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刑簡字,102年度,190號
NTDM,102,投刑簡,190,201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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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刑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陳金花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陳金花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詹陳金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學明」之成年男子 ,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南投縣 政府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竟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集合犯意 聯絡,自民國102 年2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 月26日13時許為 警查獲時止,由詹陳金花提供其所經營址設南投縣水里鄉○ ○路000 號之建成商店予「張學明」擺放如附表所示之電子 遊戲機共2 臺,並約定「張學明」補貼電費及給付零用金予 詹陳金花作為代價,於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利用上開遊戲 機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而聚眾賭博,並以此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10 元硬幣開分押注,若賭客押中,可按所押注之倍數贏得分數 ,並洗分取回現金,若賭客未押中,則押注之金額均歸該電 子遊戲機即「張學明」取得。嗣為警於102 年4 月26日13時 許,經詹陳金花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當場賭博之器具 暨在賭檯之財物,而悉上情。
二、證據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被告詹陳金花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上揭事實,惟辯稱:「 張學明」說機臺有申請執照,是合法的,警察不會抓云云。 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 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參諸卷附警員陳軍帆出具之職務報告書所載,如附表所示 電子遊戲機之把玩方式,均係投入10元硬幣開分後,選擇所 欲押注之項目,並由電腦主機板計算設定之倍率,如有押中 所選之項目,即贏得該押注金額之倍數,並可洗分退幣至退 幣口等情,足見上開機臺乃具有連線、積押分等射倖性功能 ,自屬娛樂類之電子遊戲機。而依被告於警詢時所供,其與 「張學明」並不相識,僅依「張學明」所交付名片上之電話 與「張學明」聯絡,可見兩人間並無深厚之信任關係,被告



竟未經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提供建成商店 予「張學明」擺放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被告所辯「張 學明」稱機臺有申請執照而為合法云云,顯非屬不知法律有 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自無從免除其刑事責任。 ㈡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示意圖、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 條、「張學明」名片影本各1 份、警員陳軍帆出具之職務報 告2 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5張。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 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 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 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 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 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 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 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 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 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臺 ,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 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 圖。故若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在其經營商店設置電子遊戲機 供人把玩並兌換金錢,自有營利之意圖,所為係觸犯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犯該條例第22條之罪,所犯上開各 罪,同係基於一個賭博行為,係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 重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 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被告與「張學明」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 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2 年2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4 月26日13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與不 特定賭客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以此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 即屬前開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 立一罪。被告所犯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普通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共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政府對於電子 遊戲場業之管理,並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助長賭博之投機風氣,所為實有不該,又犯後仍辯 稱不知其行為違法,惟斟酌被告經營之期間僅約2 月,擺放 機臺數量2 臺,規模非鉅,情節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共計2 臺(含IC板共2 片)係 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所示在機臺內扣得之現金共7,930 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 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 緗 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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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電子遊戲機 │備註 │
├──┼────────────┼───────┤
│1 │火麒麟1 臺(含IC板1 片)│機臺內扣得現金│
│ │ │新臺幣(下同)│
│ │ │5,470 元 │
├──┼────────────┼───────┤
│2 │小瑪琍Ⅱ代1 臺(含IC板1 │機臺內扣得現金│
│ │片) │2,46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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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