宇○○為其等子女,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日起,由天○○○為會首,在高雄市○○區○○街一一一號,召集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七之民間互助會共七組,其起會時間、會數、每會金額均如該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均採內標制),由天○○○、黃○○、地○○、宙○○、宇○○主持開標,並於開標後代收死會及活會會款,活會會員係以每會應繳會款扣除得標者所出之標息後繳納會款,其中該附表一編號一、二、五所示之互助會係由會首向得標者以每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收取三千元之傭金,其餘互助會則由會首領取第一會會款。詎天○○○、黃○○、地○○、宙○○、宇○○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偽造得標標單、行使偽造得標標單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在上址,在未載「標單」之得標會單上,偽簽會員「素美」等人之姓名及標金,冒充得標(冒標之會員姓名、犯罪時間、標金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二至八所載),繼而持該偽造得標標單行使,向到場及未到場之會員佯稱該次係由其冒標之會員得標,致使分別參加該七組會之申○○、亥○○○、丙○○、I○○、E○○、未○○○、D○○、癸○○、卯○、午○○、丑○○、丁○○、酉○○、玄○○、戊○○○、己○○、辛○○、庚○○、子○○、B○○、A○○、乙○○、甲○○○、C○○○、寅○○、陳寶玉、G○○、H○○、戌○○○、謝王秀鶯、壬○○、蔡楊金枝、巳○○、辰○○、F○○、許黃玉秀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會款,天○○○等人共詐得二千萬元。並影響被冒標人姓名權,暨其他活會會員標得會款之權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天○○○、黃○○、地○○、宙○○、宇○○復共同基於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之聯絡,明知經濟困難,已無資力給付會款,竟仍於該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共同召集以天○○○為會首之民間互助會二組,其起會時間、會數、每會金額均如該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均採內標制),由天○○○、黃○○、地○○、宙○○、宇○○主持開標,並於開標後代收死會及活會會款,活會會員係以每會應繳會款扣除得標者所出之標息後繳納會款,其中該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互助會由會首向得標者每一萬元收取三千元之傭金,並分別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及同年八月二十日標取其參加該組會之會款,而該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互助會則由會首領取第一會會款,使各會員誤信天○○○、黃○○、
地○○、宙○○、宇○○仍有支付會款之能力而交付會款,天○○○等人共詐得一百餘萬元。嗣天○○○、黃○○、地○○、宙○○、宇○○於八十四年九月十日止會而逃逸無蹤,申○○等活會會員欲前往上開標會地點標取會款時,始發現上情。申○○等活會會員因天○○○等人施詐,而於上開九組互助會中實際交付會款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九所示,天○○○等人共同向申○○等人各別詐取之活會會款詳如原判決附表十所示,總計為三千三百三十萬三千六百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等五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除天○○○外均緩刑四年),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記載由天○○○為會首,召集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七之民間互助會,其中編號一、二、五所示之互助會係由會首向得標者以一萬元收取三千元之傭金,其餘互助會則由會首領取第一會會款等情,但該附表一備註欄編號一、五僅記載「由會首向得標者抽取傭金三千元」、編號二則載「由會首向得標者抽取傭金六千元」,所認定之事實先後不一,已屬可議。㈡、依會員乙○○(即綽號「阿滿」)於原審指稱:「八十一(應係八十四之誤)一月二十五日、二月十日有標到會(會款一萬元)錢已有收到」及自訴代理人所稱:「該部分已剔除了」之語(見原審更㈠卷㈡第五頁反面、第六頁),則乙○○似未遭冒標會款,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被冒標會員及會數欄內,與原判決附表編號十四、十五,及原判決附表九內,均仍將「阿滿」列為被冒標之會員,及計算遭天○○○冒標行詐金額之範圍,是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相符合,自非適法。㈢、依會員申○○在原審證稱其於八十四年六月份有標到會拿到錢(見原審更㈠卷㈡第五頁反面),另會員何清山亦到庭證稱其所參加之二會,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八月二十五日分別標到,五月份的會款有收到,八月份的會款、有開票沒有兌現等語(見同上卷第六頁正反面),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被冒標會員所指之「應亨」、「阿山」者如係申○○與何清山二人,其認定之事實,與卷證資料亦不相符合,原審未予調查說明,遽行判決,亦嫌速斷。㈣、原判決對於其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各組互助會,天○○○於各次冒標時究竟各詐得若干金錢﹖未予調查認定而為明確之記載,不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詳予指明。然原審仍未切實查明審認,其判決猶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㈤、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原判決附表一所列之九組民間互助會,均係以天○○○為會首,而對於該附表一編號一至七組之互助會,究竟何人冒用會員何人之名義偽造標單參與標取何會之會款﹖黃○○、地○○、宙○○、宇○○等四人,對於天○○○所召之互助會,究在何時、何處、如何共同謀議偽造標單詐取會款﹖其等四人所主持開標之會及收取之會款,是否均有冒名偽造標單標會之情形﹖原審並未切實查明於判決事實欄明白認定,詳加記載,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根據。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然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既認與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一併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